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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 上訴人
- 大禹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金貴律師
- 被上訴人
- 佑昌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一二一巷十四弄八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新
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係以:上訴人雖提出簡便行文表及照片證明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出工修補,惟查其所提時日已逾立協議書日起之十日,且無任何通知被上訴人或曾經被上訴人驗收之文件,亦無從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理由致無法驗收完成,且證人鄭裕寰證稱並未見上訴人於立協議書日起十日內派員修護,上訴人雖主張其於
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陸續均有修補之行為,惟依據兩造間協議書第三條規定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保固一年,故上訴人陸續之修補行為不代表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在未依約履行之情形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四十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案原係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汐止研發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環氧聚氨脂地坪工程」,雙方簽訂有「工程合約」,依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元(含稅為一百八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 ,開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上訴人)之權,甲方監工人員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或不聽指揮、工作怠惰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做工程草率,材料窳劣或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
(二)然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現場勘查欲開工時,發現現場有雜物、積水而無法施作,經被上訴人同意順延二十五日,並改以十二月十日為開工日,其後又因污水池持整體粉光之延誤及現場其他工程仍施工中無法配合,再經與被上訴人協調後,同意延至十二月二十九日正式開工,並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完工。詎上訴人於全部工程如期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完工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付款新台幣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即交付由訴外人林津如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一紙),餘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始終不為給付。經上訴人多次請求後,被上訴人藉口謂上訴人逾期完工等事由,逕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開立銷貨折讓單,要求上訴人折讓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另加營業稅二萬八千四百九十元),上訴人不同意,乃將該折讓單退還並請被上訴人收信後七日內見覆,但未蒙被上訴人答覆,嗣經上訴人委請統一聯合事務所律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統一法字第八五一一二二號函催告被上訴人定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該聯合事務所洽商工程款會算及給付事宜,再經雙方多次協商,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林宜君律師及統一聯合事務所律師岑吾法、蘇式穀等見證,並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了結全部工程尾款。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承認系爭承攬工程於早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完工,惟僅抗辯請求權已罹二年之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並對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抗辯上訴人未修補完成,被上訴人已自請他人修補完成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在一審時已自認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曾行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請參閱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原審答辯二狀理由一、(一)之所述),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該行文主張本件工程款計一百八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僅付款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尚欠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未付清等之事實,並未否認,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工程尾款是自始遲延給付,而非上訴人怠於行使請求權。更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狀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本件工程尾款給付爭議事件簽訂協議書之事實,亦未爭執,而依該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亦顯見兩造對工程尾款之爭執,最後雙方以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了結全部工程尾款,故協議書乃被上訴人承認尚欠工程尾款四十萬元之契約,依首揭民法之規定,消滅時效已因雙方簽訂協議書經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且該四十萬元工程尾款之債權消滅時效,應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應認即為兩造成立之「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而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乙方(應為甲方之誤)應於簽立協議書日起十日內(晴天為限,以氣象局認定為準)將補正工程全部完成,並通知乙方驗收無瑕疵之同時由乙方給付前述尾款四十萬元正,雙方均不得異議」,可見該四十萬元之尾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係以「補正工程全部完成,並通知乙方驗收無瑕疵之時」始行起算。原審判決認定該四十萬元已非單純之工程款,而係因協議書之簽訂所生之普通債務,故被上訴人抗辯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並無理由一節,固無不當;但所認上訴人無任何通知被上訴人或曾經被上訴人驗收,亦無從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理由致無法驗收完成等節,上訴人自不甘服。查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補正系爭耐磨防水地坪工程,並請被上訴人派員驗收,被上訴人均以仍有缺失為由推託未予驗收;然依原工程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有監督及指示上訴人施工之權利,則上訴人於補正施作工程時,均在被上訴人監督指示之範圍內,如果上訴人施工有任何缺失,被上訴人當應及時指正,甚且通知上訴人拆除重做;然而被上訴人在一審時,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實施監督時上訴人有何施作不當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補正工程仍有缺失為由推託未予驗收,乃為確實之事實。
(五)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有監督及指示上訴人施工之權利,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實施監督之過程中,如認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程,自應依上開規定先定相當之期限,請求上訴人改善工作或依約履行,並於上訴人不依期限改善或履行時,被上訴人始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該工作,被上訴人如未踐行上開催告之程序,即不得隨便改由他人完成該工作,故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係由第三人鄭裕寰所完成云云,全非事實,且於法不合,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項之攻擊方法未表示其法律上之意見,上訴人亦難信服。
