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再小上字第一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再小上字第一號
- 再審上訴人
- 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 九十年度北再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由再審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再審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聲明一廢棄部分,前審確定判決確棄。
三、右聲明二廢棄部分,再審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再審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志強間無任何靠行關係:
(一)查證人萬雅雯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的訂票不是伊所為,是老闆蔡志強或其女友廖小姐等語,足徵萬雅雯確非受僱於再審上訴人。
(二)證人萬雅雯復證稱:沒有向林先生或其他晨安的人問蔡先生是否靠行的等語,顯見證人蔡雅雯係由蔡志強處得悉蔡志強靠行之事,惟蔡志強並未靠行於再審上訴人,蔡志強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透過友人向再審上訴人負責人丙○○○表示,其在臺中地區經營旅行社業務,生意興隆,近日將到臺北開分公司,在尚未覓得辦公處所時,暫時先借用再審上訴人之辦公桌辦公,待覓妥適當辦公室定儘速遷離,致使再審上訴人負責人誤以為真,答應蔡志強暫時借用一張辦公桌使用,孰料蔡志強竟以假冒旅行社名義向同行詐騙購買機票之犯罪集團成員之一,再審上訴人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中旬得知蔡志強等人涉有詐騙嫌疑時,唯恐其他同行亦遭詐騙上當,即函請臺北市旅行同業公會通知各旅行社,顯見再審上訴人亦為被害人,蔡志強片面向萬雅雯陳述其係靠行再審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未加詳查,遽認萬雅雯之辦公桌在再審上訴人公司內勢必使用再審上訴人之水電或其他設備,認定再審上訴人與蔡志強間為靠行關係,實屬率斷,自屬違誤。
二、再審上訴人並無表見代理情事,原審認定再審上訴人概括授權使用其公司名稱對外營業,容有誤會:
(一)萬雅雯並無代理再審上訴人對外與他人購買機票之權限,再審上訴人亦未授權萬雅雯任何代理權,查本件再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票係由萬雅雯以電話向再審被上訴人自稱為再審上訴人職員而訂購,然查萬雅雯業已明確表示系爭機票非伊訂購,而係蔡志強或其女友廖小姐向再審被上訴人訂購,原審應審究者為蔡志強或其女友廖小姐以何人名義向再審上訴人訂購機票?再審上訴人是否有以代理權授權與蔡志強或廖小姐,或再審上訴人明知蔡志強或廖小姐表示再審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乃原審對此漏未詳查,遽予認定再審上訴人有概括授權萬雅雯以再審上訴人名義向他人訂購機票,顯屬違誤。
(二)再審上訴人不知萬雅雯向再審被上訴人表示其為再審上訴人之代理人:本件直至再審被上訴人通知再審上訴人,稱其持由萬雅雯交付之支票業已跳票時,再審上訴人始知蔡志強或廖小姐或萬雅雯以再審上訴人名義向再審被上訴人購買機票,再審上訴人當時即由經理林鐵雄出面向再審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機票非再審上訴人委託蔡志強或廖小姐或萬雅雯出面訂購,再審被上訴人應向蔡志強或廖小姐或萬雅雯請求給付票款,當時再審被上訴人亦立刻在再審上訴人大門與萬雅雯洽商,並要求萬雅雯協助尋找蔡志強及廖小姐處理,倘若再審被上訴人自始即認定與之為法律行為之人係再審上訴人,豈有可能要求萬雅雯找尋蔡志強及廖小姐?此有林鐵雄可證明此事實,再審被上訴人本應對再審上訴人究屬何種表見代理予以主張,並對其主張之事負舉證責任,再審被上訴人未舉證,原審復未曉喻再審上訴人舉證,已係違誤,亦漏未調查此部分事實,且未於判決理由載明捨棄調查證據之理由,原判決確屬違誤。
(三)萬雅雯與再審被上訴人人員確認機票,再審上訴人亦不曾在場,業經證人萬雅雯證述屬實,可見再審上訴人根本不知蔡志強或廖小姐向再審被上訴人訂購機票,更不知嗣後萬雅雯曾確認渠等所訂購之機票,原審竟斷然認定再審上訴人概括授權萬雅雯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未就其認定再審上訴人明知萬雅雯對外表示其為再審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之積極事實加以調查,顯屬率斷。原審未曾調查證據即予認定事實,確有違誤。
三、再審上訴人並無允許任何第三人使用再審上訴人公司名稱為同一營業對外為法律行為:名片係一般人隨處可印製使用,且其內容亦隨人興致所至皆可隨意印製,以當今之印刷技術觀之,欲印製再審上訴人所用名片完全相同之名片,根本並非困難之事,乃原審判決單以再審被上訴人所呈萬雅雯交付由形式上觀之係再審上訴人之名片,即認定有同意第三人使用該公司名稱為同一營業,原判決確有違失。
