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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七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理人
戊○○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力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新台幣叁佰肆拾捌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F0~T40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 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百六十八元 聲請人原繳納一千零二十元,嗣經退郵五百五十二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請費用 四十五元 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三千六百二十五元 由聲請人繳納。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二百零四元 由聲請人繳納。

合計 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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