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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原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宜華服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其餘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於被告宜華服裝有限公司、甲○○、丁○○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宜華服裝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四百萬元部分)及百分之八.七(一百萬元部分)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四百萬元及如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電腦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宜華服裝有限公司、甲○○、丁○○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電腦查詢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宜華服裝有限公司、甲○○、丁○○所認諾,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既經被告宜華服裝有限公司、甲○○、丁○○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對於被告宜華服裝有限公司、甲○○、丁○○得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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