四、表見代理指由本人與代理人間存有某種事實關係,在客觀上有使人誤信為有代理權或不知無代理權之事實,應由本人負授權人的責任,意定代理之情形其代理權乃基於本人為授權行為而生,至授權行為之性質則屬獨立之單獨行為,亦即代理權之授與乃本人與代理人間基本法律關係外,獨立之單獨行為,可徵本件倘如再審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再審上訴人與萬雅雯間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則再審上訴人與萬雅雯間即無授權行為存在,僅因再審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表徵,故應使再審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殊無可能在再審上訴人與萬雅雯間另有授權行為存在,而令再審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然原審判決理由竟以民法表見代理規定認定再審上訴人與蔡志強有靠行關係,即表示同意並概括授權萬雅雯使用其公司名稱對外營業,其行為已符合前揭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要件,其認定事實與所授證據顯有矛盾。
五、查訂票事宜涉及旅行社帳務、會計及債信等重要問題,再審上訴人向同行旅行社購買機票時,售票之旅行社為確保將來取得售票價金,或有若干售票之旅行社派職員將機票送至晨安旅行社交由晨安旅行社職員簽收,再由晨安旅行社交付票款予售票旅行社,亦有若干售票旅行社於收悉晨安旅行社之訂票通知後,另行以電話向晨安旅行社丙○○○確認甚或售票之旅行社為求慎重起見而令晨安旅行社開立切結書,以資徵信,此訂票系統之作業流程乃為國內旅行社業者行之有年並知之甚稔者,然再審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將萬雅雯向再審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交予再審上訴人職員簽收,亦未曾向再審上訴人負責人或經理級人員確認萬雅雯訂票一事,更未曾要求再審上訴人開立切結書或其他得資徵信之行為,足徵再審被上訴人售票作業毫無控管,又再審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支票並非由再審上訴人以公司名義開立,而由身分不詳之廖玉珍所開立客票,再審被上訴人非但未因此起疑進一步詢問再審上訴人該客票是否確能兌現,反待客票退票後才驚覺受詐騙,益徵再審被上訴人遭詐騙實係因再審被上訴人自身售票作業嚴重疏失所致,與再審上訴人無關,再審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機票,於法無據。
六、退萬步言,縱認再審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行為,而應負授權人責任,再審上訴人未曾收悉系爭機票之交付,原審判決漏未就此一事實加以調查,即予認定再審上訴人應給付機票之義務,顯有違誤。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原審筆錄、剪報、公文(均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上訴人方面:本件再審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惟依其於準備期日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萬雅雯有提供名片給再審被上訴人,上面有載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址與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同一地點,同一辦公室,蔡志強與再審上訴人間是何關係,是再審上訴人內部的事,與再審被上訴人無關。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再審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再審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再審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志強間無任何靠行關係,原審判決未加詳查,遽認萬雅雯之辦公桌在再審上訴人公司內勢必使用再審上訴人之水電或其他設備,認定再審上訴人與蔡志強間為靠行關係,實屬率斷;又再審上訴人並無表見代理情事,再審被上訴人應就表見代理負舉證之責。又再審上訴人並無概括授權萬雅雯使用再審上訴人名義訂購機票,至名片尚不足以證明再審上訴人有同意第三人使用該公司名稱為同一營業。又表見代理與有權代理無併存之可能,原審判決以民法表見代理規定認定再審上訴人與蔡志強有靠行關係,即表示同意並概括授權萬雅雯使用其公司名稱對外營業,其行為已符合前揭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要件,其認定事實與所授證據顯有矛盾等語置辯。
