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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六一五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林惠瑜郭美杏黃蓓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
瑛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六五巷七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十九巷四十號十樓

        甲○○

        何榮華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六五巷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中國信託得利刷卡計劃」印刷承攬乙案,原由訴外人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秋雨公司)承作,上訴人為秋雨公司之次承攬人,嗣上訴人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底將「中國信託得利刷卡計劃」之部分工作委由被上訴人代工,因被上訴人印刷錯誤及遲延交貨,致使上訴人被業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扣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為此被上訴人公司委由周英明先生至上訴人公司協調,嗣後同意由報酬款中扣款三十萬元,而經扣除三十萬元後之貨款一百一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業由被上訴人領取,故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

三、證據:提出秋雨印刷公司之銷貨退回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中國信託銀行之職員蘇振德、洪正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於上訴狀提出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予訴外人秋雨公司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內載折讓金額為六十萬元,並聲稱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四天及印錯一個字,而據以要求扣款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惟查該紙銷貨折讓單係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予秋雨公司,依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係秋雨公司之次承包商,秋雨公司亦應開立銷貨折讓單予上訴人,始得將被扣之款項轉嫁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應開立銷貨折讓單予被上訴人,始得按被上訴人遲交、印錯字之責任輕重而主張扣款。蓋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著有明文,上訴人僅提出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予訴外人秋雨公司的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而未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逕行要求被上訴人承擔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之折讓損失,除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外,亦將使被上訴人發生營業稅的損失。

(二)次按兩造間的訂單內容,並無交貨日期之約定,要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有遲延交貨之情事?至於印錯一個字,在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已派員與中國信託銀行的承辦人員連繫,經溝通後,對方已告知不必重印,而未予補印,上訴人事後卻藉此理由扣款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不付,實無理由。退一步言,即便被上訴人果有遲延交貨四天及印錯一個字的瑕疵責任,按過失責任比例分擔,被上訴人亦不應負擔到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之鉅額賠償,懇請鈞院審酌印刷業賺取的微薄利潤,如承擔上訴人所要求的扣款金額,被上訴人等於虧本代上訴人印製,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三)又證人中國信託銀行蘇姓及洪姓兩位職員到庭證稱,當初係因遲延交貨、交貨數量不足及印刷品質不良三個原因,而與秋雨公司達成折讓六十萬元的協議。茲分析如下:

1、關於中國信託銀行主張扣款的第一個原因:「遲延交貨」,經查九十年年初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印製「中國信託刷卡得利手冊」時,當時已接近農曆過年,正是印刷廠加班趕工的營業旺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的價格太差原不擬承印,嗣後在上訴人再三情商,被上訴人始特別安排製程為上訴人印製,詎料上訴人於農曆過年前卻遲遲未能將完稿交付被上訴人,影響被上訴人已排定的印刷製程;直到過年放假過後,被上訴人始於元月三十一日(農曆正月初八)將完稿交付,被上訴人仍勉力遵照雙方原先的交期約定,立即將本案排入製程加班趕工印製,隔日(即二月一日)印製完成,二月二日開始交貨,上訴人指定的交貨地點有多處,除其中八千七百九十本於二月九日交貨外,其餘成品均趕在約定的七日交貨期限內完成交付,被上訴人如此配合的印製速度及交貨速度已屬不易,上訴人實不應要求遲延交貨的違約金懲罰。更何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關於遲延交貨的違約金約定,上訴人不得以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與秋雨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的違約金約定而加罰於被上訴人。退萬步言,即便因遲延交貨而計罰,至多僅得就超過七日交貨期限的八千七百九十本計算罰金,其餘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本並未遲延交貨,不應受罰。

2、中國信託銀行蘇姓及洪姓兩位職員指稱扣款的第二個原因:「交貨數量不足」,經查被上訴人承印的「一家之主」交貨數量不足一百八十本,以上訴人委印的總數為三十二萬本計算,承攬報酬總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元,平均每本的承攬報酬金額為四元五角,如按一百八十本佔三十二萬本的比例,上訴人所得主張扣款者,至多僅八百一十元。

3、至於中國信託銀行蘇姓及洪姓兩位職員指稱扣款的第三個原因:「印刷品質不良」,經查中國信託所委印的「中國信託刷卡得利手冊」共有四種,包括「粉領新貴」、「社會新貴」、「年輕媽媽」及「一家之主」,被上訴人承印者僅係其中的「一家之主」一種,被上訴人已取得ISO9002 及ISO14001的品保管理及環境管理認證,使用電腦操控的菊版商業輪轉印刷機印製成品,對於自身的印刷品質有信心,否認「一家之主」的印刷品質不良。更何況,上訴人於雙方協商扣款過程、主張扣款的存證信函(見被上證二,九十年四月三日及四月六日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十二月五日在鈞院庭訊時,從未提及被上訴人印製成品的印刷品質不良,足見印刷品質不良的狀況應僅發生在其他非被上訴人印製的刷卡得利手冊,故印刷品質不良並非本案所爭執之扣款原因。

