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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邱新福許純芳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被上訴人
永芳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岩王秀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一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柒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倘第一審法院未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書,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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