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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第一三四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第一三四五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代理人
蘇美蓮 律師
被告
躍馬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六一號三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乙 ○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八巷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禁止賀永德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賀永德,因非律師,且經本院曉諭、闡明後,仍無法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九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九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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