(六)至於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修補之日期已逾立協議書日起之十日,且無任何通知被上訴人或曾經被上訴人驗收之文件,亦無從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方之理由致無法驗收完成,依協議書定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保固一年,故上訴人陸續之修補行為亦不代表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云云,亦有誤解。蓋上訴人雖未提出通知被上訴人驗收之證明文件,並不當然等於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驗收,只因上訴人不懂法律而從未保全證據之故,更何況保固工作乃工程完工驗收後承攬人應為負責之行為,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保固一年,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出工修補,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陸續均有修補之行為,乃屬踐行保固之義務,原審未為詳查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提出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出工修補之照片,固已逾簽立協議書日起之十日期間,然該十日之期限既以「晴天為限,且以氣象局認定為準」,顯見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四日才出工修補,應與天氣狀況有關,否則上訴人工程完成後可收取四十萬元之款項,當無自己延誤工程之理由,縱鈞院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該期間之天氣情況,並已逾協議書簽訂之十日期限,但此亦僅構成逾期完工,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至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而已,如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時,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定作人仍應於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
(七)又於雙務契約,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可資參照),本件依協議書第二條所定上訴人應於簽立協議書日起十日內將補正工程全部完成,並通知被上訴人驗收無瑕疵之同時給付尾款四十萬元,乃屬雙務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既遲不履行驗收之行為,上訴人之尾款四十萬元即無法取得,顯見被上訴人亦有違反誠信原則。退步而言,縱然上訴人就通知被上訴人驗收一事並未能提出證明,亦僅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而已,而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再委請統一聯合事務所律師去函被上訴人,限被上訴人於函到一週內付清全部工程款四十萬元,應可作為上訴人已通知驗收之證明,否則如被上訴人未驗收時,被上訴人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但被上訴人接獲該函至上訴人起訴前,都不予置理,亦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可見是被上訴人遲延所致。又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修補系爭地坪工程,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地坪修補完成之照片為證,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備文傳真予被上訴人再催請被上訴人派員查驗,因被上訴人一直拖延,雖屢經上訴人再多次電話催促,均未蒙被上訴人置理,上訴人不得已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委請統一法律聯合事務所代為去函催告,被上訴人方與上訴人聯絡,囑上訴人寄請款單憑以付款,上訴人旋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雙掛號寄出請款單,被上訴人也於同年九月十日收到,但仍一再拖延,上訴人又委請統一法律聯合事務所代為催告,據此可見被上訴人自始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從而請求鈞院廢棄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工程合約一份、訴外人林津如簽發之支票一紙、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貨進貨出貨折讓證明單」一紙、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致被上訴人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禹字第八五一二二四號簡便行文表各一紙、統一聯合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統一法字第八五一一二二號、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統一法字第八八○六一一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統一法字第八八一○二八號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原本)、照片十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邢振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
(一)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攬汐止污水處理廠耐磨地板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上訴人所指總工程款為一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完工,被上訴人除給付部分工程款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外,尚餘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未為給付,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施工品質有嚴重瑕疵,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將系爭工程交由業主驗收,故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除同意捨棄部份尾款,而僅就其中四十萬元為請求外,同時保證若未能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如期於立協議書日起十日內(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補正系爭工程之全部瑕疵,則不得更就四十萬元為請求。準此以解:1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自始即確定,並為上訴人所明知,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施工品質有嚴重瑕疵,上訴人始同意就尾款為四十萬元請求,然此情非指被上訴人否認工程款在先,而後於立協議書時始為承認在後,是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且該四十萬元工程尾款之債權消滅時效,應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云云,難謂適法。添2上訴人同意捨棄部分尾款,而僅就其中四十萬元為請求,形式上應為所請求工程款數額之減縮,實質上仍為工程款之本質,要難謂已變質為普通債務而消滅,況由協議書文義內容均載為「承攬工程尾款」、「工程尾款」、「了結全部工程尾款」、「前述(指工程)尾款」以觀,亦知協議書文義既已明示四十萬元為工程尾款,則上訴人自不得望文生義,恣意探求擴張曲解,故原審遽為認定該四十萬元並非單純之工程款,而係因協議書之簽定所生之普通債務,尚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誠屬違誤。添3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訴請之本件工程款係屬承攬所生之報酬,業經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認在案,查系爭承攬工程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完工,並經上訴人行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然上訴人竟遲至四年後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具狀起訴請求,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依上訴人所陳,消滅時效已因兩造簽訂協議書經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四十萬元工程尾款應重行起算二年之時效,則縱上訴人確依協議書約定,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四日修補完成,則上開完工日期距離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訴請求,亦逾三年餘,顯亦罹於重行起算之二年時效。4上訴人固執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而謂渠主張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置辯。惟查,觀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得為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時起,迄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時止,已逾三年六個月,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自無請求權因時效而中斷之情,是上訴人主張渠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而有時效中斷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時效完成抗辯權,拒絕給付。
