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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丁蓓蓓陳婷玉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王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三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懿琴
複代理人
郭永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三二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之六成金額即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九千元,本件工程被上訴人並未施作任何工作,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既未施工,而取得該六成款項,已屬不當得利,則其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自應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又本件兩造係約定施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尾款,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施工驗收,自無請求尾款之理由。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簽訂之協議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管材料之義務,該材料業已遺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原判決反認上訴人應負責任,顯有不當,被上訴人並未施作任何工程,仍領得六成工程款,自應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可為抵銷之抗辯。

(二)本件工程尾款為三十八萬六千元,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但並未說明工資扣除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第一、二期工程款應該包含部分工資,被上訴人從未施工,則第一、二期工資金額亦應扣除。又上訴人自坊間所取得之勝裕實業有限公司室內建材及地板價格表所載,將本件材料價格計算如下:1台灣檜木地板寬六寸、厚七分、長四尺:四十九坪×8500元=416500元。2檜木樓梯階踏板,平面,厚八分整塊:六點五八坪×15000元=98700元。3以上材料合計515200元。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九千元,被上訴人顯然超收六萬三千八百元,其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請求權,從而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價格表影本、計算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定本件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地點為鴻禧山莊邱先生之別墅,材料為台灣檜木地板四十九坪,每坪單價一萬五千元(含施工),計七十三萬五千元,台灣檜木樓梯踏板二式(一樓至三樓含施工)計二十三萬元,總價九十六萬五千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三成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到貨款三成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完工款四成三十八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已收取第一、二期工程款計五十七萬九千元,查系爭材料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依指定運送至鴻禧山莊和園E棟邱先生工地,並由上訴人公司現場監工陳正簽收無誤,該事實並經長億貨運司機劉進賢證稱屬實,詎被上訴人欲進場施工時,發生上訴人公司人員偷竊邱先生財物之刑事案件,邱先生因而與上訴人解除契約,致使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將該地板施作完工。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施工,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對待給付。被上訴人因無法施工而受有免付工資之利益如下:1地板工資:四十九坪,每坪一千八百元,計八萬八千二百元。2平面樓梯工資:一支一萬二千元。3平面樓梯油漆工資:一支一萬二千元。4合計:十一萬二千二百元。本件尾款為三十八萬六千元,扣除工資十一萬二千二百元,為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元,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從而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其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地點為鴻禧山莊邱先生別墅,材料為台灣檜木地板四十九坪,每坪單價一萬五千元(含施工),計七十三萬五千元、台灣檜木樓梯踏板二式(一樓至三樓含施工),計二十三萬元,總價九十六萬五千元,付款方式則為訂金三成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到貨款三成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完工款四成三十八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已領取第一、二期款計五十七萬九千元,該地板踏板等材料已依指定運送至系爭工地,並由上訴人公司現場監工人員簽收,詎被上訴人欲進場施工時,發生上訴人公司人員偷竊邱先生財物之刑事案件,造成邱先生與上訴人解約,致被上訴人無法施作前開地板工程,本件上訴人尚有尾款三十八萬六千元迄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扣除工資利益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被上訴人自承從未施工,依約不得請求本件工程尾款,上訴人已給付之第一、二期工程款應包含部分工資,被上訴人並未將之扣除,顯有不當得利,又本件材料價值應僅為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九千元,則被上訴人顯然已超收六萬三千八百元,其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含材料及現場施工之工程總價為九十六萬五千元,約定分三期付款,上訴人已給付第一、二期款五十七萬九千元,第三期尾款則尚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本件尾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材料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依指定由長億貨運回頭車司機劉進賢運送至系爭工地,並由上訴人公司現場監工人員陳正簽收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到貨確認書一紙為證,證人劉進賢於原審證稱:「確認書是我寫的,我在台中縣大雅鄉○○路載地板去大溪鴻禧山莊交給三獅的客戶,有一個年輕人簽收單據,單據寄回去給三獅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正亦於原審證稱:「(提示到貨確認書,問證人陳正是否有簽收到這一批貨物?)