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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生活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蔡守訓

  • 原告
    乙○○
  • 被告
    甲○○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捌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原請求七十七萬 二千二零三元《起訴狀誤算為七十七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後減縮之),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係夫妻,並育有一女湯學薇、一子湯學霖,惟被告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起,拋妻棄子,且自八十七年六月時起,未給付任何家庭費用,原告 前二度以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向鈞院起訴,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二 六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十六號判決及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一號 判決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 年五月止,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應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 分別為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九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及七十三萬四千三百一十 九元,且前揭該等判決均已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然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 九十年十一月止(計九個月),亦未給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且此部分 之請求亦非在前揭確定判決之範圍內,故原告依法提出本訴訟。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支付之,民法第一 千零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足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 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而原告與被告間並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被告並非無支付能力,自應依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㈢本件家庭生活費用之計算(不含子女教育費用),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 十一月止,以每月六萬元計算,共計五十四萬元,另有關子女保護教育費用 部分,則共為二十萬八千八百零三元(1863+26400+35000 +67200+2160+8620+12000+2460+53100 )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 度家訴字第六六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一號 判決書、教育費用單據影本共十七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提出之支出費用收據,其請求有諸多無理之處,分述如後。 ㈠長女湯學薇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沈赫哲文理補習班註冊費七千五百元部分, 已由湯學薇親自向被告索取,故此部分之請求係重覆,自應刪除。 ㈡依目前市面販售電視機具之價格顯示,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足已購買質優之電 視機具,準此,觀以原告提出之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所載「換 修零件影像管」三萬五千元,若該換修零件為家中電視機所屬,此換修費與 販售市價相較,足可購買全新電視機具,何須藉以換修方式耗費,已違常情 ,復且該換修費用究竟係原告因家中生活必需所花費?抑係原告持他人換修 收據予以充數請求,均有疑義,單由該發票,顯難獲釋,原告對此應負舉證 。 ㈢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購買電腦費用為二萬六千四百元(含電腦 主機及健盤、滑鼠、喇叭、數據機等週邊)及九十年三月二日購買其他電腦 週邊費用六萬七千二百元,總計其購置電腦設備及其他週邊共計耗費達九萬 三千六百元,不但已逾越一般家用電腦約二至三萬元之售價,該機具購買更 非家中所需,被告殊難接受,蓋就讀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二年級之長 女湯學薇,及就讀私立靜心國中三年級之長男湯學霖,其二人目前皆處於業 沈重期,每天補習返家後已是夜間十、十一時,何來悠閒於電腦世界?況且 被告家中並無從事資訊專業者,應無購買電腦之必要,且該電腦之購買亦非 屬教養及生活所必需,因此前揭電腦之購置完全係原告個人私慾所購,原告 應自行負擔。 ㈣綜上,前揭註冊費已為被告支付,換修費用是否為家中所必需,無法釋證, 又高達九萬三千餘元之電腦購置費,承前敘明,既非係家庭生活之必需,亦 非教育子女所必需,原告耗費高價購買電腦之行為,已逾越其日常家務之代 理,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原告負責,自難加諸於被告身 上。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湯學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並育有一女湯學薇、一子湯學霖,惟被告自 八十七年六月時起,未給付任何家庭費用,原告前二度以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向本 院起訴,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分別為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九十 三萬三千五百元及七十三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且該等判決均已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然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計九個月),亦未給付原告任 何家庭生活費用,且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在該等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被告自須依民 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給付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 六萬元,共計五十四萬元,及子女教育費用共為二十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合計七 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三元;被告則以原告所列舉之湯學薇註冊費七千五百元,已為 被告支付,而電視映象管之換修費用三萬五千元是否為家中所必需,原告無法舉 證,又高達九萬三千餘元之電腦購置費,既非係家庭生活之必需,亦非教育子女 所必需,原告耗費高價購買電腦之行為,已逾越其日常家務之代理,依民法第一 千零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責,自難加諸於被告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告對於家庭生活費 用並非無支付能力,且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均未給付原告每 月六萬元,共計五十四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另被告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 共有七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尚未給付(已扣除被告有爭執之沈赫哲文理補習班註冊 費七千五百元、換修影像管三萬五千元、購置電腦及週邊設備等二萬六千四百元 、六萬七千二百元部分,另詳如後述)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執之重點: ㈠有關二造長女湯學薇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沈赫哲文理補習班註冊費七千五百元部 分,有該次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而原告對該繳費收據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參以二造長女湯學薇到庭證稱:「...這次費用是跟媽媽拿,跟爸爸拿的是 化學、物理補理班壹萬多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此筆款項已由湯學薇親自向其索取,此部分之請求 係重覆,自應刪除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主張應可採信。㈡有關換修電視零件影像管三萬五千元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宇科技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原告對該統一發票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參 以證人湯學薇證稱:「...電視剛買沒多久,搬家時被搬家公司摔壞,映象 管壞了,媽媽有送修...」、「...有關電視映像管我們當初是買平面電 視,所以映像管比較貴」等語(同前筆錄),復衡諸常情,近來平面電視雖已 日漸普遍,然其價格,甚至於維修之零件價格,與一般傳統式電視相較,仍然 高出許多,職是,實不能以一般傳統電視之販售價格,質疑換修平面電視映像 管之必要性,況該平面電視,據原告稱,係新禾牌三十四吋,由原告以七萬元 之價錢購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則以既有七萬元價值之電視, 花費三萬五千元用以換修映像管,雖所費不貲,但從成本計算而言,衡情實是 沒有辦法中之辦法,顯見該換修費用確係家中生活所必需花費之費用,被告抗 辯該換修費用,有違常情,質疑原告係持他人換修收據予以充數請求云云,均 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有關購置電腦設備及其他週邊共計耗費達九萬三千六百元部分,有原告所提出 之九十年三月八日二萬六千四百元(NO.0000000)部分之收據、九 十年三月二日六萬七千二百元部分之統一發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二 紙之收據、統一發票均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參以證人湯學薇證稱:其與弟弟 原共用一部電腦,因渠二人都要作報告,所以媽媽才會再與弟弟去買一台電腦 ,現家裡有桌上型、筆記型電腦各一台,桌上型電腦是今年初買的等語(同前 揭筆錄),而衡諸目前老師規定學生之作業,絕非僅是抄抄寫寫而已,諸如要 學生上網找資料、寫專題報告等,亦屬多見,尤其電腦已日漸普及,即使是非 資訊專業者,也已要求自己不要是電腦文盲,而此亦可從小學已有電腦課程益 證之,是為使子女能順利完成作業,每人一台電腦,再加上完善之週邊設備, 絕對是身為父母者,為教養子女所必需付出之「成本」,從而,被告僅以一般 家用電腦約二至三萬元之售價,而未顧及其週邊設備之功能及價格,抗辯該電 腦購買非屬教養及生活所必需,全係原告個人私慾所購云云,尚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二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二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被告並非無支付能力 ,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當應由夫即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每月六萬元,共計五 十四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計二十萬八千八百零三元(18 63+26400+35000+67200+2160+8620+1200 0+2460+531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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