(二)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上訴人應依誠信履行契約義務,始符合契約本旨,是被上訴人享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上訴人之權利,乃合約賦與被上訴人施工之權限,非謂上訴人因此即解免履行合約義務,上訴人既未依協議書約定履行修補義務,自無修補完成通知被上訴人驗收而遭被上訴人藉詞推託之情,況被上訴人從未收受上訴人通知驗收之事實,而上訴人亦無實據證明通知被上訴人驗收。上訴人若於施工中故意隱匿工程瑕疵,或於施工完成始呈現之工程瑕疵,要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發現而得以即時要求改善,易言之,非俟驗收實不足以發現瑕疵,基此,自難以上訴人未依合約善盡義務,反指被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而解免瑕疵責任,況兩造就系爭工程於施工完成前未曾因工程有瑕疵而生爭執,而係至工程完成始發現瑕疵,此由上訴人所呈相片(假設該相片內容係系爭工程)所呈瑕疵情形,若非至工程完成實無以發現,益證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
(三)依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工,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惟查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開工,不僅未依約開工,甚且實際開工日期早逾合約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日期,而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完工,業經上訴人自認在案,渠違約情節甚明,是渠所辯被上訴人同意順延二十五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開工,並協調延至十二月二十九日正式開工云云,誠屬虛擬,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完工,並行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但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所請金額不符,拒絕給付在案,上訴人則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具狀起訴請求,期間已逾四年,顯因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消滅,焉可反指被上訴人自始遲延給付,而非渠怠於行使請求權。
(四)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完工乃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一百八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並寄發等額之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逾期開工完工違約之事實,應賠償違約罰款及損害約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百八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扣除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剩餘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已付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遂請求上訴人將原寄發之統一發票收回作廢重新製作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職是,被上訴人不得已始依會計實務製作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之折讓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固提出相片以資證明修補乙事,然有疑義者,倘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已修補完成,然均無通知被上訴人驗收之證據,且迄今猶空言指摘,未立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通知驗收之意思表示,至其所呈簡便行文表乃渠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之真實性堪疑,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若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已修補完成,且保固期間為期一年,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渠為何又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修補?基此,渠所指修補乙節,應非事實,且渠所呈相片,上訴人未證明拍攝內容是否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否認相片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五)上訴人既違反協議未為修補,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四十萬元工程尾款之責任,是上訴人所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再者,該催告函並無通知驗收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望文生義,更為擴張曲解,尤不得執為已通知驗收之證明,而謂已盡舉證責任。查上訴人確無實據證明渠有通知被上訴人驗收之事實,則渠所辯以電話通知云云,洵屬無稽,被上訴人否認之。又被上訴人既無給付義務,則上訴人來函請求,顯無理由,被上訴人自無予以理會之理,自不得徒憑收受函件,即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義務,並謂被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件影本、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六九巷一二二號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汐止研發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環氧聚氨脂地坪防水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依兩造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之協議書補正全部工程,詎被上訴人一再拖延未予驗收,並迄未給付依該協議書所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此依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四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款係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而系爭承攬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完工,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因上訴人遲未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於簽立該協議書之日起十日內將系爭工程修補完成,被上訴人已自請他人修補完成,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修補完成之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立協議書日起十日內將補正工程全部完成,並通知被上訴人驗收無瑕疵之同時由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尾款四十萬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及協議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協議書補正全部工程,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工程尾款四十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上訴人因該協議書所得主張之四十萬元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