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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二號
- 上訴人
- 愛麗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獻進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正杰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住台北市○○○路四二一巷九二號五樓
- 兼右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六三二號四樓
- 丁○○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八四巷一號七樓之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二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並非金卡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卡公司)之事業改組或轉讓之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可稽。金卡公司依民國八十九年股東臨時會議,將其公司最大資財新明路廠房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湳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湳開公司),並且處分金碟股份等資產,上訴人並未受讓所有資產及設備,僅係辦公室之部分設備及部分軟體版權、電腦資料。原判決卻以兩公司之營業項目類別大致相同,足認金卡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具有密切關係,金卡公司之主要營業、資產、債務既已轉讓予上訴人公司,則與金卡公司商定留用之勞工,被告自應承認其在金卡公司工作之年資,顯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三人中,除被上訴人丙○○之資遣通知記載年資為三年五個月外,其餘二人均未有如此之記載,均僅記載七至十二月(半年)。而被上訴人丙○○之資遣通知係由其自行繕打,非由上訴人交付其持有,係其於製作流程中自行取得,故至多僅為內部文件,並未對外為意思表示,自不生效。
(三)上訴人成立後至被上訴人離職前,並未資遣任何員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曾惠澤、朱錦瑩、鄧日中及李訓毅四人資遣案,均記載為金卡員工,而非上訴人員工,且支付之資遣費亦係由金卡公司之貨款支付,並由當時總經理湯達仁簽名於上,故上訴人從未承受金卡公司之工作年資債務。
(四)上訴人之工作場所雖與金卡公司位於同一處所,所使用之電腦軟體亦與金卡公司所有者相同,但上訴人為一新成立之公司,並購買金卡公司之部分資產,被上訴人知之甚明,被上訴人丙○○更是參與其作業,其金卡公司之工作年資本應要求金卡公司支付,而非要求上訴人承受,否則上訴人一成立即為負債,公司如何生存。按金卡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上百人,資本額二億七千九百九十萬元,而上訴人為一內閉型公司,股東不到十人,二者股東絕大多數不同。
(五)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金卡公司同意書為真正,蓋該份同意書未經簽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明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金卡公司與湳開公司就金卡公司新明廠房之買賣,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已簽約完成並予執行,故此項資產早在上訴人公司成立前,已不屬於金卡公司所有,且此項買賣交易皆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兼金卡公司董事長徐吉山親自簽定執行。至於金卡公司遲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才召開股東會通過此案,係因金卡公司董事長自知程序違法才會以追認方式辦理補救。又處分金碟公司股份案,則僅於金卡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上,由主席提議授權董事會與金碟公司及恩基公司進行相關出售協商事宜,但事後金碟公司與恩基公司相繼發生財務危機而未達成出售結果,且金卡公司也未曾再召開股東會報告此案結果。上訴人除賤價購買金卡公司主要營業產品軟體版權外,其餘關於金卡公司之營業、資產、員工等幾乎皆以自然沿用方式承接。
(二)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丙○○之資遣通知書及離職證明書,皆為被上訴人按正常程序合法申請,並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親自用印後核發,絕非如上訴人所云係由被上訴人丙○○於製作流程中取得,且僅為內部文件。上訴人採總經理制,且總經理係由董事會聘僱代表公司,其行為有其對外之責任與效力,其核發給被上訴人之資遣通知書及離職證明書,對外有其法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李巧惠及丁○○之資遣通知書及離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則皆與事實不符,且上開文件上所蓋之章也非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公司章,並不發生效力。故彼二人早在接到通知時即已向勞工局提出申訴,因彼二人均為金卡公司舊員工,故認定年資應與丙○○相同,即合併計算在金卡公司之服務年資。
(三)訴外人曾惠澤、朱錦瑩、鄧日中及李訓毅四人均係上訴人公司員工,此由上訴人支付給訴外人曾惠澤等四人之資遣費明細表上,均蓋用上訴人公司章,且由上訴人檢附該資遣費明細表向台北市勞工局銷案留存足證。
(四)金卡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給付方式及轉帳方式均相同,所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亦均相同,且金卡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地點在被上訴人被資遣時仍相同。足見上訴人有以同一工作條件留用原受雇金卡公司之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所云其並未受讓金卡公司之事業,無留用該公司原所僱用之員工,並不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丁○○八十九年七月份薪資單、金卡公司員工薪資結構表、愛麗斯公司員工代號一覽表、存款存摺、公證書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提供愛麗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等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及十二月底,以經營虧損面臨業務緊縮為由,先後將伊等三人資遣,並以書面承諾願給付以實際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即合併計算伊等在原僱主即訴外人金卡公司之服務年資,然事後卻僅給付以伊等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年資計算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經伊等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由該局安排召開協調會,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勞基法第二十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乙○○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本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所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完成設立登記,並非自金卡公司改組而成或自金卡公司受讓事業。金卡公司現仍存續中,伊未曾與金卡公司作何留用員工之約定。