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 原告
-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潤冠實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被告
- 原設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二一巷一八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法定代理人
-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五二號一八樓
- 被告
- 丁○○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三七巷一六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本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利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潤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冠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購車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約定本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利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潤冠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潤冠公司尚欠原告壹佰叁拾萬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潤冠公司、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購車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潤冠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購車貸款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潤冠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車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潤冠公司、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