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7 分鐘讀完 全文 19,5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二號

原告
鎰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告
捷亞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參加人
華夏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八角,或新台幣四百二十四萬零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被告簽訂運送契約,約定由被告以「YI-TONG NO.1 」輪,第〝V.TS204〞航次,提單編號第CH-0000000號及「KUANG MING TAICHUNG」輪,第〝V.53S〞航次,提單編號第CH-0000000號,承運原告所委交被告運送之馬口鐵二批,重量分別為一二六九九六公斤及八四○三○公斤,分別自台灣基隆及高雄經香港運往中國大陸福州馬尾港,並定期至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運抵上開目的地交與受貨人福建省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下稱福建機械公司)受領。詎貨抵香港後竟遭被告在香港之船務代理即參加人華夏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以其與被告在台灣之船務代理即華宏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華宏公司)間之財務糾紛為由,予以扣貨,致系爭貨物未能依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交與受貨人福建機械公司受領,此有華夏公司致福州閩星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福州閩星公司)之傳真函影本及被告致華夏公司之傳真函影本可稽。

(二)按我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明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証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証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即所謂運送人過失責任之推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及七十二年五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可參。準此,被告就系爭貨物既簽發前揭載貨証券而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自應就系爭貨物之遲到並進而喪失無法依約交與受貨人受領,乃致無法由原告回復占有而致之損害,依法負運送人責任,合先敘明。

(三)本件因被告未依約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系爭貨物交與受貨人福建機械公司受領,致原告受有須依約賠償福建機械公司因向第三人高價購買馬口鐵所致之損失美金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一角,此有福建機械公司致原告之索賠函及買賣合約書影本可稽。又系爭貨物之成本價值為美金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二角,此亦有系爭貨物商業發票所載貨款足証。另依福州當地販售馬口鐵之中外合作福州和興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福州興樹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下稱興樹公司)及福州巨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巨鋼公司)之陳報書為據,系爭貨物在目的地福州之市價約為每公噸馬口鐵人民幣三千八百元至四千一百元間,並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間美金買賣中心即期賣出匯率八‧二八折算人民幣,系爭貨物即馬口鐵二一一‧○二六公噸之市價為美金九六、八四七.六八元至一○四、四九三.五五元(211.026×3800÷8.28=96,847.68或211.026×4100÷8.28=104,493.55),本件以最低之市價計算即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六角八分,加計前開賠償福建機械公司之損害美金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一角,原告共受有美金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七角八分(原告將之四捨五入,合算為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八角)之損害。又本件原告已受讓受貨人福建機械公司對被告基於系爭貨物而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基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權利,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如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美金,則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二十四萬零七十六元,即依起訴時美金買賣中心即期賣出匯率三三.○五折算新台幣。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稱其未與原告簽訂任何運送契約,從而無須對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運送人責任。又載貨証券託運人(Shipper)欄記載之託運人,並非即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且載貨証券上記載之託運人為STEELWORKSENTERPRISECO. LTD.,顯非原告云云,惟查:

⑴本件運送係由訴外人劉淑青與陳建州即總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總誠公司)之負責人受原告委託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此有總誠公司因代收運費而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及被告就本件運送之運費開立予總誠公司之發票,其上乃載明被告就本件運送簽發與原告之提單編號CH-0000000、CH-0000000及航輪航次等明細足証。準此,被告確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及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

⑵載貨証券依法具有三種作用:⑴貨物收受之證明、⑵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⑶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本件載貨証券既載明託運人係原告(STEEL WORKS ENTERPRISE CO. LTD.),被告自無從諉稱其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再者,系爭貨物遭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故意扣貨不予依限放行,致系爭貨物不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交付受貨人福建機械公司一節,除有前開傳真函影本外,亦有被告就系爭貨物因上開喪失事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邀集原告所召開之會議報告書為據,益証被告係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否則被告自無須邀集原告商討系爭貨物喪失所涉索賠情事。

