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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二五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
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際風景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連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作之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九十九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貳、陳述:緣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下稱「仲裁事件」),經被告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經該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作成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九十九號仲裁判斷書。惟查上開仲裁判斷有左列得為撤銷之事由:

一、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瑕疵:

㈠、按交付仲裁人判斷之爭議,如未依兩造仲裁條款之約定,先踐行前置程序,應認該爭議即非仲裁條款所約定欲交付仲裁之爭議。仲裁人對之加以判斷,即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無關之瑕疵。仲裁事件之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㈡、經查兩造就被告承攬原告「鯉魚潭露營區整建工程」所涉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爭議,雙方於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補充說明書」第十七條係規定:「本約之解釋產生爭議或糾紛時,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解決之:(一)雙方以協調方式於二個月內未達成協議時,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仲裁解決之…(三)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該項約定之意旨,係在促使兩造於將爭議提付仲裁或向法院起訴之前,必須於二個月內以先行協調之方式,解決爭議。是契約當事人於爭議發生時,有積極進行協調之義務。倘若被告一方於提出爭議後,僅坐令二個月之期間經過,而未積極進行任何協調之請求,顯與上開約定之意旨有違,難謂已符合兩造間所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於仲裁事件請求爭議部分,於系爭工程結算前,並未曾具體提出爭議之數量金額,亦未先行以協調方式解決爭議。原告於仲裁事件第一次提出答辯時,即已主張該部分提付仲裁為不合法。詎仲裁人未查及此,仍就此未經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之部分為仲裁判斷,自有前揭法條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

㈠、按兩造進行上開仲裁,係以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補充說明書」第十七條係約定,雙方係同意由仲裁人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作成仲裁判斷。

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於當事人間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時,賦予法院得為酌減違約金之權限。然依上揭法條文義可知,法院依該法條得行使之權限,亦僅為將違約金「減至相當之數額」而已,並無全部免除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之權。否則,法院一方面既已認債權人有違約金請求權,另一方面竟得將違約金減至零數,不啻係全盤否定債權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且與違約金制度係以強制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之設定意旨不符,殆非法所許。

㈢、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將原告本得請求違約金之額數,裁減為零,實則係免除被告之違約金給付義務,而非將之依法「減至相當之數額」。然衡諸我國法律之規定,並未賦予法院得免除債務人給付違約金義務之權限,已如前述。則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行使其職權時,自亦無權作免除債務人給付違約金義務之判斷。詎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雖認被告確有逾期,且系爭工程亦有逾期罰款之違約金特別約定,然竟以「本仲裁庭本違約金酌減職權」,全部免除被告之違約金給付義務,業超出兩造約定適用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所賦予之權限為判斷,自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㈣、系爭仲裁判斷書全面免除被告違約責任之判斷,顯係超越法律仲裁之方式而為衡平仲裁,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㈤、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可知仲裁庭所酌減之違約金額為二、一六0、六九三元,而非被告所稱之一、七六0、六九三元。矧如上開管理費係仲裁庭認原告依法應支付者,則扣除原告應付管理費後,仲裁庭仍命原告給付被告全部逾期罰款計二、一六0、六九三元,無異對被告逾期之行為並未為任何處罰,核與我國法制承認違約金約定之存在,以強制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之制度設計意旨有違。仲裁庭所為免除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判斷,自已逾越法律授與仲裁人之權限。参、證據:

一、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九十九號仲裁判斷書。

二、承攬契約及「工程補充說明書」影本一份。

三、兩造於仲裁程序所提之答辯狀節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本仲裁事件主張之事項,均有具體之數量金額並均經先行協調未達成協議,始提付仲裁,原告於仲裁事件提出答辯時,即曾提出未經仲裁前置程序之主張,但經仲裁庭再三審酌,認為原告之在仲裁庭之答辯無理由,故本件應得提付仲裁。故本案並無原告起訴理由一,認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瑕疵情事。

