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 原告
- 巧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老麥攝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1原告巧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承攬被告老麥攝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四四號分店之裝潢工程,總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合計為一百一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開始施作,至同年八月廿六日完工,並於同月卅日經被告驗收使用。惟被告就應付工程款僅支付二十七萬元,尚欠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未給付,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通知原告往赴被告桃園分店收取未付款項,原告於同月十八日前往該店,經告知該店已「頂讓他人」未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給付工程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原告進行裝潢工程時,楊俊智亦說是分店,代表被告桃園分店來簽約,而且招牌也是掛「老麥攝影」,原告並不知被告桃園店是加盟店。
㈢證據:提出估價單四張、名片四張、支票三張、退票理由單二張、本票九張、照片一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1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四四號之「老麥攝影」係被告之加盟店,並非分店,其權利義務應個別以觀,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又依加盟契約之約定,加盟店所需之一切裝潢工程,應由加盟人自行發包施工並自負費用,故該店負責人以自己或該店名義,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時,該承攬關係應僅拘束原告與該加盟店或其負責人,與被告無涉。2本件工程皆由楊俊智與原告洽談,被告並未參與,驗收及付款亦均非被告,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楊俊智介紹至被告總公司施作工程,那時原告早已經知道桃園店係被告之加盟店。
㈢證據:特許加盟契約書、估價單二張、付款登記表一張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承攬被告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四四號分店之裝潢工程,總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合計為一百一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開始施作,至同年八月廿六日完工,並於同月卅日經被告驗收使用,惟被告就應付工程款僅支付二十七萬元,尚欠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未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曾通知原告往赴被告桃園分店收取未付款項,原告於同月十八日前往該店,經告知該店已頂讓他人未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給付工程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四四號之「老麥攝影」係被告之加盟店,並非分店,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又依被告與訴外人楊俊智之加盟契約約定,加盟店所需之一切裝潢工程,應由楊俊智自行發包施工並自負費用,故楊俊智以自己或該店名義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該承攬關係應僅存在原告與楊俊智或該加盟店,與被告無涉,況原告亦明知桃園分店為被告之加盟店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按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承攬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據其提出載有被告名稱之估價單四張為證,惟該四紙估價單為原告所自行書寫,而於其上簽名者,則為訴外人楊俊智,且觀諸楊俊智於估價單上並無表明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約之意思表示,再參以原告自陳:從頭到尾都是楊俊智與我接洽的,被告公司人員沒有參與,二十七萬元也是楊俊智付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提出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及本票,均為楊俊智所交付等情,有支票三張、退票理由單二張及本票九張在卷可稽,顯見楊俊智係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本件承攬契約,而非代理或表示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本件承攬契約。次查,原告又提出載有被告名稱之名片四張及照片一冊以資證明,然該名片及照片僅能證明楊俊智所開設之婚紗攝影禮服店為被告之桃園分店,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蓋楊俊智雖有可能以被告桃園分店名義與原告簽約,亦有可能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約,原告雖再陳稱楊俊智曾稱是代表被告桃園分店與其簽約云云,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已難採信,況如楊俊智果係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為何工程款由其自行支付,所欠款項亦由其交付支票並簽發本票以為支付,足見原告所陳並不足採。再查,被告辯稱楊俊智所開設之婚紗攝影禮服店係其加盟店,店中之裝潢設施及其費用均由楊俊智自行負責,有其提出之特許加盟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原告雖稱其不知楊俊智與被告係加盟關係,因為他是改裝璜而已,工程期間被告之法定代理有人有到現場與楊俊智談過云云,惟楊俊智原即開設攝影禮服店,本件僅係更改裝潢而已,為兩造所俱不爭執,又原告承攬楊俊智之裝潢工程期間,曾經楊俊智之介紹至被告總公司從事裝潢工程,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被告估價單二紙在卷可按,而該項工程款,被告業已支付,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付款登記表在卷可參,則本件果係被告與原告訂約或楊俊智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約,則其工程款為何不由被告一起支付,卻由楊俊智另交付支票或簽發本票支付,顯見被告辯稱原告實明知楊俊智所開設之婚紗攝影禮服店係被告之加盟店,尚非無據,由此亦證楊俊智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約,至於施工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至現場與楊俊智商談,則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其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