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海商字第五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海商字第五四號
- 原告
- 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七洋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委託七洋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七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未變更,以下簡稱七洋公司)裝船運送貨物,自臺灣運至利比亞的黎波里港,船名為IRAN SHAHRYAR,航次V-PCL5127,裝船日為民國八十八十一月五日,並簽發被告所代理之Arabian asian shipping co.提單予客戶押匯。本件運送自臺灣至中東杜貝港之第一航程,則由被告所代理之IRAN REPUBLICSHIPPING LINES公司運送,惟因前開Arabian asian shipping co.與IRANREPUBLIC SHIPPING LINES公司間發生糾紛,導致二公司間互相扣留空櫃及留滯貨物,迄今二年貨物仍未送達的黎波里港。本件貨物係四百二十二箱之橡膠墊片,易受高溫影響並有使用年限,貨主已重新運送貨物予買方,並向原告索賠連利息共計新台幣三百四十六萬二千零一十八元。嗣貨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運抵目的地後經受貨人提領,其給付遲延受有損失,亦是三百四十六萬二千零一十八元,為此依運送契約或運送承攬契約請求法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請求判決。為此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四十六萬二千零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抗辯:
一、本案原告非請求權人,原告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其無權利就本件運送契約為請求:
㈠、原告係一承攬運送人,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㈡、從訂艙合約書、提單之記載,可知託運人為PAX MOTIVE INDUSTRIAL CO.,LTD.。
二、原告並無以自己之名義,就本案損害賠償而進行訴訟之可能性: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三,所提之POWER OF ATTORNEY上之記載為MANGA COMPANY FOR EXPORT & IMPORT為委任人,原告為其受任人,其內容為委任人授權人於本案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等語。
㈡、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起訴,MANGA COMPANY FOR EXPORT & IMPORT於本案中並非當事人,原告為其受任人於本案之任務為何,實難令人理解。
㈢、該提單上之權利人縱有授權原告提起訴訟,則原告應以授權人即本人之名義起訴,其豈又可以代理人之名義提起訴訟。
三、原告主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告應與未經我國認可之法人負連帶責任,然原告並未先追究該未經認可法人之責任,其責任既未經確定,又如何追究被告責任?被告又如何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因此原告自應先就ISLAMICREPUBLIC OF IRAN SHIPPING LINES等二運送人起訴追究其責任,如其責任確定後,被告將依相關之法律規定負責任。
四、按民法第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被告自應就該貨物,證明其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何,並提出該目的地具有公信力之機構,所出具之證明,證明該貨物之價值。否則原告空言其貨物之價值若干、損失若干,實難令人信服。
五、如原告所述受貨人已提領貨物,受貨人已無任何損失:
㈠、原告於本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受貨人已受領貨物之通知,貨物既已提領,則受貨人已無任何損失可言。
㈡、原告所提出受貨人之函件,謂有百分之三十之貨物已不符合市場需求。然不符合市場之需求並非貨物之毀損、滅失,其如何會有損害?其如何認定該百分之三十之貨物不符合市場之需求?
㈢、又其提及該國貨幣之貶值亦為本案之損害,然一個國家貨幣升值、或貶值,係一國貨幣政策與該國及國際整體經濟情勢之變化所致,其如何能主張需由被告對於一國貨幣貶值負責?果係如此,則被告所負責任似乎過於嚴重。
㈣、又其提出受貨人因積壓資金,導致有若干之損失,受貨人經營商業自應對於資金調度有一定之政策。其因本身調度資金不良所致損失,如何使被告對其負責?蓋被告對其商業之經營與資金之調度並未參予運作。
六、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自陳其係承攬運送人後,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請原告就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補充之說明為依運送契約或係依運送承攬契約請求?原告則主張「依鈞院就最有利之方式主張請求」,是依原告真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選擇有利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又原告之請求,追加原所未主張之運送承攬契約,核屬訴之追加,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肆、原告主張本件委託七洋公司運送貨物,自臺灣運至利比亞的黎波里港,裝船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惟貨物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運抵目的地後經受貨人提領,其受有遲延損害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應以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審酌有無理由。
伍、運送契約部分:
一、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於被告抗辯原告僅是運送承攬人後,原告始於自認其是運送承攬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運送契約,其非運送人堪予認定。
二、本件運送契約之受貨人MANGA COMPANY FOR FXPORT & IMPORT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受領貨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MANGA COMPANY FOR FXPORT & IMPORT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授權人授權原告解決貨櫃相關事宜,而被告抗辯MANGA COMPANY FOR FXPORT & IMPORT公司並無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查MANGA COMPANY FOR FXPORT & IMPORT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係載明「本公司謹此授權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代理委託人MANGA COMPANY FOR FXPORT & IMPORT解決貨櫃之相關事宜(貨櫃編號:IRSU0000000 0x20,提單號碼:TATRI 001)並安排交貨」,足見MANGA COMPANY FOR FXPORT & IMPORT公司所授權予原告之權利,係為運送貨物交貨事宜之授權,而非將因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未取得受貨人之賠償請求權亦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既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受權利讓與,其依運送契約請求自屬無據。
陸、運送承攬契約部分:原告為本件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運送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委託人與運送承攬人,就運送承攬人與運送人間,非得以運送承攬運送契約規範權利義務。是原告以運送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柒、從而原告主張請求之法律關係,無論係運送契約或運送承攬契約均無理由,又原告既非運送契約當事人,亦與被告無運送承攬契約,是原告非可得主張之權利人,自非可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