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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一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謝碧莉陳芃宇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五木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北勞簡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雖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總務行政工作,包括公司人員薪資核算、保險辦理及原料採購等,但無權決定公司人員薪資數額,且係依被上訴人董事會或總經理之命令執行職務,故工作上並無裁量權。再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之委任,須有董事過半數出席同意;第三項亦規定置有總經理之公司,其他經理之委任、解任,由總經理提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之。被上訴人為台北市政府登記之公司組織,然上訴人並非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經理人;其總經理亦未委任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成立後之歷次董事會議記錄也未從同意過委任上訴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為委任關係,而係勞動基準法中之勞雇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書面資料、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章」條文、上訴人薪資扣繳憑單、電腦買賣發票、離職證明書、勞、健保轉出單、上訴人休假申請卡、台北七三支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之成立係為經營五木日式拉麵,除總公司外另設有天母、永吉二家分店,人事架構為總經理下設營業經理與行政經理各一名,行政經理負責事項含人事、會計、財務、採購、私文書等,另設有專員、店襄理、店主任,分店內並有組長及服務人員(全職、兼職、工讀)等多人。因上訴人表示其為儂特利連鎖速食之高級幹部,被上訴人公司始以月薪高達六萬元(含健勞保自負額)之高階行政經理聘任之,委由其負責公司人事、會計、財務、採購、私文書等事項,且相關營運事項、規章、制度亦由上訴人擬定,並由其自行找人來擔任公司重要幹部,詎其竟未能善盡營運職責,使被上訴人公司在短短一年間即虧損二千萬元,不得不結束營業,詎上訴人又拒不交出其應移交清楚之文件,反藉機為各項不合理請求,惟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高階經理人,兩造間應即屬委任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四萬元及特別休假工資二萬八千元,並無依據。

三、證據:提出士林台北七三支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五日台北郵局第二0七號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年四月十日即已解散,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由原審依法裁定命由清算人丙○○、甲○○、丁○○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經理職務,每月應領薪資六萬元,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非法解僱原告,並未依勞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四萬元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二萬八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薪資五萬八千七百十七元及資遣費九萬五千元本息之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高階經理,並非一般勞工,是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行政經理並綜理公司關於人事、會計、財務、採購等事項,並參與相關營運事項、擬定文書規章制度之事實,並不爭執,故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係一般勞工,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自承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行政經理,綜理公司之人事、會計、財務、採購、私文書等事項,並參與相關營運事項、擬定文書規章制度,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決定歇業之重要會議,並只對總公司之總經理、董事會負責,此有上訴人職司經管人事、會計、私文書、薪資等資料及應點交之事項清冊(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八六頁、第九三頁)及士林台北七三支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是上訴人在董事會、總經理授權限範圍內顯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權限,而非僅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是其與被上訴人間應係委任關係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無權利決定公司人員薪資數額,且係依被上訴人董事會或總經理之命令執行職務,惟查上訴人並非公司之業務決策者,而僅是行政事務主管,故就公司員工薪資本無決定之權,更應依董事會及總經理之決命令而執行。惟就實際執行內容上訴人仍有裁量權,自仍與委任之性質相符,故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並非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經理人,被上訴人公司歷次董事會議記錄也未從記載過委任上訴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為委任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五章經理人第十七條訂明: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然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背面之經理人名單上卻未載明總經理及其他經理人之名稱,足證是否為經理人,不以登記為要件。再由前開資料下方所載主管名義觀之,均係被上訴人簽署後,即係總經理、董事會之簽名,甚或由被上訴人簽名後跳過總經理,直接由董事會簽名者,足見上訴人確係直接對總經理、董事會負責。故縱使形式上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或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未載明上訴人係經理人,均不足據以否定上訴人實質上確係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高階行政經理人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及九十年度申報之個人所得稅之稅籍資料,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其有依法繳納捐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是上訴人主張其乃一般勞工身分而應適用動基準法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高階行政經理人,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其與被上訴人間復無關於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特別約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其七日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二萬八千元及二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四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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