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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賴泱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
優有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告
和海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委由被告為原告之台灣地區總代理,銷售原告生產之真空壓縮保存袋,雙方並簽訂經銷合約書,依約被告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應向原告購買二十五萬件以上之產品,若未達此數量時,被告應給付不足數量之利潤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充作保證金,以擔保被告進貨量不足時之賠償金額。

二、嗣因被告向原告買回庫存品,原告乃將上開充作保證金之支票返還被告,且被告迄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僅向原告訂貨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九件,未達約定數量,每件利潤以九元計算,乘以不足件數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一件,總計九百四十萬五百九十元,已逾保證金數額,原告爰依契約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在媒體刊登廣告之產品,一部份為原告所生產但與被告所經銷之型式不同,另一部份並非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因此原告並未違約。

肆、提出經銷合約書、成本統計表、發票、專利證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合意由被告將原告之庫存品買回並終止契約,且原告並將被告前已交付充作保證金之支票返還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達約定進貨量,而請求給付保證金一百萬元為無理由。

二、縱契約尚未解除,依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甲方(原告)不得在乙方(被告)代理區域內有自行銷售及擾亂市場秩序之行為。依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若雙方未信守第二條至第六條之合約,願接受保證金五倍之賠償金額。原告於被告代理銷售期間,數次於中國時報等媒體,刊登促銷及徵求台北縣市經銷商之平面廣告,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得依契約第七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五倍保證金之賠償金額,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參、提出庫存品處理契約書乙份、媒體平面廣告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兩造以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與原告訂約,代理銷售原告生產之真空壓縮保存袋,依約被告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應向原告購買二十五萬件以上之產品,若未達此數量時,被告應於一百萬保證金之數額內賠償不足數量之利潤予原告,被告迄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訂貨未達約定數量,原告爰依契約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合意終止契約,故原告不得依契約請求給付保證金一百萬元。縱契約尚未解除,依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甲方(原告)不得在乙方(被告)代理區域內有自行銷售及擾亂市場秩序之行為。原告於被告代理銷售期間,數次於媒體刊登促銷及徵求台北縣市經銷商之廣告,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約定,被告得依契約第七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五倍保證金之賠償金額,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訂有經銷合約書、合約之內容、被告未達進貨量、原告已將充作保證金之支票返還被告、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原告買回庫存品等事實並不爭執,合先敍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以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為抗辯,並提出充作保證金之支票已由原告返還之事實為證,惟返還支票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不限於終止契約,且系爭合約係以書面為之,並訂有賠償條款,而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之時尚未達約定之進貨量,隨時都有被請求賠償之可能,焉能不慎重為之,另觀諸被告向原告購買庫存品時,兩造亦以書面另訂一庫存品處理合約書,橫諸常情,兩造於終止契約時更應以書面為之,且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向原告買回庫存品,因而返還擔保之支票,在被告未盡積極舉證責任情形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不能認為被告此抗辯足以採信,應認為兩造並未終止契約。

四、復查,系爭合約前言約定「優有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和海實業限公司(以下稱稱乙方)為台灣地區總代理銷售真空壓縮袋(甲方所有自行生產之任何規格形式之真空壓縮袋)」,合約既已明文規定「甲方所有自行生產之任何規格型式之真空壓縮袋」,則依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原告對於渠「自行生產之任何型式之產品」即不得在被告代理區域內有自行銷售之行為,原告既自認有在媒體刊登廣告,銷售其自行生產之產品,雖與被告經銷之產品型式不同,惟合約並未將被告未經銷之產品排除,則原告即應遵守合約之約定不得自行銷售,且依合約第八條後段之規定「若於代理期間內,甲方有開發其他型式之真空壓縮袋,須以最優惠價格提供予以方」可知,被告於代理經銷期間,有權代理原告所有自行生產之產品,原告若於此期間內有開發型式之產品,仍由被告代理,且須以最優惠之價格提供予被告,再參酌合約第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系爭合約應係以原告所生產之所有產品由被告代理銷售,且原告不得自行銷售,若有新產品則以最優惠之價格予被告,以如此優厚之條件使被告享有獨家代理權,但同時使被告負有進貨二十五萬件之義務,否則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補足利潤,上開條件之約定堪稱合理,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之代理銷售範圍,僅限於兩造訂約前原告已開發之產品,如原告不斷開發新產品,功能或品質比被告所代理之產品更好,只要價格相差無幾甚至更便宜,被告代理銷售之業績便會大受影響,且原告可自行銷售或另與他人簽約代理銷售,則被告焉有能達成約定進貨量之可能,而原告一方面可自己賺錢,另一方面又可對被告罰錢,在此情形下即對被告顯失公平,因此原告所辯顯不足採,原告既自認有在被告代理期間內自行刊登廣告銷售產品之情形,被告即得依合約第四條及第七條之約定,請求五倍保證金之賠償,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且查依其債務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被告之抗辯應認為有理由。

五、兩造其他攻擊即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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