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小抗字第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小抗字第一○號
- 抗告人
- 美麗新佳人美容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佩群
- 相對人
- 席時濟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
年度小上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亦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民事裁定內,擅自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中加入「必須合一確定」之字樣;且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席時濟)、及李澤深提起反訴,並非對席時濟個人提起反訴,是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小上字第一九六號以相對人為反訴被告之第一審裁定應予廢棄。惟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條文原本即就「必須合一確定」之要件有所規定,是並無抗告人所稱原審法院誤載而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係針對九十年二月二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以相對人席時濟為被告之反訴所作,有該反訴狀於原審卷附卷可稽(該反訴狀雖於案號欄下記載「九十年度北小調字第一五五號」之字樣,惟前揭調解事件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起訴,另分案為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六號即本件原審之給付電費事件,是抗告人前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所提出之反訴,即應視為於本件原審所提出。);而抗告人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所提出,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澤深為被告之反訴,原審則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裁定駁回之,而與本件系爭裁定無涉,故抗告人指摘原審系爭裁定以本件相對人為反訴被告,顯有錯誤云云,亦無理由。從而,抗告人依前述理由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均屬無據,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