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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謝明珠孫曉青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
中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共 同 林嫦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佛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號五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理人
洪紹桓律師

         黃菁寗律師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0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中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因向義大利廠商購買邦浦車身,乃委由訴外人南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立公司)開立信用狀,中陸公司先預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予南立公司,並應支付百分之五開狀手續費、郵電費等費用。又上訴人中陸公司陸續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借款二百五十二萬元及三十萬元,甲○○乃交付發票人為南立公司之同額支票予上訴人中陸公司,中陸公司則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紙支以為保證,並於票據到期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開據結算應給付南立公司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之台支以換回系爭支票。

二、上訴人中陸公司均與南立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接洽,甲○○不可否認上訴人中陸公司委託開立信用狀或借款,甲○○均以南立公司名義為之,且亦將代開信用狀費用及借款一併結算,被上訴人不能諉稱二者毫無關係。甲○○係交付以南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上訴人中陸公司,惟上訴人中陸公司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與前揭金額相同借款予上訴人中陸公司,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

三、否認被上訴人提出日報表之真正。

四、縱認係南立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因二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被上訴人亦為惡意,上訴人得對抗被上訴人。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陸公司-南立公司借款明細、台支、南立公司請款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執票人,本不須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與被上訴人和南立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被上訴人公司與南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均為甲○○,但公司帳目分別製作,本件係向被上訴人借款。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保證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上訴人提出以南立公司為收款人之匯款單尚難證明該筆匯款係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四、上訴人中陸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二萬元時,提出其資產明細表,並列出所積欠之債務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從中選出欲資助之款項即打圈部分共計二百五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乃決定借出二百五十二萬元予上訴人中陸公司。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佛州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八日日報表、支票、乙○○以佛州公司日報表填寫之中陸公司資產明細表、乙○○填寫之中陸公司負債明細表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中陸公司向其借款二百八十二萬元,上訴人中陸公司因借款乃交付以上訴人中陸公司為發票人,上訴人乙○○、丙○○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二百八十二萬元,以為清償,系爭支票與南立公司受上訴人中陸公司之託代開信用狀及其他借款無關,亦非保證票據,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上訴人迄未清償分文,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等情。

二、上訴人中陸公司則以:㈠其尚欠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其中代開信用狀總金額為二百九十八萬五千零三十九元、借款金額二筆含利息各為三百零七萬二千元及七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以上合計上訴人中陸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七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上訴人中陸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七百五十萬元至南立公司帳戶,是被上訴人尚應退還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十一元予上訴人中陸公司。上訴人中陸公司又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二萬元,扣除上開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上訴人實借金額為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加計利息為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上訴人中陸公司另借款含利息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以上合計上訴人中陸公司即應返還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欲以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返還上述本息,被上訴人以金額不符為由而拒受領。㈡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中陸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二萬元及三十萬元之保證票,被上訴人欲以面額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之台灣銀行支票換回該系爭支票遭拒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丙○○、乙○○則辯以:彼等係應上訴人中陸公司請求而背書,並未介入上訴人中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自始無轉讓票據權利意思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中陸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上訴人中陸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中陸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二百五十二萬元及三十萬元之保證票(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而上訴人交付票號ZB0000000號、金額二百五十二萬元及票號ZB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共計二百八十二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中陸公司以為給付借款,該二紙支票均兌現乙節,亦有支票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中陸公司有二百八十二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四、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之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陸公司為清償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依前所述業已盡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陸公司間有委任開立信用狀、另筆三百萬元、七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三十萬元借款,經上訴人中陸公司匯款七百五十萬元,經結算後尚欠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此項債務與本件債務為同一筆債務,及系爭支票為保證支票等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提出之七百五十萬元匯款單據上載收款人為南立公司,尚難憑以證明該筆匯款係供清償上開二百八十二萬元債務之用,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是保證票據,所辯尚難採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台灣銀行支票,惟該紙支票所載金額與系爭支票金額不符,尚難認其提出合乎債之本旨,縱然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屬實,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又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委任南立公司開立信用狀及借款,系爭二紙支票係交予南立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得以對抗南立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所辯與前述其於原審主張已有出入,縱上訴人中陸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南立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屬實,揆諸前法條規定,除非被上訴人為惡意,否則上訴人中陸公司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南立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徒以南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即謂被上訴人為惡意,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顯乏依據。

六、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乙○○在系爭支票背書,已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上訴人丙○○、乙○○既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依上開說明,自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至其背書後未逕將支票交執票人,而轉由發票人交付,於其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並無影響,是上訴人丙○○、乙○○之抗辯委不足取。

七、末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前開規定負有連帶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二萬元及其中一百四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另一百四十二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    號       面  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即(新
台幣)                                利息起算日
一    BC0000000   0百四十萬元   89年6月30日  彰化商業銀行  89年6月30日東
門分行
二    BC0000000   0百四十二萬元 89年7月30日  同右        8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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