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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鄭純惠吳素勤姜悌文

  • 當事人
    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群哲 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停止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九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提起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三號異議之訴 後,另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七五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供擔 保後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惟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甲○○,依據公證書聲請強制 執行,係為滿足其租金債權、違約金債權,合計共新台幣(下同)肆拾萬伍仟壹 佰伍拾貳元。則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命抗告人供 擔保壹佰萬元後,得停止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該擔保金顯屬過高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 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法院於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自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抗告人為停止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另行提起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三號異議之訴,復以本院台 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七五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後停止該強制 執行程序。是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該 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甲○○,請求執行之金額,雖為抗告人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按月給付貳萬柒仟伍佰元之租金;以及自八十 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伍萬伍仟元之違約金,此有該強制執行聲 請狀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內足憑。然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標的物,經本院執 行處送請鑑定後,價值為貳拾肆萬元,亦有該執行卷宗可證。則抗告人聲請停止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該債權人甲○○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未能即時受償之價額,應僅有貳拾肆萬元。故 抗告人主張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 之金額,即壹佰萬元,尚屬過高,為有理由。從而,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 簡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應予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姜悌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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