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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劉祥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居新竹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六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養母需求無度,利用被告洗錢給養母,七十四年新竹十信定存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到期,拿給被告四萬元,結果全數為其養母拿去,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被告賭六合彩輸掉三十多萬元,叫原告替她還債,原告向父親、兄弟朋友借款、並以會款還債,沒想到八十年間被告又賭六合彩,贏錢養母拿去,輸了一百多萬元又要我替她還,還吵著要離婚,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八十六年間向我說養母那邊缺款週轉,叫我匯款將竹東農會貸款還清,以便重新貸一筆較大的款項運用,還遭被告騙去將近一百萬元,使得原告身心疲備不堪,加上工廠關廠沒工作,使得原告備加壓力,渠被告於八十七年底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信函、民事裁定、匯款回條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金坤。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底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弟蔡金坤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劉 祥 墩

~B書 記 官 林夢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