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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貞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上訴人
友誠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戊○○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右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右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友誠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友誠運通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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