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年底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而人旋即熱戀,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常以工作不適任為由經常變換工作,夫妻二人僅得依賴婚前積蓄度日,然對原告而言,對於婚姻之期待安全感而言,造成失落感及壓力遽增。由於此項事由及經濟問題,夫妻間屢生口角,二人間亦由於彼此嗜好及興趣之差異,終至八十七年間二人協議分居。被告併承諾如分居一個月後,原告仍堅持離婚,被告應協同辦理離婚登記。
(二)分居之初,被告仍經常四處探尋原告地址,並常以電話干擾原告生活,爾後一年間,雙方雖偶有見面,然仍因無法達成繼續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共識。嗣至八十九年初,被告竟以強制之語氣表示要搜查原告住所,查看是否有與男子同居,被告此種行為,不僅深深刺傷原告心靈,甚至造成原告有憂鬱、失眠等傾向,被告不僅不遵守承諾辦理離婚登記,甚而數度以行動、言語壓迫原告,原告對於此種婚姻恐懼感之壓力日益增大。
(三)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當日與友人餐聚後,搭與一男一女之友人共乘返家,被告竟堅稱原告係與一名男子親密同行,原告乃對被告之誤解予以駁斥。詎料,被告竟惱羞成怒,以手勒住原告脖子,並稱「我是妳先生,我有權利管妳!」,經原告出言制止後,被告始為鬆手,原告對被告突如其來之暴行予以指責後,被告不僅未加反省,甚而再度出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將原告頭部壓於地面,造成原告右大腿內側瘀傷,嗣因原告驚嚇大哭後,被告始為放手。原告遂於次日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請求聲請保護令。
(四)被告前述種種行為,雖未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然亦足以構成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要件。本件兩造協議分居業已三年,既對雙方婚姻關係之維持無所助益,且被告種種失於理智之行為,亦已造成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否認原告所為陳述外,另以: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初驟然提出離婚要求,時令被告驚訝,幾經溝通無著,雙方始協議先為分居。然因分居期間,被告思念原告,遂於每一至二月要求與原告見面,而原告仍無法提出使被告能為接受之離婚理由,,嗣因原告患有憂鬱症狀,被告為免使其壓力過大,即未再打擾。
(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深夜,係因原告晚歸,被告為明究竟,始前往原告住處詢問,而發生被告與原告拉扯事件,亦為被告所不願。然被告仍願以冷靜態度面對即將分裂之婚姻。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吳紹緒、吳林金蘭。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八十四年年底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而人旋即熱戀,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常以工作不適任為由經常變換工作,夫妻二人僅得依賴婚前積蓄度日,然對原告而言,對於婚姻之期待安全感而言,造成失落感及壓力遽增。由於此項事由及經濟問題,夫妻間屢生口角,二人間亦由於彼此嗜好及興趣之差異,終至八十七年間二人協議分居。被告併承諾如分居一個月後,原告仍堅持離婚,被告應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分居之初,被告仍經常四處探尋原告地址,並常以電話干擾原告生活,爾後一年間,雙方雖偶有見面,然仍因無法達成繼續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共識。嗣至八十九年初,被告竟以強制之語氣表示要搜查原告住所,查看是否有與男子同居,被告此種行為,不僅深深刺傷原告心靈,甚至造成原告有憂鬱、失眠等傾向,被告不僅不遵守承諾辦理離婚登記,甚而數度以行動、言語壓迫原告,原告對於此種婚姻恐懼感之壓力日益增大。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當日與友人餐聚後,搭與一男一女之友人共乘返家,被告竟堅稱原告係與一名男子親密同行,原告乃對被告之誤解予以駁斥。詎料,被告竟惱羞成怒,以手勒住原告脖子,並稱「我是妳先生,我有權利管妳!」,經原告出言制止後,被告始為鬆手,原告對被告突如其來之暴行予以指責後,被告不僅未加反省,甚而再度出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將原告頭部壓於地面,造成原告右大腿內側瘀傷,嗣因原告驚嚇大哭後,被告始為放手。原告遂於次日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請求聲請保護令。被告前述種種行為,雖未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然亦足以構成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要件。本件兩造協議分居業已三年,既對雙方婚姻關係之維持無所助益,且被告種種失於理智之行為,亦已造成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初驟然提出離婚要求,時令被告驚訝,幾經溝通無著,雙方始協議先為分居。然因分居期間,被告思念原告,遂於每一至二月要求與原告見面,而原告仍無法提出使被告能為接受之離婚理由,,嗣因原告患有憂鬱症狀,被告為免使其壓力過大,即未再打擾。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深夜,係因原告晚歸,被告為明究竟,始前往原告住處詢問,而發生被告與原告拉扯事件,亦為被告所不願。然被告仍願以冷靜態度面對即將分裂之婚姻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事由時,他方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係以兩造間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項各款所列之事由,係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經雙方協議分居已達三年,仍無法再為共同生活,且被告種種情事亦已造成原告內心對於婚姻關係之恐懼與壓力,為此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屢次表明願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然以婚姻乃男女兩性結合,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若雙方已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時,自應無繼續勉強維持之實益。本件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為之答辯,並參酌證人即原告之父母親吳紹緒、吳林金蘭到庭所陳意見後,原告所陳事由,雖未至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然亦足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對本件婚姻之存續無繼續維持之共識,且經雙方協議分居三年後,亦無法對於婚姻關係之維繫有所助益,原告所為各項主張,確足以影響兩造婚姻之存續,兩造婚姻關係已難維持。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本院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