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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四一六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三四一八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F0~T48┌──────────────────────────────────────────────────────┐│附表: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三四一八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衡美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壹拾萬捌仟壹佰捌│0000000 │││ ││路分行││拾貳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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