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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李慈惠

  • 當事人
    己○○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己○○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 被   告 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黃書瑜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浩恩公司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浩恩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時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浩恩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 告甲○○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部分: (一)確認原告己○○與被告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浩恩公 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浩恩公司並應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己○○與被告浩恩公司之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 月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或被告丙○○ 、戊○○、黃書瑜應連帶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楊美 斯新台幣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至原告己○○與被告浩恩公司之僱傭關 係終止時止。 (二)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浩恩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浩恩公司並 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原告甲○○與被告浩恩公司之僱傭關係 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甲○○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或被告丙○○ 、戊○○、黃書瑜應連帶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尹則 華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至原告甲○○與被告浩恩公司之僱傭關係終 止時止。 二、備位部分: (一)被告浩恩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或被告丙○○、戊○○、黃書瑜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 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浩恩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或被告丙○○、戊○○、黃書瑜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 幣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右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請求部分: (一)查被告浩恩公司名稱原為浩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經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為浩恩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1、緣原告己○○、甲○○等二人均為被告浩恩公司之員工,分 別擔任公司之貿易部經理及總務一職,渠二人任職至八十九 年止,已分別有二十三年六月及二十三年四月之工作年資, 並均領有公司所頒發之服務滿二十年以上之工作獎章,詎被 告浩恩公司竟假藉因發生火災損失,營業已呈虧損狀態為由 ,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預告於同年七月二 十一日、二十九日終止與原告二人之勞動契約,並分別以十 年六月、十年九月之工作年資為計算基礎,核發原告二人之 法定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後,逕行解雇原告。被告浩恩公司於 解雇原告後,又另行公開徵才,顯見被告浩恩公司並無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因公司業務緊縮之法定終止勞動契約 事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仍屬存在,被告浩恩公司應自違 法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時起,給付原告如先位聲明數額之 金錢。 2、又於八十一年間,原告原係均任職被告浩恩公司之前手美爽 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爽爽公司),因讓渡資產及營 業事宜,由被告浩恩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黃庭圭與美爽爽公 司簽訂讓渡契約,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第八款約定「有 關人事:退休金、服務金、資遣金等準備(約)三千五百萬 元,由乙方(即黃庭圭)就其額度,日後自行處理」,故就 前開被告浩恩公司未給付原告之薪資,黃庭圭依該契約亦應 負給付義務,現黃庭圭已身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黃 偉倫及黃書瑜亦應與被告浩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二、備位請求部分: (一)若原告先位之請求無理由,則依照被告浩恩公司八十九年度總公 司特休檢核表所載,原告己○○、甲○○至八十九年止,已在被 告浩恩公司工作年資分別為二十三年六月及二十三年四月,且至 遭被告浩恩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二人之工作年資均分 別達屆法定退休條件之二十四年及二十三年十月,顯見被告浩恩 公司係為規避其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 規定,被告浩恩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取得依法退休條件,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浩恩公司扣除已給付原告己○○、尹則 華之資遣費後,尚應分別給付原告己○○及甲○○如備位聲明數 額之退休金;又被告丙○○、戊○○及黃書瑜等,因與被告浩恩 公司有如上所述之連帶基礎,亦應與被告浩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之責。 (二)又若認原告備位(一)之請求無理由,惟依照前開被告浩恩公司 製作之八十九年總公司特休檢核表已明確記載原告己○○、尹則 華之工作年資分別為二十三年六月及二十三年四月,至被告浩恩 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時,原告之工作年資已分別達二十 四年及二十三年十月,然被告浩恩公司竟僅核算原告己○○、尹 則華之工作年資分別為十年六月及十年九月,並據以為核發原告 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分別為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六十 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亦顯違法短計原告己○○之工作年資十 三年六月,計一百六十八萬七百五十元、原告甲○○之工作年資 十三年一月,計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被告浩恩公司就此 短計之資遣費應負給付之義務,而被告丙○○、戊○○及黃書瑜 應與被告浩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被告浩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八十九年度總公司特休檢核表 、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人資字第九00六0二號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人資自第九00六0六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人資自第九00八0一 號函、申訴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徵才廣告 、契約書、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管人字第八九0九0四號函、薪資表、被 告公司商標登記資料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張天盛、游阿恭、張正田退休 金給付通知書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己○○及甲○○之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元發證券、美爽爽、雁羚等公司之登記資料、楊麗娜、方惠芬、洪 麗芬等人勞工保險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及相片二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函 詢中央信託局、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商業司,並訊問 證人陳柳金、陳蕭美蓮、陳式毅及黃武義等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先位或備位之訴,係以被告浩恩公司或被告丙○○ 、戊○○及黃書瑜等人列為選擇之地位,此乃為將被告數人以主觀預 備合併之訴方式提起本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實體事項: (一)先位之訴部分: 按被告浩恩公司耗資購置「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大樓」A棟十六樓 及十八樓之辦公處所,業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大樓發生火警延 燒數日,將被告公司所有上千坪之辦公處所及設備、裝潢均付之 一炬,損失上億元,造成被告浩恩公司鉅額虧損,從而被告浩恩 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虧損」而非「業務緊 縮」之法定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實屬合法,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無實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浩恩公司係以公司發生鉅額虧損為由,合法資遣原告,並非 違法解僱,因而原告請求給付退休,已非有據。 2、原告亦自認其任職之年資未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法定 退休條件,當不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被告公司係以合法途 徑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退休之 法定條件成就可言,是原告之退休金給付請求即非有理由。 3、查被告浩恩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核准設立後,受讓美爽 爽公司之營業財產及人員,但被告浩恩公司為一完全獨立之公司 ,並非美爽爽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將美爽爽公司更名繼續營業,合 先呈明。 4、被告浩恩公司之營業及人事資料因上述之火災而燒毀,經向勞保 局調閱原告等二人之投保資料發現,原告在任職美爽爽公司之前 ,尚有任職於許多不同之公司,其中諸如皇家建設工程公司、兆 明實業公司、元發證券公司等,均非從事化粧品事業,而與美爽 爽公司無關,被告公司並無將原告任職於其他與被告公司不相干 公司之工作年資予以承認之義務,因而被告公司自原告己○○、 甲○○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任職於 美爽爽公司之日起,至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 二十九日資遣時止,其工作年資分別為十年六月及十年九月,並 據以為核發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是原告主張被告浩恩公司短計其工作年資並應補發資遣費云云, 洵無足採。 5、原告主張被告浩恩公司應給付之薪資、退休金等應由訴外人黃庭 圭負給付之義務,無非以黃庭圭與美爽爽簽訂之契約為據。