⑶証人劉淑青與陳建州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期日就系爭貨物由原告任託運人與被告任運送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締結程序等情,指述甚詳。且證人劉淑青並明確證稱:於其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結運送契約時,其與被告間雙方關於系爭貨物託運人之確定概由被告所簽發載貨証券之託運人欄(Shipper's Name and Address)之記載為據等語,而被告就系爭貨物所簽發之載貨証券既載明託運人為原告,則運送契約確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洵無疑義。又於船務代理實務上,因代理人就該等船務代理事務概向本人收取一定之服務佣金,為於稅務上確實表明相關資金流向,乃由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先行開立發票與船務代理人,再由船務代理人開立發票與託運人,故本件雖係由總誠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但並不影響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

⑷另依海商法第五十四條明定:「載貨証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一、船舶名稱。二、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三、::」,亦即載貨証券上託運人欄之記載依法自屬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無誤。再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觀之,原告之廠商英文名稱為STEELWORKS ENTERPRISECO. LTD.,亦與載貨証券上託運人欄之記載完全一致,是原告確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而被告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無庸置疑。

2、本件之買賣條件為CIF,亦即原告須以自己的費用及承擔風險,將貨物裝載於船上,並辦理海上貨物保險,於備齊海運提單及保險單等貨運單據提供給福建機械公司後,才算履行交貨義務。因之,益證系爭貨物確由原告立於託運人地位與被告立於運送人地位締結運送契約,並經原告給付系爭貨物運費與被告。又本件買賣契約固採CIF買賣條件,但雙方另行特約賣方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交付與買方,且付款條件係明確約定系爭貨物如期交付後始另行給付所餘百分之五十之買賣價金。職是,系爭貨物因遭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華夏公司故意扣留,致無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交付與福建機械公司,福建機械公司乃依約解除與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不僅業經原告與福建機械公司特約非於貨物越過船舷之時點移轉,且福建機械公司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原告為解約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亦不相涉。是被告辯稱依CIF買賣條件,原告並不須對買受人福建機械公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顯無足採。

3、證人陳建州證稱:因總誠公司無運送或承攬運送之營業,故發票才載明是代收運費一語,足證被告辯稱原告係委託總誠公司承攬運送,而總誠公司再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兩造確無任何運送關係存在等語,顯屬違誤而無足採。

4、原告之中文公司名稱為鎰鋼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設址地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七號一樓,惟原告公司之廠房設於台南市○○路○段七○二巷八十號,於營業上為便於相對人辨認亦使用中音直譯之IKANG STEEL WORK ENTERPRISECO.,LTD.之英文名稱,如系爭貨物買賣合約書所載,故原告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相對人,並無當事人同一性之爭議,且觀本件權利轉讓書及被告出具之會議報告書,均足證明原告即系爭運送契約之相對人。

5、系爭貨物依約應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交付受貨人福建機械公司,詎貨抵香港後竟遭參加人華夏公司以其與訴外人華宏公司間之財務糾紛為由,予以扣貨,致系爭貨物未能依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交付福建機械公司。又華夏公司與華宏公司既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就本件運送契約之履行,自屬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蓋華夏公司明知系爭貨物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交付受貨人福建機械公司,卻以其與華宏公司間之財務糾紛為由,逕予扣留系爭貨物,不予放行,其就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之履行顯有故意。復查,華宏公司就華夏公司上開扣貨行為,既明知係因其積欠華夏公司應付款項所致,卻置之不理,不即時清償應付款項以依約履行本件運送契約債務,其就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之履行亦顯有故意。職故,被告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就華宏公司與華夏公司關於本件運送契約債務履行之故意,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依法自應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損失。

6、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因華宏公司積欠華夏公司運費,致華夏公司就華宏公司所託運之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從而華夏公司無涉及不法情事,被告即無庸就系爭貨物之喪失對原告負運送人責任等語,實無可採,蓋查:

⑴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明定債權人得主張留置權之前提係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然系爭貨物並非屬於華夏公司未受償運費之債務人華宏公司所有,此事實並為華夏公司所明知,且原告並已依約完全支付系爭貨物運費與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華夏公司自無從主張留置權。