二、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載明「此外,相對人確有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二十日之事實,因此而增加聲請人管理費之支出,聲請人已提出相關之扣繳憑單等單據為證,每日約為二萬元,二十日合計約為四十萬元」、「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雖略有逾期,本件工程合約亦有逾期罰款之違約金特別約定,但一則因相對人未受有具體損害,二則聲請人已舉證其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而有約四十萬元之管理費增加支出,故本仲裁庭本違約金酌減職權,認以聲請人得請求之管理費增加支出抵付後,相對人不得再拒絕已扣罰之工程款二、一六○、九六三元之給付,即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顯示仲裁庭認定被告僅略有逾期且原告並未受有具體損害,乃本諸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之職權,而將「原告對被告計罰之違約金二、一六○、九六三元」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管理費支出四十萬元」相抵付後(即2,160,963元–400,000元=1,760,963元),致原告不應再扣罰全數違約金,故原告不得拒絕自工程款中扣罰違約金二、一六○、九六三元之給付。換言之,仲裁判斷認原告僅得扣罰違約金四○○、○○○元(即仲裁庭仍認定應處違約金四○○、○○○元,並未裁減為零),即僅酌減違約金一、七六○、九六三元,並非就原告原處罰之違約金二、一六○、九六三元,全數裁減至零,原告顯有誤解。参、證據:

一、鈞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乙份。

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更正判斷書(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九十九號)乙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丙、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九十九號仲裁判斷案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主張撤銷之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九十九號仲裁判斷書有與仲
    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事項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瑕疵,為此請求撤銷仲裁判
    斷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經先行協調未達成協議,始提付仲裁,及並無原告所稱
    「超出兩造約定適用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及無「衡平仲裁」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收
    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交付,有送達回執附於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之八十
    九年仲聲仁字第九十九號卷宗可按。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未逾三十日之期間,合先敘明。又兩造就鯉魚潭露營區整建工程給
    付工程款部分,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斷「相對人(指本
    案原告)應給付聲請人(指本案被告)二百一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仲裁判斷書可稽。則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主張兩造未
    經仲裁前之協議程序及違約金部分之仲裁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請求撤銷,即屬
    本案之爭點。
  ㈠、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
      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
      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始得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
      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未
      踐行仲裁前置程序部分,查兩造約定「本約之解釋產生爭議或糾紛時,雙方同
      意依下列方式解決之:(一)雙方以協調方式於二個月內未達成協議時,得依
      『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仲裁解決之…(三)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
      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並以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工程補充說明書條款第十七條附卷
      可徵,而原告於本事項亦曾於仲裁事項件提出抗辯,經仲裁庭於判斷理由內說
      明「相對人(指原告)係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觀谷工字第二三三三號函認聲
      請人(指被告)逾期二十八天,扣罰新台幣二、一六○、九六三元致生爭議,
      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聲請人(指被告)提出仲裁
      之八十九年八月止已一年,若雙方已就爭議達成協議,何需再由聲請人(指被
      告)提出仲?因此,由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提出仲裁聲請之事實,即可證明
      兩造無法以協調方式於二個月內達成協議,已符合兩造所定得付仲裁之條件」
      ,足見原告所主張未經仲裁前置程序與事實符。況依兩造之約定「二個月內未
      達成協議」,並未積極約定兩造搓商進行之程序須依何種約定或法定程序,而
      原告既曾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觀谷工字第二三三三號函認被告逾期二十八天
      ,應扣罰新台幣二、一六○、九六三元,即屬已與原告之具體請求金額認定有
      異,而非完全無進行協議,是原告徒以「爭議發生時,有積極進行協調之義務
      。倘若被告一方於提出爭議後,僅坐令二個月之期間經過,而未積極進行任何
      協調之請求,顯與上開約定之意旨有違」主張,顯有誤會契約解釋之範圍。
  ㈡、查本件仲裁判斷,就違約金部分之判斷理由欄貳─三─(一)─2末段指出:
      「此外,相對人確有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二十日之事實,因此而增加聲請人管理
      費之支出,聲請人已提出相關之扣繳憑單等單據為證,每日約為二萬元,二十
      日合計約為四十萬元」(判斷書第五十頁第一至三行)。是其判斷理由貳─三
      ─(一)─4乃得出結論謂:「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雖略有逾期,本件工程
      合約亦有逾期罰款之違約金特別約定,但一則因相對人未受有具體損害,二則
      聲請人已舉證其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而有約四十萬元之管理費增加支出,故本
      仲裁庭本違約金酌減職權,認以聲請人得請求之管理費增加支出抵付後,相對
      人不得再拒絕已扣罰之工程款二、一六○、九六三元之給付,即聲請人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斷書第五十一頁)。是其既以明文記載表示「以聲請人
      得請求之管理費增加支出『抵付』後」,自係以四十萬元為違約金酌減之標的
      ,即僅酌減違約金一百七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三元,並非就原告原處罰之違約金
      二百一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全數裁減至零,則原告主張仲裁庭將違約金酌
      減為零顯係誤解仲裁判斷理由之說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有撤銷之理由尚屬無據,其請求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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