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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貿更字第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貿更字第一號
- 原告
- 法商卡紛股份有限公司(Carven S.A)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被告
- 旅行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旅行通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與原告簽訂卡紛(CARVEN)商標授權合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臺灣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地區之零售市場使用原告之CARVEN商標,但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2.6.1條之約定,須於每授權年度之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給付約定之權利金美金一萬一千五百元。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即未收受被告應付八十八年上半年度權利金,因而去函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回函辯稱因市場嚴重不景氣,致其銷售不佳,財務狀況不穩定,故請求暫緩付款云云。原告念於多年商誼,故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明滿商討解決方案,最後原告同意若被告立即支付美金五千元(或等值金額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到期支票)及另一美金五千元等值金額之同年九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予原告,則被告本年度應付之權利金視同已給付,嗣後被告雖給付同年六月廿日到期之支票一紙,惟另九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卻遲未給付。是被告既未依前揭協議之條件給付,則該協議內容自始不生效力,故被告仍應依兩造合約之約定,給付一月份應繳之權利金美金六千五百元(即原應繳交美金一萬一千五百元扣除已支付美金五千元)與七月份應繳之權利金美金一萬一千五百元,屢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已履行合約義務並提供設計圖稿與被告,故被告抗辯原告違約,並無理由: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曾透過臺灣辦事處輝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輝匯公司),將本件卡紛商標於西元二千年春夏旅行組設計圖稿寄予被告,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設計款式圖樣供其使用云云,並無理由。況系爭合約並未課以原告提供設計圖之絕對義務,原告亦主動多次提供設計圖稿予被告,被告辯稱原告違約,不可採信。
㈡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協議內容因被告未履行協議條件而未生效,故被告仍應依授權合約之內容給付權利金: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函說明四稱:「... 為了避免使 貴公司現有情況更加惡化,對 貴公司未付權利金一事,本公司將不循法律途徑解決。並暫時特別同意減少 貴公司應付權利金之金額。『但須完全遵守下列條件』:1.在收到本函後,敬請 貴公司立即支付伍仟美金,或開立等值金額(即新臺幣三三、三四五),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乙張。2.敬請 貴公司立即開立另一伍仟美金等值金額(即新臺幣三三、三四五),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乙張。」,是以該協議之內容顯係以被告『立即』履行1.2.內容為停止條件,茲因被告雖已給付一筆五千美金之款項,惟另一五千美金之支票迄未交付原告,故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協議內容自始無效。職是,被告仍應依授權合約所定給付美金六千元及美金一萬一仟五百元之權利金予原告。是以被告抗辯雙方已達成和解,而被告已支付上半年權利金美金五千元,是僅積欠原告下半年之權利金美金五千元云云,實屬謬誤。
㈢被告被授權範圍僅限於零售通路而不包括贈品市場之銷售,故被告抗辯原告違約授權他人於贈品市場銷售云云,實有錯誤:按系爭授權合約第3.2條a載明:「授權商品由被授權商在單獨的展示間陳列並銷售至其顧客,且(或)透過其自身之銷售組織,『不包括任何其他通路』。授權商品應以視同獨立的實體的方式陳列與銷售,應不可併入被授權商其他商品中。」、「在透過郵購組織或公司行號贈品的方式銷售授權商品前,被授權廠商應該事先獲得授權商之書面允許。」足證被告被授權範圍原不包括贈品市場之銷售。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合約」,應係被告對授權合約部分條文之翻譯,該譯文雖仍有謬誤,惟就該譯文觀之,其第一頁載明:「領發執照者有權以頒發執照方式,供其他廠商在『產品領域內』專門單獨使用本商標(在下文中解釋),但須遵守本使用執照合約。」而所謂「產品」,其第二頁定義為:「〞產品〞名詞將意指在附錄一中所敘述的物件,將由領有執照者製造和銷售,依照本合約條件辦理。」由此可知,被告僅限於合約所訂之「產品」、地域始有獨家性質,並非於所有產品均獲獨家授權。是以被告被授權範圍既不包括贈品市場,則原告自無其抗辯之違約情形。