惟查 ,黃庭圭並非被告浩恩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原告亦非該契約之 當事人,因而其執該契約請求自非有理,縱使黃庭圭曾經具有被 告公司之股東之身份,然依公司法之規定,其對於被告公司僅於 出資之範圍內負有限之責,非謂黃庭圭需就被告浩恩公司之所有 債務均需負連帶之責,故黃庭圭之繼承人即被告丙○○、戊○○ 及黃書瑜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法定或意定債務之連帶基礎,原告 主張黃庭圭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人應予被告公司應負連帶給 付之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新聞頭版報導、原告己○○、甲○○之勞保資料,被告浩恩公司 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損益表,皇家、兆明、金廣及元發等公司之登記資料 、勞工保險卡、被告浩恩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 錄、火災後資遣及離職人數一覽表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商業司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理 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 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 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 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 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 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 (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固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 0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之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浩恩公司或被告丙○ ○、戊○○、丁○○對原告負有金錢債權之給付義務,且此係不真正連帶債 務(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補充理由(一)狀),即原告請求法院對被告 浩恩公司、丙○○、戊○○、丁○○均需加判決,自非有主觀預備合併致當 事人訴訟上地位不安定而不合訴訟法理基本要求之處,是上述最高法院之意 旨,即不適用於本件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有違禁止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訟法理云云,非謂有理,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己○○、甲○○二人均任職於被告浩恩公司分別擔任貿 易部經理及總務一職,工作年資至八十九年止,分別已達二十三年六個月及 二十三年四個月,惟被告浩恩公司竟假藉公司發生火災損失為由,分別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預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七月二十九 日終止與原告二人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浩恩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二款規定得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事由,且於解雇原告甲○○後仍透過人 力仲介網站公開徵才,足見被告浩恩公司係為規避支付退休金義務而非法解 雇原告,是原告與被告浩恩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並以之為本件確認 之訴訟標的,而被告丙○○、戊○○及黃書瑜係訴外人被告浩恩公司前身美 爽爽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庭圭之繼承人,嗣後美爽爽公司將資產及營業讓渡與 黃庭圭,並簽有讓渡契約書,依該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第八款約定,黃 庭圭應對於被告浩恩公司未給付原告等之薪資,亦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既 黃庭圭已身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戊○○及黃書瑜須就被告浩恩公司 應給付原告如先位聲明金錢之數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被告浩恩公司則以:其耗費鉅資設於「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大樓」A棟第十六 層樓及第十八層樓辦公處所,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因發生火災延燒數日,造 成被告浩恩公司損失慘重,被告浩恩公司為此資遣部分員工,而留任之員工 則辦理減薪共度難關,從而,被告浩恩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公 司發生虧損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實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浩恩公司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公司發 生火災而生營運虧損為由(見原告起訴狀第五頁第六行),終止兩造之僱慵 契約前,兩造有勞動契約存在,而原告己○○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每月 平均工資為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原告甲○○每月平均工資則為五萬六千百五 十元,原告己○○並已領取資遣費一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甲○○則已 領取六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丙○○、戊○○及黃書瑜為訴外人黃庭 圭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浩恩公司製作之九十年 六月二十一日人資字第九00六0二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人資字第九0 0六0六號終止勞動契約函二份、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人資字第九00八0 一號致臺北市勞工局第二科函一份及被告浩恩公司網站徵人廣告一份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兩造陳述要旨以如前述,是本件應與審究者為被告浩恩公 司於上揭時日對原告所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丙○○、戊○○及黃書瑜是否需就原告之金錢請求與被 告浩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四、經查: (一)按雇主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亦即依反面解釋,當雇主之營業有虧損或 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亦為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裁判所肯認。 (二)本件被告浩恩公司設於上述「汐止東方科學園區」之辦公處所於九十 年五月十二日因受同棟大樓其他辦公處所發生火災延燒數日波及,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並有經濟日報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頭版頭條新聞報導附卷可參 ,造成被告浩恩公司辦公設備及裝潢均付之一炬,被告浩恩公司並因而在 該年度(即九十年度)之財務報表提列建築物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 九千八百萬零二千元,減除已獲得之保險理賠款三千八百萬元後,淨額五 千三百二十三萬元全數認列營業外支出之其他損失項目,另將土地部分轉 列閒置資產,並以淨變現值評價,認列跌價損失三千零五十三萬元,兩項 合計被告浩恩公司已受有九千餘萬元之虧損一節,原告對此亦不否認,並 有被告浩恩公司九十年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損益表在 卷可查,以被告浩恩公司總共五億元之資本額觀之,顯見被告浩恩公司因 此次火災造成鉅額之財務損失,確有其事,難謂其為延續企業之永續經營 前提下,依法所為之人事任用調整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被告浩恩公司以發生鉅額虧損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 動契約係屬合法,原告就此確認與被告浩恩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浩恩公司並不符合業務緊縮之 情形,惟查被告浩恩公司既非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原告主張以此二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不足採。又本院既認被告浩恩公司 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浩恩公司、曾思 琦、戊○○及黃書瑜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渠等如先位聲明數額之薪 資,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 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 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 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 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 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 (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固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 0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之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浩恩公司或被告丙○ ○、戊○○、丁○○對原告負有金錢債權之給付義務,且此係不真正連帶債 務(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補充理由(一)狀),即原告請求法院對被告 浩恩公司、丙○○、戊○○、丁○○均需加以判決,自非有主觀預備合併致 當事人訴訟上地位不安定而不合訴訟法理基本要求之處,是上述最高法院之 意旨,即不適用於本件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有違禁止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訟法理云云,非謂有理,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原告己○○及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 月二十九日被告浩恩公司違法解雇伊二人止,在被告浩恩公司之工作年資分 別為二十四年六個月及二十三年十個月,均已分別將屆法定退休條件,惟因 被告浩恩公司為規避其對原告退休金之給付義務而假藉不當事由解雇原告, 實已違反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告得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已成就 ,被告浩恩公司扣除已給付之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十五萬九千七 百六十三元後,應再分別給付原告己○○及甲○○如備位聲明之數額。又若 原告該項主張無理由時,則另主張因被告浩恩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時 ,原告己○○及甲○○之工作年資已分別達二十四年及二十三年十個月,詎 被告浩恩公司竟分別核算原告己○○、甲○○之工作年資為十年六個月及十 年九個月,並據以核發原告己○○、甲○○之資遣費及工作年資分別為一百 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顯然被告浩恩公司 分別短計原告己○○之工作年資十三年六個月計一百六十八萬七百五十元、 原告甲○○之工作年資十三年一個月計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之資遣費 ,爰依法請求被告浩恩公司給付如上之金額,而被告丙○○、戊○○及黃書 瑜與被告浩恩公司應就原告如上之請求負不真正連帶之責。 二、被告浩恩公司則以:其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經核准設立,雖受讓美爽爽公 司之營業財產及人員,但其係一獨立之公司而非美爽爽公司之關係企業,此 次計算原告己○○、甲○○之工作年資,被告係就原告在美爽爽公司服務之 年資為承認,至於原告在其他公司服務之年資,因該等公司非被告公司之關 係企業,被告即無對於原告另在其他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併予承認核算之義 務,故被告係以原告己○○及甲○○分別在美爽爽公司到任期間自八十年一 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為基礎,計算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及 同年月二十九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原告己○○、甲○○之工作年資分 別為十年六月及十年九月,並據以給付原告之資遣費,並無違誤,原告請求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丙○○、戊○○及黃書瑜則以:伊均非原告之雇主,與原告亦無任何僱 傭關係,且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黃庭圭雖曾為被告浩恩公司之股東,但非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僅係繼承黃庭圭在被告浩恩公司之股份,與被告浩 恩公司間,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法定或意定之連帶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己○○、甲○○主張被告浩恩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九 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分別受有被告浩恩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計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等情,為被告 浩恩公司所是認,並有前揭被告製作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函二份在卷可稽, 應信為真。