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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吉崴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五○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三一五巷四弄一號七樓之三
被告
己○○

         庚 ○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四七號五樓之一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八巷九弄六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吉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崴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日、約定借款期間、利息、繳款方式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償還本金四百零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之利息,依上開約,應視為全部到期,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叁、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兼吉崴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不爭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吉崴公司、戊○○、乙○○所不爭執,被告己○○、庚○、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萬零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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