⑵縱認華夏公司就系爭貨物得依法行使留置權,然系爭貨物遭華夏公司故意扣留,並致原告無法回復占有之情事,被告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蓋華宏公司依約本應且得即時清償積欠華夏公司之運費,以依約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詎其拒不清償華夏公司運費,致系爭貨物遭華夏公司故意扣留並進而喪失,從而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就華宏公司前揭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

7、另查,依華夏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致福州公司之傳真函觀之,系爭貨物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仍受華夏公司扣留而無法由受貨人福建機械公司受領,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已依約運抵目的地而係受貨人遲未受領云云,顯無足採。按所謂運送物之喪失,係指無法將運送物交付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不限於物質之滅失,即法律上之不能回復占有,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0號判決可參。準此,系爭貨物既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喪失,原告基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証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8、被告另辯稱:系爭貨物並無不能由原告回復占有,從而系爭貨物受貨人或原告,得基於載貨証券持有人及/或貨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交付貨物或回復貨物之占有云云,殊無可採。蓋查,系爭貨物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仍受華夏公司扣留而無法由受貨人福建機械公司受領,又大陸地區政府就各類鋼材(含系爭貨物馬口鐵)進口至大陸地區皆有批文之管制,亦即廠商欲自外地進口各類鋼材皆須事前經當地主管機關准許並取得登記証明編號始可,另就各該擬進口鋼材依上開程序取得登記証明編號之批文,亦有各該批文時效之限制,從而逾此批文時效者,即無從再依此經核准之批文領取系爭擬進口之貨物,此有福建省經濟貿易委員會就進口鋼材所核發予進口廠商之重要工業品進口登記証明影本可稽。準此,系爭貨物因上開大陸地區進口程序之管制,已逾其批文時效,故系爭貨物已不能由其權利人回復占有,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喪失之價值損失,即應交付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目的地之價值即最低為美金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六角八分。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因被告無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福建機械公司,致原告須依約賠償福建機械公司因向第三人高價購買馬口鐵所致之損失美金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一角。

9、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依載貨證券上載明係屬「直放交貨電放交貨」(EXPRESS RELEASE)之型態,其上復載明「無須交還載貨證券原本」(ORIGINAL B/L NOT REQUIRED)。職是,系爭貨物既經運送人即被告以無庸交還載貨證券之所謂「空交付」方式為交付系爭貨物之約定,則不惟系爭貨物若未遭華夏公司扣留而得由受貨人福建機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領時,受貨人福建機械公司無庸交還載貨證券,亦且於迄今系爭貨物已不能由其權利人即原告回復占有而向被告為本案請求時,原告自亦無庸交還載貨證券,且參加人華廈公司亦自承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三份均仍由其持有中,從未背書轉讓予他人。則系爭載貨證券未轉讓至受貨人福建機械公司持有,即無被告所辯託運人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之情事,至屬明確。又本件原告之損失金額合計美金一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七角八分,依起訴時(即九十年一月八日)美金買賣中心即期賣出匯率三三折算新台幣,即共計新台幣四百二十四萬零七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載貨證券、參加人華夏公司致福州閩星公司之傳真函、被告致參加人華廈公司之傳真函、華宏公司致華夏公司之傳真函、福建機械公司致原告之索賠函及買賣合約書、系爭貨物之發票、權利轉讓書、總誠公司開立之發票、被告開立之發票、報告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表、和興公司及興樹公司暨巨鋼公司之陳報書、總誠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聲明書、匯率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淑青、陳建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運送契約,且從原告提出之發票觀之,可證原告係委託總誠公司承攬運送,而總誠公司再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且若總誠公司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運送契約,則被告應直接開立發票予原告即可,無開立發票予總誠公司之必要,況總誠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與被告開立予總誠公司之發票之金額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總誠公司係代理伊與被告簽訂契約,並代收運費,並不足採。又承攬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者,視為自己運送,固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惟查,本件原告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伊負運送人責任,應無理由。又載貨證券Shipper欄記載之Shipper,並非即係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依海運慣例,有關Shipper欄、Consignee欄及貨物相關資料,運送人乃係依照託運人指示之資料記載;再者,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Shipper為STEELWORKS ENTERPRISECO. LTD.,,亦非原告。