兩造陳述要旨已如前述,是本件應與審究者為(一)被告浩恩公 司是否為規避給付原告退休金之責,非法解雇原告,而應視為原告之請領退 休金之法定條件為成就?(二)若前述原告之退休金請求無理由,則被告浩 恩公司是否短計原告之工作年資,並應負給付原告短計工作年資部分之資遣 費?(三)被告丙○○、戊○○及黃書瑜與被告浩恩公司是否須負連帶給付 之責?經查: 五、退休金部分: 查被告浩恩公司設於「汐止東方科學園區」之辦公處所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 因火災造成鉅額財產虧損,被告浩恩公司為維持公司之永續經營,自得本於 節省開支對於人事任用作一合理之調整,自當包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二款規定,對於原告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既被告浩恩公司係 以正當方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原告得請領 退休金之法定條件成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 ,以不正當手段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自難以採信,應予 駁回。既被告浩恩公司對原告無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則被告丙○○、戊○ ○及黃書瑜亦無與被告浩恩公司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餘地,原告就被告 丙○○、戊○○及黃書瑜之請求,應併予駁回。 六、資遣費部分: (一)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 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 準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浩恩公司係受讓自前手公司美 爽爽公司之營業及人員,復為被告浩恩公司所自認,自應信為真實, 而被告浩恩公司亦自承原告己○○及甲○○據以為核算資遣費之工作 年資,始自原告任職於美爽爽公司時為計算基礎,亦即,原告之工作 期間雖歷經美爽爽公司及浩恩公司之不同,惟其在美爽爽公司工作年 資業獲被告浩恩公司之承認,被告浩恩公司並而計算原告己○○之工 作年資為十年六月、原告甲○○之工作年資為十年九月,並據以為核 發資遣費之基礎,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有疑問者,係原告己○○、尹 則華主張其在被告浩恩公司任職之年資,應分別溯及自六十六年六月 二十七日、六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開始計算之基準是否有理由? (二)查原告己○○自六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有分 別任職於益美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美公司)、安邦化工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邦公司)、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家公司)、七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美公司)、兆明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明公司)、耀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姿公司 )、馥娜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娜公司)、元發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發公司)、美爽爽公司及被告浩恩公司等,而予投保勞工 保險之投保記錄,而原告甲○○則自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迄於八 十六年三月一日止,有分別任職於益美公司、安邦公司、皇家公司、 合仕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仕益公司)、兆明公司、金廣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廣公司)、耀姿公司、馥娜公司、美爽爽公司、雁 羚有限公司(下稱雁羚公司)、元發公司及被告浩恩公司等,而予投 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記錄,有原告二人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該等公司 之形式上似乎均與被告浩恩公司為互不相隸屬,亦非關係企業,惟查 : 1、就原告提出由被告浩恩公司製作發佈之八十九年度總公司特休檢 核表觀之,其上有原告己○○之到職日為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年資為二十三年六月,得休假二十七天,而原告甲○○之到職 日為六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年資為二十三年四月,得休假二十七 天等之記載,且原告二人均領有被告浩恩公司頒發之服務二十週 年紀念盃各一座,分別有前述之被告浩恩公司八十九年度特休檢 核表一份、紀念獎盃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被告浩恩公司對於該等 證物之真正亦無否認。 2、就原告甲○○提出被告浩恩公司製作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 年一月份薪資表觀之,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薪資為五萬四千 元,於八十九年一月份薪資項目中之未休津貼為二萬一千六百元 ,以其當時月薪資五萬四千元計,其一日之薪資即為一千八百元 ,以此作為計算基礎,該二萬一千六百元之未休津貼即為補助原 告甲○○未休假天數十二日,加以其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薪資單 註記之已休假之天數為十三日,共計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度有 二十五日之特休假,且有該等薪資表各一份在卷足按,被告浩恩 公司對該等薪資表之真正亦無爭執,若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度 共有二十五日之特休假,而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為反推 算,被告浩恩公司至少承認原告甲○○有二十一年之工作年資, 3、就訴外人即前被告浩恩公司之退休員工張正田、游阿恭及張天盛 