㈣原告並無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授權合約之行為,故被告抗辯其因認知錯誤而簽約云云,並無理由:本件被告另抗辯其負責人謝明滿先生不懂英文,於簽約當時是由皮爾卡登公司之林小姐在場翻譯,而翻譯時並未提及被授權範圍並不包括贈品市場云云,惟經皮爾卡登公司負責人秋蘭小姐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庭時證稱,其僅介紹兩造認識,於簽約時並未在場,且未派員在場,至於謝明滿先生之妻子精通英、法文,並負責被告公司之英文合約等語,足證被告抗辯並不實在,被告應依兩造合約所訂給付權利金。
叁、證據:提出系爭卡紛商標授權合約及部分譯文、臺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八羅芳字第八八○二○四號律師函影本一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傳真函影本一件、臺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羅芳字第八八○七三一號律師函影本一件、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信函及回執影本一件、支票明細帳目影本一件、原告與訴外人間之授權合約二件、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六月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一日提供設計圖予被告之文件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與原告訂立商標授權合約,雙方約定被告於臺灣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地區獨家使用原告之CARVEN商標,簽約雙方合作良好,惟於八十七年底被告發現原告將該CARVEN商標另外授權訴外人臺灣寶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雍公司)使用,致嚴重影響被告產品在市場上行銷,經與原告反應未獲合理答覆,被告始未依約給付八十八年度權利金。
二、系爭契約第二點第三條即約定被告享有獨家性質之權利,然原告竟又於合約第三點第二條a款約定「授權商品由被授權商在單獨的展示間陳列並銷售至其顧客,且(或)透過其自身之銷售組織,不包括任何其他通路。授權商品應以視同獨立的實體的方式陳列與銷售,應不可併入被授權商其他商品中。」、「在透過郵購組織或公司行號贈品的方式銷售授權商品前,被授權廠商應該事先獲得授權商之書面允許。」足證被告被授權範圍原不包括贈品市場之銷售。」等語,前後矛盾,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不熟悉英文,又未獲翻譯,自無從得知於獨家性質之約定後,尚有相反約定;況此為定型化契約,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因此前述之第三點第二條a款之約定,應屬無效。然查,安泰銀行信用卡中心辦理「簽名有禮」及「再簽,得利」活動,分別贈送市價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法國名牌CARVEN之休閒背包及市價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之法國牌CARVEN旅行袋,經被告去函查詢後,崇理法律事務所代寶雍公司函覆略稱:「一、本公司與法國CARVEN之獨家代理商PLASTORIA公司就CARVEN之商標,於臺灣地區之禮品、贈品市場之行銷簽有獨家代理契約,亦即本公司就該CARVEN商標之商品得獨家於臺灣地區之禮品、贈品市場為銷售行為,是本公司日前提供予安泰銀行信用卡中心做贈品之CARVEN休閒背包、旅行袋為合法有權之業務行為。二、.... 於臺灣地區贈品、禮品市場使用CARVEN商標銷售商品乃本公司獨家權益.... 」等,就該覆函內容以觀,寶雍公司係由法國CARVEN之獨家代理商PLASTORIA公司取得CARVEN商標之商品獨家於臺灣地區之禮品、贈品市場銷售,前述約定既屬無效,則原告上述行為顯然侵害被告在臺灣獨家使用CARVEN之權益。
三、再依據系爭合約第二點第七條第一項a款之約定,原告亦應於每年度開始時,設計至少二個主要產品的圖樣,並包含做工技巧等予被告,然簽約後原告未即時提供設計圖及指導設計,因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原告,未見理會,再於八十八年元月六日通知原告仍未見具體答覆,其間雙方持續連絡,被告曾就寶雍公司經營贈品市場向原告反映,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通知被告稱:「有關臺灣寶雍公司經營贈品市場,對貴公司造成衝擊,本公司正設法全力解決,以保障貴公司之權益」,且原告提供設計圖係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已在簽約後兩年,顯無實益,另贈品市場影響被告權益為原告所自承,顯見原告未忠實履行兩造合約。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退步言之,依據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傳真函內容以觀,本件兩造就八十八年度應付權利金已達成和解,即八十八年權利金上、下半年分別自美金一萬一千五百元減為美金五千元,而因被告已給付八十八上半年權利金美金五千元,現被告所積欠者僅為下半年之權利金美金五千元。且依該函所載,被告給付美金或支票之義務,係和解生效後被告應負之義務,而非停止條件甚明。
叁、證據: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卡中心廣告影本一件、被告委託林明正律師所發臺北古亭郵局第一二四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崇理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九理字第八九○五三○○一號函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傳真函影本一件、被告八十八年元月六日傳真函影本一件、系爭卡紛商標授權合約部分譯文等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支付原告美金六千元與美金一萬一千五百元,及分別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及