沒有錯,當天貨運公司確實有把這一批貨物運到工地」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材料運送至系爭工地,並由上訴人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即證人陳正簽收。參以證人黃漢章於原審證稱:「‧‧‧我們算是業主,我們把裝潢委託給被告處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雙方協議終止合約,被告同意將現場所有材料留下來,被告當時還口頭承諾如果以後材料不夠,願意再補給我們」等語;證人蔡志欽於原審證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當日)是被告公司陳正叫我去載的,我們是麗元建材行,陳正說剩下的材料可以退就退,不能退的就叫我們載去被告公司放,我只有載地板」等語;證人陳正復證稱:「(有無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天請蔡志欽到大溪日新路和園將檜木板及地板運回王鼎公司?)有,是甲○○(按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叫我去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以上亦均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言,亦足以認定系爭材料由被上訴人運至工地後,嗣後再由證人陳正、蔡志欽等人運回至上訴人公司,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本件材料交付上訴人,即屬可信,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收受該材料,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次主張材料交付後,發生上訴人公司人員偷竊施工地點主人邱先生財物之刑事案件,造成邱先生與上訴人解約,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場施工等情,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被上訴人無法進場施工而不能給付,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上訴人自有給付第三期工程尾款三十八萬六千元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依兩造間之承攬合約,系爭尾款須俟被上訴人施工完畢驗收後,始得請領等語,查系爭承攬合約書係約定第三期尾款應於完工後給付,被上訴人自始未曾進場施工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遭工地別墅主人邱先生解除契約),致被上訴人不能進場施工,而被上訴人又已依約將材料交付上訴人,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僅生是否應自該對待給付中扣除因免給付義務所得利益之問題而已。而被上訴人業已自行扣除工資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地板工資四十九坪,每坪一千八百元,計八萬八千二百元,平面樓梯工資一支一萬二千元,平面樓梯油漆工資一支一萬二千元),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工資後之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元(000000-000000=273800),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上訴人自行扣除之工資數額並無依據,顯有低估工資之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場施工,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本應給付包含工資在內之全部尾款,而兩造之承攬合約固然約定本件含材料及施工之總價款為九十六萬五千元,惟工資之比例及數額為何,或各該期款項包含多少工資等,並未於契約中約定,上訴人抗辯本件尾款應扣除工資部分,其所辯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就該應扣除之工資數額予以具體指明並加以證明,然上訴人自始未曾舉證證明工資部分之數額為何,反觀被上訴人業已自行列舉工資部分之金額為十一萬二千二百元,並於扣除該工資後始為本件請求,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銷貨請款單一紙為證,故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資扣除計算方式為準。上訴人空言抗辯工資有低估之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計算標準,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辯稱其已給付之第一、二期工程款應包含部分工資,被上訴人並未將之扣除,顯有不當得利,其得主張抵銷;本件材料價值應僅為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其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九千元,被上訴人已超收六萬三千八百元等語。查本件工程價款係包含材料及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並未約定工資所佔全部總價款之比例或數額,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自行扣除之十一萬二千二百元係屬全部之工資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雖爭執其已給付之第一、二期工程款中包括部分工資,應予以扣除或得主張抵銷云云,然該第一、二期款項中工資所佔之數額為何,亦未見上訴人具體陳明,其泛稱應予以扣除或抵銷云云,尚難認有理。上訴人復辯稱本件材料價值應僅為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其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九千元,被上訴人已超收六萬三千八百元等語,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勝裕實業有限公司價格表一件為證。惟查,該價格表係由一般建材業者所出具,僅為一般室內建材及地板材料之參考價格表,不足作為認定本件材料價格之證據,上訴人依該價格表所列之每坪材料價格,自行乘以坪數而得出本件材料價值「僅為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據以抗辯被上訴人已超收價款云云,顯然欠缺客觀標準,並無依據,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無法進場施工,其仍得請求扣除工資後之工程尾款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施作,不得請求尾款,亦應扣除第一、二期款項之部分工資及被上訴人超收部分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按本件被上訴人先係聲請本院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各自之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庚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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