一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付款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交付由訴外人林津如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一紙),又因被上訴人尚未給付餘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兩造為此發生爭議,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立協議書日起十日內將補正工程全部完成,並通知被上訴人驗收無瑕疵之同時由乙方給付前述尾款四十萬元等事實,有工程合約、支票、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該兩造所不爭之協議書「‧‧‧茲為『承攬工程尾款』給付事宜,協議條件如下‧‧‧」、「甲方(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尾款』爭議事件,雙方協議由乙方(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了結全部『工程款』‧‧‧」、「乙方應於簽立協議書日起十日內(晴天為限,以氣象局認定為準)將補正工程全部完成,並通知被上訴人驗收無瑕疵之同時由乙方給付前述尾款四十萬元‧‧‧」等用語,足見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四十萬元,既係因兩造發生承攬工程款爭議後,就尾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經協議折讓而來,自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同屬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據以請求主張者,亦係承攬報酬請求權。換言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於上訴人依限補正全部工程完成後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四十萬元,既係承攬人即上訴人完成最後承攬工作後所得請求之對價,即仍屬承攬報酬之性質,不因兩造另立協議書而使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消滅,而產生另一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請求之四十萬元係屬承攬報酬請求權,並非另外產生之普通債權等語,即屬可採。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依協議書據以請求之四十萬元,係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如前述,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四日至施作現場出工修補,已依協議書完成系爭工程,經向被上訴人通知驗收及請款均未獲置理等語,固據其提出現場施作照片數張為證,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曾於上開期日出工修補,亦否認該照片之真正。經查,縱被上訴人前開出工修補之主張屬實,然上訴人依協議書所得請求之四十萬元承攬報酬請求權,其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即上訴人主張修補工程完成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足憑,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顯已超過二年而完成。是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受通知無故不予驗收,遲延責任在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並於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致時效期間經過後,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遲延之責,仍無礙於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理。
五、又按消滅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惟若請求權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備文傳真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缺失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改善完畢,請被上訴人派人查驗以利尾款發放,並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之函文為證。依函文之內容,固可認為係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尾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證明,惟上訴人未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起訴,而係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法條規定,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請求而中斷。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委請統一聯合事務所去函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儘速給付四十萬元,旋於同年九月八日再以雙掛號寄出請款單,經被上訴人於九月十日收受後置之不理,再於十月二十八日二度委請統一聯合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聯合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統一法字第八八○六一一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統一法字第八八一○二八號函及掛號回執為證。惟查,上訴人業已主張其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四日至施作現場出工修補,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修補完成而可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完成,是縱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月、十月寄發請款單或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六、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仍有缺失為由,未予驗收,故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出工修補,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補正工程完畢,至斯時上訴人始有請領系爭工程款之權利,故消滅時效請求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至上訴人起訴時止,並未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修補照片數張為證。惟查,上訴人對於系爭修補工程究竟於何時完工,先謂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至十四日即已完工,又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始補正完成,其先後主張顯然矛盾不一,惟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立該協議書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十日內經補正工程完成,經通知被上訴人驗收無瑕疵之同時給付工程尾款四十萬元,是就時間上而言,應認上訴人關於系爭補正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之主張為可採。至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之出工修補行為,時間上已逾協議書所定之補正期間,另參諸證人即系爭工程負責人鄭裕寰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有三年之保固期等情(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間之修補行為,係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之保固維修行為,與本件協議書最後補正工程無關。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四十萬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既屬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因本件簡易事件之上訴利益僅為四十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額數,一經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可言,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屬誤解,爰一併敘明。
八、因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故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邢振起以證明曾通知被上訴人驗收之事實,即無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