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碧芳高偉文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張裕鑫

        鄭絜心

        黃百立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叁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三月三日止消費,因而無庸償還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

(二)依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帳單明細記載,其中八十八年一月份消費之二月份帳單,其所列上期應繳部分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確為伊消費無訛,但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繳款一萬一千元,故僅剩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未繳。另八十八年一月消費,二月份之帳單,僅其中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喜洋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六日(騰華工作室)、七日(民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八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九日(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五筆為上訴人所消費,餘均非上訴人所為。至二月份消費、三月份之帳單,則全部非上訴人所為。而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已陸續償還被上訴人總計十萬元,另於本件訴訟第一審時,上訴人另償還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所消費之款項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尚餘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未清償一節,上訴人並不爭執。

(三)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消費部分,上訴人否認係本人消費,就此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原始之消費簽帳單,並確認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署,始得據以請求。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收到帳單後,因發現有異,經與被上訴人之職員連繫後,被上訴人告知可將卡片剪斷寄回,上訴人即依指示將卡片剪斷寄回被上訴人公司,此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則何以會有如上述三月份帳單之消費,況上訴人之消費額度僅十五萬元,為何帳單至八十八年三月份之消費額,即高達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均未予以告知,甚者,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之消費達二十六萬餘元,亦未見被上訴人公司確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積欠被上訴人消費款項,其據以起訴,為無理由,乃原審判決仍准其所請,實有不當,爰請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為證,並聲請鑑定簽帳單上「乙○○」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是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才收到上訴人寄回之卡片。又本件有關龍少爺飲料店等十七筆的消費款,因屬爭議款項,故未向上訴人請求。另依之前的紀錄,雖曾有卡片未刷過之情事,但特約商店有來請款,如達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穎旅行社)之消費款,因為已經將機票取走,故無法請特約商店退款。再者,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在紐約市飲料店及二月三日在吉事通洋行簽帳消費之簽帳單已無法調到。至消費額度部分,若是在凌晨消費,銀行即無法控管。此外,本件就上訴人爭執之款項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吉事通洋行五千七百元、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達穎旅行社五萬七千八百元、七萬六千五百元三筆,倘鈞院認確非上訴人所消費,則被上訴人僅請求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上訴人尚積欠之款項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簽帳單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信用卡客戶申訴書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 0000 0000」),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還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日止共簽帳消費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並未按期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消費款並非上訴人所簽帳消費,自無庸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還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又上訴人使用之信用卡並未遺失,仍為上訴人持有中,而卡號為「0000 0000 0000 0000」之信用卡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尚餘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未清償,其中包括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至吉事通洋行消費五千七百元、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至達穎旅行社消費五萬七千八百元、七萬六千五百元三筆及循還利息、違約金。至於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所列之其他筆消費,包括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至迪司佳實業有限公司消費四百四十元、九百四十六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一千五百零一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中投加油站有限公司消費五百元、至藍色狂想消費二千四百一十二元、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至名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消費七百元、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至機場加油站有限公司消費五百二十元、至萬尚洋行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消費二千三百二十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一千九百四十五元、至金利來飲食店消費二千三百四十五元、至炎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八百三十五元、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至紐約市飲料店消費四千一百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龍少爺飲料店消費八萬元、十萬八千元、六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達穎旅行社消費四萬五千八百元、七萬六千元等十七筆,共計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因屬爭議款項,並未在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內。再者,倘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吉事通洋行五千七百元、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達穎旅行社五萬七千八百元、七萬六千五百元三筆,並非上訴人所消費,則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經與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抵充,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簽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以上均為影本)、信用卡客戶申訴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吉事通洋行五千七百元、達穎旅行社五萬七千八百元、七萬六千五百元三筆消費款項應否由上訴人負責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在信用卡契約之情形,發卡銀行得依信用卡契約請求持卡人給付發卡銀行代持卡人墊給特約商店之消費款,係以持卡人有簽名於簽帳單上表示指示發卡銀行處理消費款事務為前提,是發卡銀行自應就此一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舉證。查,被上訴人自承就吉事通洋行五千七百元之消費無法提出簽帳單一語(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被上訴人顯然無法就持卡人即上訴人有指示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處理該筆消費款事務一節為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主張吉事通洋行五千七百元為上訴人所消費等語,洵無足採。

(二)次查,就達穎旅行社五萬七千八百元、七萬六千五百元二筆消費款部分,被上訴人雖稱該二筆消費上訴人並未申訴,因此並未轉為爭議款項,故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客戶申訴書為證,上訴人則稱:「【問:(提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的申訴書)是否當初爭議的款項?】少了參筆,::我當初有跟客服部的人員說三月份的帳單都不是我消費的,客服部的人告訴我其中兩筆已經銷帳,另外兩筆必須由我來吸收。::::」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復未另舉他證以資證明上訴人業已承認上開二筆消費款,是被上訴人仍應就該二筆款項為上訴人所消費簽帳一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另提出該二筆消費之簽帳單影本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嗣經本院將該二紙簽帳單影本連同信用卡申請書、上訴人自認為其所消費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暨上訴人當庭簽名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乙○○」之筆跡是否相符,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覆略以:「本案因待鑑簽帳單上字跡紋線欠清晰,且有模枋之虞,歉難認定」等語,是從上開二紙簽帳單影本觀之,亦難證明上開二筆款項為上訴人所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簽帳單原本以實其說,因之,被上訴人主張達穎旅行社五萬七千八百元、七萬六千五百元二筆消費款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詞,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吉事通洋行五千七百元、達穎旅行社五萬七千八百元、七萬六千五百元三筆款項為上訴人所消費,則上訴人主張該三筆消費非其所為,伊無庸給付一節,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承倘鈞院認上開三筆爭議款項請求無據,則被上訴人僅請求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上訴人尚積欠之款項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對該部分之請求亦未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官 高偉文

法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