等人之勞保記錄暨退休金領取之過程觀之,張正田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在被告浩恩公司正式退休生效時之工作年資為二十 五年二月,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有新竹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益美公司、安邦公司、皇家公司、合 仕益公司、兆明公司、金廣公司、耀姿公司、馥娜公司、美爽爽 公司及被告浩恩公司;而游阿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被告 浩恩公司正式退休生效時之工作年資為二十六年十一月,其勞工 保險之投保單位有益美公司、百凰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凰 公司)、七美公司、馥娜公司、美爽爽公司及被告浩恩公司;張 天盛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在被告浩恩公司正式退休時之工作年資為 二十五年,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益美公司、安邦公司、皇家公 司、兆明公司、一璋企業有限公司、美爽爽公司及被告浩恩公司 。由該三人之勞工投保記錄可知,渠三人之投保單位在形式上雖 與被告浩恩公司毫無關係,甚至連營業性質均相去甚遠,何以被 告浩恩公司對該三人形式上任職於他公司之工作年資均為承認並 依法發放退休金,顯然該三人之實際上任職之公司非得以其形式 上之投保單位作為唯一判斷之依據,亦即,在勞保制度尚未健全 之時,並無法排除員工在甲公司任職,卻以乙公司之名義為投保 單位之可能性,況就上揭三人之投保單位中,有多數之勞保投保 單位如益美公司、七美公司、馥娜公司、安邦公司、皇家公司、 合仕益公司、兆明公司、金廣公司及耀姿公司,均與原告己○○ 或甲○○之勞保投保單位有高達九成以上之相似性,被告卻對上 開三名已退休之員工,形式上與原告投保單位相同之公司服務年 資均已承認併計,卻對原告屢為爭執,其差別待遇之合理事由, 亦未能說明。另據證人即美爽爽公司之股東陳蕭美蓮到庭證述, 原告己○○及甲○○分別自六十六年間入公司服務後即從未離職 過,安邦、七美、耀姿、馥娜、元發等公司均為美爽爽之關係企 業,而皇家、兆明及金廣等公司雖非美爽爽公司之關係企業,惟 因早期勞保制度缺失,致有原告雖在美爽爽公司任職,卻以其他 公司為原告之投保名義公司等語,經核其證詞顯較符合常情,參 酌前述被告浩恩公司對原告特休及服務紀念盃之認定,益徵被告 浩恩公司辯稱原告在其他公司之服務年資與伊無關不應予以併計 云云,顯非屬實,自難採信,原告己○○及甲○○主張之工作年 資應分別自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六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算, 洵屬有據,應予肯認。 4、原告主張之服務年資起算始點已如上述,原告己○○自六十六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被告浩恩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時止,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其服務年資為二 十四年,惟其工作年資分別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七十二年五 月十日、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間,有 投保記錄中斷之情形,原告己○○就此一年又八個月之年資應予 扣除,故原告己○○在被告浩恩公司之服務年資經核算後,應為 二十二年又四個月,而被告浩恩公司卻核算十年六個月,顯見被 告浩恩公司短計原告己○○之服務年資十一年又十個月,以原告 己○○於兩造終止契約時之平均工資為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計,被 告浩恩公司應給付原告己○○十一又十二分之一個基數之平均工 資共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而原告甲○○自六十六年九 月十二日起,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告浩恩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時止,其工作年資為二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惟其工作年資於 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於七十九年十月 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間,有投保記錄中斷二十四日之情形 ,原告甲○○就此二十四日之年資應予扣除,故原告甲○○在被 告浩恩公司之工作年資經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核算後,為 二十三年又九個月,而被告浩恩公司僅核算為十年九月,足見被 告浩恩公司短計原告甲○○之工作年資十三年,以其在兩造終止 勞動契約之平均工資為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計,被告浩恩公司應 給付原告甲○○十三個基數之平均工資,共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五 十元。 (三)從而,原告己○○及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短發之 資遣費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戊○○及黃書瑜應否與被告浩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部分 : 原告主張被告丙○○、戊○○及黃書瑜應與被告浩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無非係以彼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黃庭圭與美爽爽公司簽訂公司讓渡契約書為 據。惟查,黃庭圭雖於該讓渡契約書中為簽約之代表人,然其並非以其個人 名義受讓美爽爽公司資產及人員,而係代表當時尚未成立之被告浩恩公司與 美爽爽公司簽訂公司經營讓渡契約,嗣於被告浩恩公司成立後,所有美爽爽 公司之資產及所屬員工均由被告浩恩公司承受,並非由黃庭圭個人承受,此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浩恩公司受讓美爽爽公司之不動產 謄本數份在卷可按,是黃庭圭並非受讓該契約之主體,並無與被告浩恩公司 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明文規定,亦無與原告有何就被告浩恩公司所負債務應 負連帶給付義務之約定,自難謂黃庭圭與被告浩恩公司應負之給付義務有何 連帶給付基礎,原告主張其繼承人及被告丙○○、戊○○及黃書瑜須就被告 浩恩公司應負之義務負不真正連帶之責,顯乏實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明之方法,經核與本件訴訟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慈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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