(二)另系爭貨物並無滅失情事,亦無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之情形,蓋系爭貨物受貨人或原告,得基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及/或貨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交付貨物或回復貨物之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賠償其貨物價值之損害云云,亦無可採。再者,依海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不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應將三份載貨證券原本繳還,否則運送人不得為貨物之交付。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全數載貨證券原本,不但不能請求交付貨物,原告請求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更無理由。且載貨證券已轉讓出去,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權利已處於休止狀態。

(三)依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條件為CIF,即原告僅負有將貨物交付運送人運送之責任,且其預計到達日期至遲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可,至運送途中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或遲延,在貨物越過船欄後,均由買受人承擔危險責任,原告並不須對買受人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四)另按我國海商法就運送人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此觀諸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款規定即明。茲查,本件依參加人華廈公司表示,系爭貨物係由伊依法行使留置權,又留置權屬物權性質,具有對世效力,因此,系爭貨物如係遭華廈公司依法行使留置權,縱原告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亦不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迄未證明依據其與買受人福建機械公司之買賣契約何條款約定,原告應賠償買受人之損失,其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云云,應屬無據。至原告所提之聲明書,並不能作為原告依約應負賠償責任之證明,亦不能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依據。另原告主張其公司英文名稱為STEELWORKS ENTERPRISE CO.,LTD. ;而依原告所提之買賣合約之出賣人則為I KANG STEELWORK ENTERPRISECO., LTD.,並非原告公司,是本件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

(六)按侵權行為責任,須有侵害行為之存在,以及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以及侵害行為與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主張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七)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告亦僅就貨物之價值負責,則原告就本件超過系爭貨物價值之請求,亦顯無理由。至原告所提之市價陳報書,依其記載可知僅係大陸私人公司應原告公司之請求所出具之文件,自不能作為本件目的地市價之證明。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所明揭。本件原告因系爭貨物喪失所生有關貨物價值之損害,為美金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二角,為原告所自認,惟原告以市價陳報書擴張其請求之金額,顯已超過其因本件貨物喪失所受之損害,其請求顯無理由。

丙、參加人華夏公司: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參加人華夏公司係受訴外人華宏公司之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自香港至福建馬尾港,此有華夏公司與華宏公司之來往書信可證,且亦為原告及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而因華宏公司無故不給付運費,故華夏公司始就華宏公司所託運之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以維護自身權益,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

(二)按華宏公司就系爭貨勿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中,已註明華夏公司為其代理人(AGENT),而非如原告書狀中一再指稱華夏公司係「被告在香港之船務代理」,華夏公司謹此否認之,若原告執意主張華夏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應詳盡舉證責任。

(三)承前,華夏公司既為華宏公司位於香港之船務代理,則船務代理人對其所代理之人之貨物,就因代理法律關係中所生之索賠問題,享有某種一般的或特定的留置權。又載貨證券為繳回證券,雖為實際之受貨人,若不提出載貨證券正本領貨,亦非合法受領權人。另參加人華夏公司已表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三份均仍在參加人華廈公司持有中,從未背書轉讓予他人,即使大陸方面之買受人確為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貨人,因其從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自然無權請求參加人華宏公司交付貨物,亦即無任何與貨物交付目的抵觸之情事,甚明。原告不深究證物文意、海運法律及實務運作,竟率爾論斷參加人華夏公司之責任,實不可取。

