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居新竹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六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養母需求無度,利用被告洗錢給養母,七十四年新竹十信定存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到期,拿給被告四萬元,結果全數為其養母拿去,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被告賭六合彩輸掉三十多萬元,叫原告替她還債,原告向父親、兄弟朋友借款、並以會款還債,沒想到八十年間被告又賭六合彩,贏錢養母拿去,輸了一百多萬元又要我替她還,還吵著要離婚,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八十六年間向我說養母那邊缺款週轉,叫我匯款將竹東農會貸款還清,以便重新貸一筆較大的款項運用,還遭被告騙去將近一百萬元,使得原告身心疲備不堪,加上工廠關廠沒工作,使得原告備加壓力,渠被告於八十七年底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信函、民事裁定、匯款回條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金坤。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底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弟蔡金坤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劉 祥 墩
~B書 記 官 林夢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