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 原告
- 富貿健康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邱萍詩
- 被告
-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銓泰
- 被告
-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陳瑞惠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玖拾柒元。
被告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壹拾貳元。
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叁佰肆拾肆元。
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元為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元為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等四人均屬同一量販集團體系,且均藉由被告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開發)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經由被告亞太開發向原告統一訂購貨物,且由被告亞太開發統一向原告付款。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進行九十年度合約洽談時,被告竟對原告提出以八十九年度總業績百分之二贊助款為續約條件之要求,為此,原告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依據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請律師於以九0瑞國字第一二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已依約供貨給被告四人,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方將貨款付清,就遲延給付貨款部分,被告自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於促銷產品銷售活動期間(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向原告所採購並經以促銷確認單所傳真確認之商品項目,原告已依約依促銷確認單內容備貨,詎被告竟惡意毀約而轉向第三人承購,已致原告權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部分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被告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凡遇被告等推行促銷產品活動時,悉以「促銷確認單」上載明之促銷活動日期、商品名稱、規格、價格及廣告贊助款等作為買賣雙方交易之依據,一經促銷確認單確認後,有關產品之供貨數量,始由被告等各依其所需自行向原告下單訂購。依據促銷確認單上備註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當您確認以上資料無誤,請於二天內簽名並儘速傳回本公司,如貴公司未於所訂期限內回傳,本公司則視同貴公司無異議贊同。」規定所載,系爭促銷確認單之於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而言,確實有實質拘束力。2兩造自買賣契約簽訂後,向來係一經確認促銷確認單上之內容後,原告即須按以往促銷活動之銷售量準應供貨量,全力配合被告等籌備之促銷活動,屆時若遇有供貨量不足情事,原告即須受扣款處罰。承此,本件促銷確認單雖未直接訂明買賣數量,惟兩造既係以以往促銷活動之銷售量為標準,且原告亦負有按以往促銷活動之銷售量負供貨充足之完全責任,故本件原被告之買賣法律關係自已成立。
三、證據:
(一)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二)九0瑞國字第0一二0號函暨快捷郵件執收據影本。
(三)促銷確認單影本二份。
(四)九0瑞國字第0二0五號函影本。
(五)九0瑞國字第0二0六號函影本。
(六)九0瑞國字第0二0七號函影本。
(七)九0瑞國字第0二0八號函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原告主張被告等向原告採購並經以促銷確認單傳真確認之原證三號上所列商品,惟查原證三號之促銷確認單上僅列有商品之價格,而未載明數量,此乃因實務作業上,被告僅係以上述促銷確認單與原告確定商品未來之促銷價格,至於商品之採購則係由被告各分公司分別向原告下「訂單」為之。如將促銷確認單與訂單相較之下,可知促銷確認單並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等並未以促銷確認單向原告採購任何商品,自無履行任何買賣合約之義務。又因雙方一直未能確認付款金額,故被告無從付款,並無遲延之情事,自無庸負擔負擔遲延責任。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訂單影本數張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四人均屬同一量販集團體系,且均藉由被告亞太開發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經由被告亞太開發向原告統一訂購貨物,且由被告亞太開發統一向原告付款。原告因故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終止買賣契約。於雙方合約期間就遲延給付貨款部分,被告自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於促銷產品銷售活動期間(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向原告所採購並經以促銷確認單所傳真確認之商品項目,原告已依約依促銷確認單內容備貨,詎被告竟惡意毀約而轉向第三人承購,已致原告權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部分之損害。故起訴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促銷確認單上僅列有商品之價格,而未載明數量,此乃因實務作業上,被告僅係以上述促銷確認單與原告確定商品未來之促銷價格,至於商品之採購則係由被告各分公司分別向原告下「訂單」為之。如將促銷確認單與訂單相較之下,可知促銷確認單並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無履行任何買賣合約之義務,及被告遲未付款乃因雙方一直未能確認付款金額之故,故被告並無遲延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四人屬同一量販集團體系,且均藉由被告亞太開發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經由被告亞太開發向原告統一訂購貨物,且由被告亞太開發統一向原告付款。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進行九十年度合約洽談時,被告竟對原告提出以八十九年度總業績百分之二贊助款為續約條件之要求,為此,原告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依據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請律師於以九0瑞國字第一二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已依約供貨給被告四人,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方將貨款付清,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九0瑞國字第0一二0號函暨快捷郵件執收據、九0瑞國字第0二0五、六、七、八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係契約本質之當然,此項合意必須及於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而買賣契約中標的物及其價金即屬必要之點。又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契約成立者,就意思表示之合意,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兩造成立之契約,原告已依約依促銷確認單內容備貨,詎被告竟惡意毀約而轉向第三人承購,已致原告權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部分之損害,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成立買賣契約,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本件兩造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該份契約雖冠以「買賣契約書」之名,惟依據該契約之文字內容,係屬於經銷合約,僅就雙方間之就買賣可能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作概括性之規定,就實際上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仍須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即數量、價金部分合致,方能使契約成立。
(二)又原告雖稱依據兩造之交易慣例,如被告等推行促銷產品活動時,悉以「促銷確認單」上載明之促銷活動日期、商品名稱、規格、價格及廣告贊助款等作為買賣雙方交易之依據,一經促銷確認單確認後,有關產品之供貨數量,始由被告等各依其所需自行向原告下單訂購。依據促銷確認單上備註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當您確認以上資料無誤,請於二天內簽名並儘速傳回本公司,如貴公司未於所訂期限內回傳,本公司則視同貴公司無異議贊同。」規定所載,系爭促銷確認單之於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而言,確實有實質拘束力,故原告以以往促銷活動之銷售量為標準,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然查:本件促銷確認單並未直接訂明買賣數量,故就備註注意事項第二點之文字,應僅係要求如原告對就前開促銷確認單上所載對於促銷產品種類、價格、進貨折扣、採購日期等事項如未表示意見時,則就買賣契約此部分要件合致。然實際上被告向原告採購之數量,仍應以嗣後實際下單為準。且被告係屬於量販店之經營,每次促銷期間推出之商品及時間均不一而足,故實際上每次促銷活動之銷售量亦會有所變更,該確認單上亦無註記採購數量依據以往促銷活動之銷售量為準。從而,兩造既未就契約必要之點合致,實難謂本件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三)末查,本件原訂之促銷期間為九十年一月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二月六日。原告既自承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進行九十年度合約洽談時,因就贊助款事宜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業於並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委請律師發號函通知被告終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既已於促銷期間開始前,自行終止本件經銷合約且於此段期間被告亦無下訂單予原告,則雙方自無再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就九十年促銷活動期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有違約情事而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復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與計算基準並不爭執,然辯稱:本件係因雙方一直未確認付款金額,故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買賣契約未終止前,依約向原告進貨,自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被告亦可從其向原告下訂單採購之數量、單價,扣除已支付之價款,計算出仍積欠被告尚未支付之款項。故實難認本件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貨款,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兩造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應給付之貨款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就雙方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被告自無任何契約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