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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除字第五四九三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除字第五四九三號

聲請人
財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建

             送達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發股利匯款支票簽發,以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六一四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八十八年催字第六一四二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都會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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