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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謝明珠劉又菁孫曉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奔馳汽車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八二號三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四五○巷二號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二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奔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奔馳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各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清償期均為九十年十二月二日,約定利息各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七七及百分之○.五四計算,借款利率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碼年息,並同意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奔馳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筆借款各尚積欠本金三十五萬二千零十元及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零十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表、放款開戶暨放款保證登錄單、開戶印鑑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奔馳公司、丙○○部分:被告奔馳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有本件借款,對金額亦不爭執,但請原告給伊緩衝期限。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十一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表、放款開戶暨放款保證登錄單、開戶印鑑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奔馳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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