(四)退萬步言,縱鈞院對於華夏公司有無合法權利,就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仍有疑義,惟華宏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費,尚未給付予華夏公司,是故,華夏公司無法將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正本轉讓予華宏公司,進而華宏公司無法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予目的地之受貨人,亦即系爭貨物目前仍在目的地港,而全數之載貨證券正本目前尚在華夏公司持有中。從而系爭貨物之未提領,乃因華宏公司怠於給付運費並換取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正本,使目的港受貨人得持以領貨;而華夏公司更無權利擅自決定交付貨物予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人,自不待言。足見,縱鈞院認華夏公司尚無權對系爭貨物行使前述之留置權,然受貨人未能及時順利領取系爭貨物,亦非可歸責於華夏公司。

(五)另福建省機械公司之文書,係在大陸地區制作之文書,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機構驗證者,始能推定為真正。本件原告所提之上開文書,既經被告及參加人質疑,復未能提出經驗證之文書,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無法證明福建機械公司確實已經付款。

(六)綜上,華夏公司依法本有權就華宏公司承運之貨物行使留置權,已如前述,是華廈公司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另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若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應交付時目的地市價計算之,且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本件未見原告有效舉證,擅以大陸私人公司應原告之請求所出具之私文書為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自應任其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華宏公司致華夏公司之傳真函、系爭載貨證券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參加人華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秘書及董事資料更改通知書」、「秘書或董事辭職通知書」、「出任董事職位通知書」在卷足稽,茲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被告簽訂運送契約,委由被告運送馬口鐵二批,重量分別為一二六九九六公斤及八四0三0公斤,並分別自台灣基隆及高雄經香港運往中國大陸福州馬尾港,且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應運抵上開目的地交與受貨人福建機械公司受領。詎貨抵香港後竟遭被告在香港之船務代理即參加人華夏公司以其與被告在台灣之船務代理華宏公司間之財務糾紛為由,予以扣貨,致系爭貨物未能依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交付受貨人福建機械公司。又因被告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福建機械公司,致原告依約賠償福建機械公司另向第三人高價購買馬口鐵所致之損失美金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一角。另依福州當地販售馬口鐵之和興公司、興樹公司及巨鋼公司之陳報書為據,系爭貨物在目的地福州之市價約為每公噸馬口鐵人民幣三千八百元至四千一百元間,並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間美金買賣中心即期賣出匯率八‧二八折算人民幣,系爭貨物即馬口鐵二一一‧○二六公噸在目的地即福州之市價約為美金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六角八分至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五角五分,以目的地最低之市價加計原告賠償予福建機械公司之金額,原告共計受有美金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七角八分或新台幣四百二十四萬零七十六元之損害。再者,受貨人福建機械公司就系爭貨物得對被告請求之一切權利,均已受讓予原告。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就美金及新台幣之給付方式請擇一宣判等語。

二、被告辯以:

(一)本件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運送契約,且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託運人為STEELWORKS ENTERPRISE CO. LTD.,亦非原告。

(二)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或原告,得基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及/或貨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交付貨物或回復貨物之占有,故並無滅失情事,亦無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之情形。況原告並未提出全數載貨證券原本,不但不能請求交付貨物,且載貨證券已轉讓出去,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權利已處於休止狀態。

(三)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為CIF,故原告僅負有將貨物交付運送人運送之責任,至運送途中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或遲延之危險,在貨物越過船欄後,均由買受人承擔,故原告自無須對買受人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

(四)本件參加人華夏公司係依法行使留置權,縱原告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亦不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迄未證明依據其與買受人福建機械公司之買賣契約何條款約定,原告應賠償買受人損失,至原告所提之聲明書,並不能作為原告依約應負賠償責任之證明,亦不能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依據。另原告之英文名稱為STEELWORKS ENTERPRISE CO., LTD.,而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之出賣人則為IKANG STEELWORK ENTERPRISE CO., LTD.,並非原告公司,是本件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

(六)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以及侵害行為與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七)退萬步言,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告亦僅就貨物之價值負責,而系爭貨物之價值至多為美金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二角,是以原告就本件超過系爭貨物價值之請求,洵無理由。至原告所提之市價陳報書,僅係大陸私人公司應原告公司之請求所出具之文件,自不能作為本件目的地市價之證明等語。參加人則以:

(一)本件因華宏公司無故不給付運費,故華夏公司始就華宏公司所託運之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以維護自身權益,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