4、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高達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之扣款金額實不合理,為符公平正義原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送取貨派車單影本十九紙、存證信函影本二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將「中國信託得利刷卡計劃」春季版三十二萬本委由被上訴人承印,約定報酬為一百四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印製完成並交付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後,上訴人卻藉口被上訴人承印之部分印刷內容有錯字且交付遲延,致業主中國信託銀行扣款六十萬元,而拒不給付餘款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惟業主中國信託銀行交付上訴人承印之部分有四種版本,而被上訴人僅代工承印其中一版本即「一家之主」版本之部分,且該部分業主並未追究印錯一字的部分,故並無印刷不良之瑕疵,且該部分被上訴人承印三十二萬本,僅有八千多本有遲交二日,短交之部分亦僅有一百八十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業主扣款六十萬元中之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實不符合公平正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底將「中國信託得利刷卡計劃」之部分工作委由被上訴人代工,因被上訴人部分印刷錯誤及遲延交貨,致使上訴人被業主中國信託銀行扣款六十萬元,為此被上訴人公司委由周英明先生至上訴人公司協調,嗣後同意由貨款中扣款三十萬元,而經扣除三十萬元後之貨款一百一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業由被上訴人領取,故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中國信託得利刷卡計劃」之刷卡得利手冊印刷承攬乙案,原由訴外人秋雨公司承作,負責包括「粉領新貴」(三十二萬本)、「社會新貴」(三十八萬本)、「年輕媽媽」(三十五萬本)、「一家之主」(三十二萬本)四種版本之刷卡得利手冊之印刷工作,而上訴人則為秋雨公司之次承攬人,惟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一百四十四萬元之價格,將「一家之主」之刷卡得利手冊三十二萬本之部分,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承印,上訴人嗣後僅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之承攬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九十年一月八日訂單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及中國信託銀行與訴外人秋雨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影本一件附於本案卷內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就其並未依約如數給付承攬報酬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其對被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部分有印刷錯誤、短少交貨及遲延交貨之狀況發生,致被業主中國信託銀行扣款等語,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所交付之工作物有印刷品質不良之情形,再參之證人洪正奇即中國信託銀行職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行對上訴人扣款之六十萬元,是針對四個版本均有遲交的情況而整體協商後之數目,並不是單純針對「一家之主」該版本有遲交而扣款,至於印刷不良或是短少的數目都不是很重要的扣款原因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部分有印刷錯誤、短少交貨之情況而致其受損,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之爭點:系爭「一家之主」版本之刷卡得利手冊之約定給付日為「確定稿件之日起七日內」,而本件確定稿件之日則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件在卷可憑,是本件系爭工作物之約定給付日應為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前。查被上訴人所承攬印製之「一家之主」版本刷卡得利手冊三十二萬本中,有八千七百九十本遲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始交付等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取貨派車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從而被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一節,堪以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數額之爭點:被上訴人就此雖抗辯:本件至多僅得就遲延交付之八千七百九十本計算罰金,其餘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本並未遲延交貨,不應受罰云云。惟證人洪正奇即中國信託銀行之職員到庭證稱:「(法官問:本件扣款六十萬元之原因為何?)這件文宣是我在處理的,當初是許小姐代表秋雨印刷來和我們簽約的,總共承印刷卡得利手冊四種版本,包括粉領新貴、社會新貴、年輕媽媽、一家之主(如承攬契約),我們本來是約定二月六日要交齊這四個版本,但是秋雨印刷四個版本都有遲延,粉領新貴遲延四天、社會新貴和一家之主遲延五天,年輕媽媽遲延七天,本來應該扣款新台幣叁佰玖拾萬零肆仟貳佰元,因為雙方對於遲延日數有爭執,雙方協商以後才變成陸拾萬元...」、「(法官問:扣款六十萬元是否針對一家之主的部分?)不是,是針對四個版本,當初就是因為秋雨印刷主張應該按遲交的數量來計算違約金,而不是按照全部的數量遲交來計算違約金,所以扣款金額才會從三百多萬元降到六十萬元。」等語,此有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是業主中國信託銀行於衡量扣款數額時,就遲交數量與承印量之比例已有所考量甚明。又本件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既係就上訴人承印之四個版本均有遲延而綜合考量後決定扣款六十萬元,是本院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應為六十萬元之四分之一,即一十五萬元,上訴人就此數額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抵銷債權。

六、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總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元,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尚有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一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以主張抵銷業如前述,故經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之承攬報酬。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法官 郭美杏

法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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