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時常提及離婚,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農曆春節,被告本應與原告同返宜蘭父母家中過年,詎被告藉詞有要事處理另行趕回,且趁此時機將戶籍遷出。
(二)被告出走後,原告於二月十四日偕同原告母親前往被告娘家,但其父親告稱被告戶籍寄居其戶,但其行蹤不明。
(三)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兩次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返家或出面解決,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離家未歸,亦不告知行蹤,顯已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里長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請求離婚無意見,但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理由。
(二)原告性喜嗜酒,常與朋友飲至酩酊狀態,致其脊椎發生病變,更使被告覺其前途無望。
(三)原告請求之費用,係依民間習俗所為支出,並非被告詐欺而得,何來賠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時常提及離婚,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農曆春節,被告本應與原告同返宜蘭父母家中過年,詎被告藉詞有要事處理另行趕回,且趁此時機將戶籍遷出。被告出走後,原告於二月十四日偕同原告母親前往被告娘家,但其父親告稱被告戶籍寄居其戶,但其行蹤不明。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兩次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返家或出面解決,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離家未歸,亦不告知行蹤,顯已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未盡妻子及媳婦之義務等事實予以否認,惟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之要求表示同意。
二、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惡意遺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即離家外出,迄今尚未返家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里長證明書為證,,則依前揭判例之旨,自與惡意遺棄之要件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久病不癒,脊椎病變,又不能人道,坐吃山空」等情,然此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縱然原告有疾在身,被告亦無逕行選擇離家出走之理,否則夫妻相互扶持之道,豈不無存,被告所辯各節,尚難資為不為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依據,其離家外出,業已年餘,迄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曾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表示,足認其離家外出未歸確屬事實,與首揭規定之「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要件自屬相符,原告請求判決離婚,自非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