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六千元與美金一萬一千五百元,及分別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至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萬二千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其所主張者,係被告將商標專用權讓渡或轉授權予訴外人基甸公司之違約事實,而此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權利金間,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被告所不同意,是此追加不能准許,亦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簽訂卡紛(CARVEN)商標授權合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臺灣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地區之零售市場使用債權人之CARVEN商標,但被告應依合約約定,於每授權年度之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給付約定之權利金美金一萬一千五百元,嗣被告則未依約給付八十八年度權利金,原告念於多年商誼,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明滿商討解決方案,並同意若被告立即支付美金五千元(或等值金額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到期支票)及另一美金五千元等值金額之同年九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予原告,則被告八十八年度應付之權利金視同已給付,而被告其後雖給付同年六月廿日到期之支票一紙,惟另九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卻遲未給付,是被告既未依前揭協議之條件給付,則該協議內容自始不生效力,被告仍應依兩造合約之約定,給付一月份應繳之權利金美金六千元(即原應繳交美金一萬一千五百元扣除已支付美金五千元)與七月份應繳之權利金美金一萬一千五百元。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雖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訂立CARVEN商標授權合約,惟原告於簽約後並未提供設計圖及指導設計,且原告將該CARVEN商標另外授權訴外人寶雍公司獨家於臺灣地區之禮品、贈品市場使用銷售,致嚴重影響被告產品在市場上行銷,顯然侵害被告在臺灣獨家使用CARVEN商標之權益,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縱被告有給付義務,本件兩造就八十八年度應付權利金已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將八十八年度上、下半年權利金分別自美金一萬一千五百元減為美金五千元,而被告亦已給付八十八年度上半年權利金美金五千元,現被告所積欠者僅為下半年之權利金美金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簽訂CARVEN商標授權合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臺灣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地區之零售市場使用債權人之CARVEN商標,但被告應依合約約定,於每授權年度之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各給付原告使用CARVEN商標之權利金美金一萬一千五百元,嗣被告屆期並未依約給付八十八年度權利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件CARVEN商標授權合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八十八年度權利金,雖據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約後並未提供設計圖及指導設計,嗣所提供設計圖係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已在簽約後兩年,顯無實益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元月六日傳真函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被告所提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傳真函係記載:「... 法國總公司也未能依約提供簽約者應有的設計圖,至使我方(指被告)無力有效將Carven品味帶出市場,故敝公司懇求Carven法國總公司能接受我方要求暫緩二年繳付權利金,以便我方觀察市場變動後,重新調整腳步。」等情,及上開八十八年元月六日傳真函亦記載:「有關本公司上次所提懇請暫緩CARVEN合約計劃到期付款乙案,由於受到市場嚴重不景氣影響,公司在CARVEN業務推動上,有重重困難,又法國CARVEN總公司方面未遵循合約內容對本公司指導及提供設計款式,更加重予我方(指被告)供應市場符合需求商品的困難。如今我方確實在市場上發現各種問題須馬上克服,也急需有效的解決良策。貴司 (指原告)的合作,如能允諾暫緩兩年合約金的支付,卻是我方為CARVEN拓展市場能否延續,不致前功盡棄的當務之急。此點期望貴司能明智大方支持。... 」乙節,均未見被告表示因原告未能提供設計圖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且上開八十八年元月六日傳真函猶記載:「於1998年所開發之CARVEN女包系列,因未得法國總公司之指導設計,在市場上反應不佳,至目前為止,此系列還有USD14,403.00之成本未能回收,仍有相當多的庫存無法售出... 因此我方(指被告)計劃在一九九九至二○○○年之間暫緩開發CARVEN新款,待二○○一年後可視市場反應再商討因應之道,然而已開發商品還需要市場和時間來消化,請貴公司務必諒解。