(二)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三份均仍在參加人華廈公司持有中,從未背書轉讓予他人,即使大陸方面之買受人確為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貨人,因其從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自無權請求華宏公司交付貨物。

(三)本件係因華宏公司怠於給付運費並換取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正本,使目的港之受貨人得持以領貨,故受貨人未能及時順利領取系爭貨物,亦非可歸責於華夏公司。

(五)原告以大陸私人公司應原告之請求所出具之私文書為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尚無足採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委由被告運送馬口鐵二批,重量分別為一二六九九六公斤及八四0三0公斤,並分別自台灣基隆及高雄經香港運往中國大陸福州馬尾港,且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應運抵上開目的地交與受貨人福建機械公司受領。嗣系爭貨物運抵香港後遭參加人華夏公司以其與被告在台灣之船務代理華宏公司間之財務糾紛為由,予以扣貨,致系爭貨物未能依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交付受貨人福建機械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參加人華夏公司致福州公司之傳真函、被告致參加人華夏公司之傳真函、總誠公司開立之發票、被告開立之發票、報告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表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為其所簽發,及系爭貨物遭參加人華夏公司以華宏公司未給付運費為由予以扣留,致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交付受貨人福建機械公司等節,但否認與原告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究有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二)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認關於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為其所簽發,而觀諸卷附載貨證券之記載,託運人為「STEELWORKS ENTERPRISE CO., LTD.」,受貨人為福建機械公司。另原告之英文名稱為「STEELWORKS ENTERPRISECO., LTD.」,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表一紙為憑,是原告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無疑。被告雖否認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即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然查,證人劉淑青證稱:「(問:詳細處理情形?)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打電話交代我幫他簽SO訂船通知,我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簡永祥經理,是用原告公司的名義跟他簽SO,他就會將資料傳過來給我,我再傳真一份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甲○○,這樣就完成了」、「本件是電報放貨,所以沒有正本提單,正本提單直接在被告公司」、「(放貨由何人指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指示」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主張劉淑青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運送契約一語堪予採信。再參諸原告提出之會議報告書,可知系爭貨物遭參加人華廈公司予以扣留後,被告曾與原告協商,並表示遺憾之意,益證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劉淑青僅為居間之角色而已,否則劉淑青應一起參與協商。是以,本件運送契約既由證人劉淑青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依上開條文所示,該運送契約即直接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從而,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並無運送契約存在等語,洵無足採。

(二)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指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貨物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仍受華夏公司扣留而無法由受貨人福建機械公司受領,有華廈公司致福州閩星公司之傳真函可稽。又系爭貨物經進口商即福建機械公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准許進口並取得編號0000000號之登記證明,有福建省經濟貿易委員會所核發予進口廠商之重要工業品進口登記証明影本在卷可查。依上開登記證明記載觀之,該登記證明之有效期限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因此,系爭貨物依上開程序取得之登記証明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有效期限,福建機械公司是否可再依此經核准之登記證明領取系爭擬進口之貨物,已有疑問。況縱福建機械公司仍可依上開登記證明領取系爭貨物,但系爭貨物既無法由受領權人受領,就託運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相對喪失,被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並無喪失情事,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亦無足採。

(三)再按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固規定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準用於載貨證券。準此,受貨人於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交還載貨證券,亦即運送人於受貨人不交還載貨證券時,雖得拒絕為運送物之交付,然如兩造約定無需交還載貨證券即可提貨,則運送人自應將貨物交付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故運送人於受貨人請求賠償因運送物毀損所受之損害時,自不得逕據上揭規定以未交還載貨證券對抗之。查本件載貨證券並未轉讓予受貨人,仍由參加人華廈公司持有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系爭載貨證券上之記載本件係屬「電放交貨」(EXPRESS RELEASE)之型態,並載明「無須交還載貨證券原本」(ORIGINAL B/L NOT REQUIRED),足見兩造係特約無需交還載貨證券即可提貨,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將貨物交付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即福建機械公司,。職故,被告及參加人陳稱原告既未提出載貨證券原本,自不能請求交付貨物等語,要無足取。又如前所述,本件之載貨證券既未轉讓予第三人,自無被告所辯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之情事發生。

