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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己○○
被告
萬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告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巷二二二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三號二十樓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巷二二二號一樓

         戊○○

         辛○○

               住台北縣貢寮鄉○○村○○街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乙○○、戊○○、辛○○,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先後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均約定對於被告萬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均以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萬通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借款金額、起迄日、約定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萬通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通公司、甲○○、乙○○、戊○○、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約定書四份、借據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萬通公司、甲○○、乙○○、戊○○、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三十六號,為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萬通公司、甲○○、乙○○、戊○○、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約定書四份、借據六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通公司、甲○○、乙○○、戊○○、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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