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年間結婚,詎婚後被告因賭博成性,而經常在外聚賭,積欠債務,屢經其債權人到家索債,致原告及子女經常受驚及恐嚇。被告不僅不思改過,甚至到處造謠,散佈原告紅杏出牆及「四處討客兄」等不實事項,並在子女面前佯稱其握有錄音帶等,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
(二)原告與被告之夫妻關係長年以來已名存實亡,且被告依然故我,不曾改善,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亦難名狀,被告既無意維繫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支票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玉雲、史慧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否認。
(二)證人所言不實在。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勝玄、王勝弘、王淑惠三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六十年間結婚,詎婚後被告因賭博成性,而經常在外聚賭,積欠債務,屢經其債權人到家索債,致原告及子女經常受驚及恐嚇。被告不僅不思改過,甚至到處造謠,散佈原告紅杏出牆及「四處討客兄」等不實事項,並在子女面前佯稱其握有錄音帶等,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且被告依然故我,不曾改善,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亦難名狀,被告既無意維繫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予否認,並以伊係殘障人士,並無資力可供賭博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事由時,他方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係以兩造間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項各款所列之事由,然以被告經常在外賭博,積欠賭債,致債權人經常前來家中索債,造成原告及子女等人精神上之恐懼,且被告不思悔悟,經常對外四處散佈原告與人有染之謠言,更令原告無法忍受,被告種種情事亦已造成原告內心對於婚姻關係之恐懼與壓力,為此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簽賭六合彩及四處散佈謠言云云,第查有關被告簽賭六合彩積欠債務,造成債權人上門要債一事,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王勝玄、王勝弘、王淑惠三人到庭證述屬實,以王勝玄三人係兩造之子女,其到庭所為證言,當無僅偏頗原告之虞;另以有關被告在外散佈原告「討客兄」等謠言,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真實,且經證人李玉雲、史慧玲即原告經營家庭美容院之客戶,渠二人到庭證稱確有聽聞被告經常對外散佈「原告討客兄」等語之情事,足認有關被告賭博及散佈不實謠言,然以婚姻乃男女兩性結合,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若雙方已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時,自應無繼續勉強維持之實益。本件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為之答辯,並參酌兩造子女王勝玄、王勝弘及王淑惠三人之意見後,原告所陳事由,雖未至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然亦足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對本件婚姻之存續無繼續維持之意願,且被告亦無法對其行為有所改善,原告所為各項主張,雖係簡單,但確已足以影響兩造婚姻之存續,兩造婚姻關係既難維持,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本院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