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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
泰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
被告
龍發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七號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承攬興建坐落基隆市○○區○○段二九一─四至二九一─一六等地號共計十三筆土地之地上柒層地下壹層之建築工程,並交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詎被告于收受保證金後迄今仍未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前經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催告被告動工,否則應退還保證金此有存證信函可按,而被告公司負責人則回覆:該工程建造展期施工最後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到時鐵定會提前七日通知開工無誤。但迄今已逾壹年餘,仍未通知原告進場施工,顯乏誠信。原告情非得已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催告被告于文到七日內速予通知原告進場施工,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後,竟以存證信函表示:「係原告違約」云云,殊屬無理。雖契約於原告催告後七日後,因被告未履約而告解除,惟原告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之合約。則被告應即返還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二、本件兩造合意由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鈞院自有管轄權。参、證據:

一、工程承攬合約書乙份。

二、原告存證信函乙份。

三、被告存證信函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聲明及陳述:認諾原告之請求及主張。

理由

一、查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如發生爭訟,同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兩造之存證信函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及主張認諾,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該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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