二、再審被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四二號主張再審上訴人向其訂購機票五張(下稱系爭機票),價金計為八萬零九百元,再審上訴人所交付之訴外人廖玉珍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退票為由,請求再審上訴人支付系爭機票價款,嗣經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價金,再審上訴人因未具理由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經再審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其再審理由略為萬雅雯確非其受僱人,未曾受其指揮監督,且不知萬雅雯對外表示其為代理人等語。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票係訂購後送到再審上訴人公司,由萬雅雯確認簽收並交付支票,萬雅雯並同時遞交再審上訴人名義之名片予再審被上訴人,嗣該支票屆期退票等情,有再審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四二號給付價金事件中所提出之購票確認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與於原審提出之名片影本為證,且經證人萬雅雯於原審證述屬實,自堪信為實在。次查:本件萬雅雯辦公桌在再審上訴人公司內,與再審上訴人公司職員辦公桌相鄰,萬雅雯第一天上班時,其僱佣人蔡志強介紹萬雅雯給再審上訴人經理林鐵雄認識,並說萬雅雯是蔡志強之新僱人員,萬雅雯並與經理林鐵雄寒暄等情,業經證人萬雅雯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萬雅雯於原審所繪辦公桌現場圖在卷可稽,又證人萬雅雯於原審並證稱:「打電話進來的人不管是客人或旅行業我都會說晨安你好...如果我打電話向旅行社確認訂票我會說我是晨安的蔡先生或廖小姐這邊,要確認機票...」等語(原審卷第二二頁),核與再審上訴人所提出晨安公司經理林鐵雄於另件證稱:「蔡志強在我們公司是暫借辦公司...他們接電話都是說晨安你好...」等語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相符,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四二號給付價金事件中,再審上訴人於兩造調解時稱:「萬小姐(萬雅雯)當時是我們公司的見習員工,不是正式員工」等語,是縱認系爭機票係蔡志強或廖小姐所訂購,且萬雅雯並未獲再審上訴人授權向再審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依上開情節萬雅雯係在再審上訴人辦公處所辦公,再審上訴人自承萬雅雯為其見習員工,而萬雅雯以電話對外接洽時亦係以再審上訴人名義為之,再審上訴人經理林鐵雄等員工亦放任萬雅雯以再審上訴人名義對外以電話接洽等情,已足使第三人及再審被上訴人認為萬雅雯係再審上訴人之員工,而再審上訴人上開將辦公室中一部空間及辦公桌予蔡志強暫用而由其僱佣萬雅雯使用,並放任其以晨安公司名義接洽,且所接洽事務即購買並收取機票,亦與再審上訴人所營旅行社事務相同,應認其行為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相當,則即便係蔡志強或廖小姐所訂購機票,惟嗣後業經萬雅雯確認有購買機票之事實並予簽收,復又交付支票予再審被上訴人,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再審上訴人自應負購買系爭機票之授權人責任。至再審上訴人另稱再審被上訴人售票作業流程有疏失等語,並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然查再審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為再審上訴人予世界旅行社之切結書,各個公司售票作業流程或有不同,自難憑他公司作業流程作為再審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依據。又再審上訴人指稱系爭機票未交付等語置辯,然查:再審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機票予萬雅雯,已如前述,則再審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之行為即交付系爭機票予萬雅雯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再審上訴人,是再審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信。本件再審上訴人因上開表見事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不因萬雅雯於訂票時是否其負責人在場有不同,再審上訴人仍執詞稱萬雅雯於訂票時負責人不在場,不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自無可採。本件原審為再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再審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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