我方目前遭遇困境,只能靠貴公司慷慨協助,以創造出對雙方皆有利的市場空間。不勝感激!」乙節,顯見被告並不因原告未能提供設計款式,致無從自行開發產品販售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於原告依約提出設計圖樣前,得拒絕給付,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既係在一定時間、地域內之商標授權使用,則被告給付權利金予原告之對價,即為原告的商標授權,而與原告提出設計圖稿之間無對價關係。因此,縱原告依系爭契約有提出設計圖等之義務而未履行,被告亦僅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甚明。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將該CARVEN商標另外授權訴外人寶雍公司獨家於臺灣地區之禮品、贈品市場使用銷售,嚴重影響被告產品在市場上行銷,顯然侵害被告在臺灣獨家使用CARVEN商標之權益云云,雖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卡中心廣告、被告委託林明正律師所發臺北古亭郵局第一二四八號存證信函及崇理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九理字第八九○五三○○一號函為證,惟按諸兩造合約第三點二條a款既規定:「授權商品由被授權商在單獨的展示間陳列並銷售至其顧客,且 (或) 透過其自身之銷售組織,不包括任何其他通路。授權商品應以視同獨立的實體的方式陳列與銷售,應不可併入被授權商其他商品中。」(原文為 TheProducts shall be shown and sold by the LICENSEE to its Clientele in aseparate show room and/or through its own selling organizationexclusive of any other channe l. The Products shall be shown and soldas a separate entity an d shall not be intergrated with the LICENSEE'sother collection(s) ),且同條款亦載明:「在透過郵購組織或公司行號贈品的方式銷售授權商品前,被授權廠商應該事先獲得授權商之書面允許。」(原文為:LICENSEE shall obtain the prior authorization in writing fromLICENSOR before distributing the Products through mail orderorganization or as corporate gifts.),足見被告依兩造合約約定僅被授權於零售通路得予獨家販售授權商品,贈品市場之銷售則不包括在合約授權範圍內。至被告雖辯稱前述條款與系爭契約第二點第三條所稱之「獨家」性質有所矛盾,應為無效云云,然查在商標授權中所謂的「獨家」範圍為何,原就依各契約之內容不同而有所差異,換言之,授權人自得在契約中,限定被授權人商標使用之市場及型態,且被授權人於該商標使用之市場及型態中,亦因此能取得「獨家」之權利,是以本件中明文排除授權有關贈品之市場,自非法之所禁,不能稱為無效。則被告辯稱原告將CARVEN商標另外授權訴外人寶雍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贈品市場使用銷售,顯然侵害被告在臺灣獨家使用CARVEN商標之權益云云,自不足採。再兩造係經由皮爾卡登在臺代理人林秋蘭介紹簽立本件授權合約,惟林秋蘭於兩造訂約時並無在場翻譯契約條款,而依一般簽約慣例,係先由授權商將合約寄予被授權商閱覽,約一至三個月再將合約寄還,如同意合約內容即擇期訂約,本件被告公司負責人謝明滿之妻本熟諳英法文等情,亦據證人林秋蘭到庭結證屬實,則被告抗辯其於簽約時並不知悉合約內容載有授權範圍不包括贈品市場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㈣再依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輝匯臺字九九○三一七號函所載:「... 為了避免使 貴公司(指被告)現有情況更加惡化,對 貴公司未付權利金一事,本公司將不循法律途徑解決。並暫時特別同意減少 貴公司應付權利金之金額。但須完全遵守下列條件:1.在收到本函後,敬請 貴公司立即支付伍仟美金,或開立等值金額 (即新臺幣三三、三四五),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乙張。2.敬請 貴公司立即開立另一伍仟美金等值金額 (即新臺幣三三、三四五),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乙張。」足見原告係以被告須完全履行上開條件,始會同意減少被告原所應付之權利金,而被告為給付上開五千美金之款項,雖交付原告支票號碼EU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惟另一五千美金之支票迄未交付原告,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依上開函件僅能對被告收取下半年之權利金美金五千元云云,實與原告上開函載內容不符,要無足採,準此,被告即應依兩造合約所定之數額給付權利金,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能提供設計圖樣,及被告於簽約時並不知悉合約內容記載授權商品範圍不包括贈品市場,始未予支付權利金云云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合約所定之數額給付八十八年度權利金,即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立之授權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度上半年應繳之權利金美金六千元(即原應繳交美金一萬一千五百元扣除已支付美金五千元),及八十八年度下半年應繳之權利金美金一萬一千五百元,暨自上半年度權利金繳付期限末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下半年度權利金繳付期限末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