(四)復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此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相當。又此項規定依海商法第五條之規定,於海商事件,亦有適用。申言之,一般採過失責任主義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但運送人之責任,較為嚴重,故法律上乃限制其損害額之範圍,即以所受損害為限,至所失利益,則不在賠償範圍內。另「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與所謂貨物出口價格或離岸價格並不相同。查系爭貨物在目的地之市價約為人民幣三千八百元至四千一百元,有被告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和興公司、興樹公司及巨鋼公司之陳報書附卷可參。被告固然否認該等陳報書即可作為系爭貨物在目的港之市價之證明,但系爭貨物出售之成本為美金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二角,此有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在卷可憑,再加計進口稅及利潤等,系爭貨物在目的地之價值顯較成本為高,且上開三家公司出具之陳報書,其上載明每噸馬口鐵之市價分別為人民幣三千八百元至四千元、三千九百元至四千一百元、四千元至四千一百元之間,相去不遠。又應交付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美金買賣中心即期賣出匯率為八‧二七六九,有人民幣兌換美金之匯率資料在卷可考,依上開匯率折算,可知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為美金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九角五分(211.026×3800÷

8.2769=96,883.95)至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六角九分(211.026×4100÷8.2769 =104532.69),核與前開馬口鐵出口售價美金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二角加計進口稅及利潤等大致相當,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陳報書之實質上真正,顯無足取。因此原告以應交付時目的地最低之市價作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賠償額,尚無不妥。

(五)末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為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所明定,故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係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查本件兩造之運費係以新台幣支付,此有卷附之發票可憑,因此,足認兩造應係以新台幣定給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以新台幣賠償,洵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福建機械公司,致福建機械公司向原告索賠其向第三人高價購買馬口鐵之損失即美金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一角等情,固據其提出福建機械公司致原告之索賠函、聲明書為證。惟查,依原告與被告福建機械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觀之,該買賣合約並無約定債務不履行及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為各國立法之通則,然而本件因原告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致福建機械公司所產生之損害究為如何,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福建機械公司雖簽署聲明書表示因被告無法依約如期交付貨物,致其另以高價向第三人購買馬口鐵造成之損失為美金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一角等語,但並未據原告提出福建公司向第三人購買馬口鐵之買賣合約書以資證明,且據上開聲明書之記載,可知福建機械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另向原告購買二一一.九五五噸之馬口鐵,不僅與系爭貨物之重量相似,且距系爭貨物應交付之日期亦僅一個月餘,是福建機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無法提領系爭貨物時,是否有迫切之需要以高價向第三人購買,令人質疑。且原告賠付予福建機械公司損害額美金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一角恰為系爭貨物之出口價額美金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二角之二分之一,故該數額是否確為福建機械公司另以高價向第三人購買馬口鐵所受之損害,而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之額度,亦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難信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據此,不論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及依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CIF),原告就系爭貨物於越過船舷後所發生之喪失,是否須對買受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賠付予福建機械公司之損害額確係原告依買賣合約書應負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賠付予福建機械公司美金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一角之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而系爭貨物業因華廈公司之扣留而無法由受貨人福建機械公司受領,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美金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九角五分,以應交付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期賣出美金匯率三二.四四二(卷附之匯率表參照)折算新台幣計為三百一十四萬三千一百零九元(96883.95×32.442=0000000)。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三百一十四萬三千一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就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自無庸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為審酌,附此敘明。再者,原告雖於理由說明其先位請求以美金給付,備位請求以新台幣給付,惟觀原告之聲明,確以選擇合併之方式為之,且經本院闡明,原告復稱美金或新台幣擇一宣判,因此,本院既認原告以新台幣請求給付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美金部分是否有理由,亦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雖請求以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但被告並未敘明係以何家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本院自無從判斷是否相當,故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海商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