被上訴人均本係金卡公司職員,於伊公司成立後,改受聘在伊公司服務,伊公司嗣因經營不善、虧損而資遣被上訴人,則關於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僅須以被上訴人在伊公司服務之期間為準,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合併計算其等於金卡公司在職期間之年資給付資遣費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乙○○自同年十月一日、丁○○則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先後進入金卡公司工作,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在同一工作地點營業,被上訴人乃任職上訴人公司,繼續在同一工作地點工作,迄上訴人以景氣不佳經營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通知將被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乙○○及丁○○均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行辦妥離職手續,惟上訴人僅分別給付丙○○資遣費二萬七千三百元、給付乙○○資遣費一萬四千元及給付丁○○資遣費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離職證明書、資遣通知、上訴人公司員工代號一覽表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及第八0頁至第八三頁),上訴人除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丙○○離職證明書為真正外,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應合併計算伊等在金卡公司之服務年資以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故上訴人應再給付丙○○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乙○○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丁○○五萬二千五百元等語(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其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查上訴人自認有向被上訴人原所任職之金卡公司購買辦公室設備、公司軟體版權及電腦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祕書李惠珍亦在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幾乎把金卡公司的產品都買下來,金卡公司幾乎沒有再營業了(見原審卷第九0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湯達仁證述:金卡公司將部分資產轉讓上訴人,僅保留部分幾乎無市場價值之資產,上訴人向金卡公司買了兩套軟體、其他器具,並承擔一些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足證上訴人與金卡公司確有包括承受辦公器具及設備暨債務承擔之事實。再查上訴人成立時所經營之事業項目為圖書出版及批發業、有聲出版業、玩具、娛樂用器批發業、電腦設備安裝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國際貿易業及電器批發業(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顯已涵蓋金卡公司所經營之主要事業項目即有聲視聽圖書等相關業務(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亦足證金卡公司確有轉讓其事業予上訴人。至金卡公司雖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湳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出售其所有之新明路廠房(見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三五頁之買賣契約書),惟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金卡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有處分該公司不動產,但尚不足以據為否定金卡公司於嗣後仍因經營不善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所營事業轉讓予上訴人之事實。又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金卡公司是否已處分金卡公司所投資之訴外人金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則其據此抗辯金卡公司未將事業轉讓予上訴人,即非可取。再上訴人雖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77)勞資二字第一二九九二號函示為據,抗辯金卡公司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件並無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金卡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股東臨時會以該公司毫無淨值無法繼續經營決議辦理公司清算案(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堪認金卡公司已不能為與上訴人相同之事業經營,而處於清算狀態,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金卡公司現仍有何經營事業之事實,益證金卡公司已將其事業轉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繼續經營,至金卡公司原有營利法人之人格則因而消滅,僅餘清算法人之人格。故本件仍有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此亦為對勞基法第二十條之必然解釋,否則將無法保障勞工因新舊雇主藉舊雇主之以持續清算法人人格之狀態迴避核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二)次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成立後,即在金卡公司原有之營業地點營業,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重新訂定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均在上址繼續為上訴人工作,上訴人亦沿用金卡公司所為給付薪資內容及給付之方式(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及第一八0頁),又上訴人之給假亦以被上訴人最初受僱於金卡公司之日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及第一三八頁之請假單),故堪認上訴人與金卡公司於轉讓承受事業之同時,確有關於留用被上訴人之商定。而證人湯達仁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當初上訴人公司成立時,有把金卡公司之年資算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證人李惠珍證述:從金卡公司轉到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均未再簽訂任何聘僱契約書,上訴人第一批資遣員工均有計算金卡公司之年資(見原審卷第九0頁及第九一頁)等語,益證上訴人確有留用被上訴人。則依勞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承認被上訴人在金卡公司原服務之工作年資。又本件上訴人所辯其係因經營不善、虧損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合併計算彼等在金卡公司之年資,給付彼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洵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原已給付之金額外,再給付被上訴人丙○○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乙○○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丁○○五萬二千五百元(其計算式均詳如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第五項第(一)點至第(三)點所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乙○○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謝碧莉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