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 原告
- 高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六七巷三一號三樓
- 原告
- 久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右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被告
- 甲○○○○○○○ 設台北市○○路○段四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被告
- 中央信託局 設台北市○○路○段四九號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正評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麗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酒精度增加比例款計美金貳萬柒仟叁佰肆拾柒元玖角伍分。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下稱公賣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由被告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代理,向原告高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訂購高梁原料酒四批,高立公司並由原告久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弘公司)代理與被告中信局簽訂系爭合約,採購案號GF0-000000,合約號98-GF2-0436,計高梁原料酒三萬公石,得增減百分之十,並約定高梁原料酒以攝氏十五度時,酒精度百分之六十為標準。若在上下限百分之五十八至百分之六十二中時,明定依酒精度增減比例計算方式扣除或補發酒精度比例貨款。而原告所繳高梁原料酒裝船前均依合約規定經被告所指定獨立公證行之一(天津N.K.K.K.公證行)公證,該高梁原料四批之酒精度第第一批百分之六十二、第二批百分之六十一點五、第三批百分之六一點七、第四批百分之六一點八;則依合約規定被告即應依按酒精濃度增加付款,被告計支付不足美金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九角五分。又依本件合約CFR條款規定,系爭高梁酒原料之酒精度應依(天津N.K.K.K.公證行)之公證數據為依據,被告以其嘉義酒廠之數據為付款標準,並無理由,且不公平。
三、證據:提出合約本(英文原件及中文譯本)影本一份、酒精度增加比例款依據影本一份、天津N.K.K.K.K公證行公證文件影本一件、被告公賣局應補給付酒精度增加比例款之計算表乙件、中信局購料處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中購交二簡00三九三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中信局購料處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中購交二簡00八二六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件、中信局購料處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中購交二簡0一一八六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件、中信局購料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中購交二簡0一六六八號書函影本一件、公賣局嘉義酒廠試驗報告書影本四份、高梁蒸餾酒規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中信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被告公賣局辦理本件高梁酒原料酒招標標程序,標單案號為GF0-000000,原告於投標時提出高立公司之授權書,代理高立公司投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標,高立公司得標,即由被告中信局代理被告公賣局與高立公司之代理人即原告簽約。合約約定:「數量:30,000 公石(10%)」、「總價:CFR高雄,美金$2,160,000.」、「目的港:高雄」、「檢驗:由製造商及NIPPON KAIJI KENTEI KYOTAI檢驗」。嗣後,系爭買賣標的物高梁酒原料酒分四批於天津港裝船交貨,為確認每批不低於七千五百公石(即三萬公石四分之一),裝船前均依約委由獨立公證行「NIPPONKAIJI KENTEI KYOTAI」檢驗數量,確認數量後始得裝船,完成交貨。並由被告公賣局就海運航程投保,四批高梁酒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三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三日運抵目的港高雄港,卸載後經公路運送至公賣局嘉義酒廠,並為確認到廠數量達裝運文件所載數量,故由「中美公證行」、公賣局嘉義酒廠、原告三方併同檢驗數量。
(二)被告中信局於「招標、報價及合約」文件上載明:「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理甲○○○○○○○」字樣,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件合約之買受人應為被告公賣局,被告中信局僅為被告公賣局之代理人,不負給付買賣價金及運費之義務。又原告久弘公司非契約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系爭高梁酒原料酒精度依約應由公賣局分析檢驗,並以公賣局檢驗報告為最後標準:依系爭合約附件「高梁蒸餾酒規範」之備註條款第一條,雙方已約定所有產品規格將由甲○○○○○○○來分析檢驗,且以甲○○○○○○○的檢驗報告為最後的標準,假如此分析的結果不能符合規範書時,則此樣品將被駁回,甲○○○○○○○也將不接受任何的異議。至原告所稱應依天津N.K.K.K.公證行數量為付款依據云云,惟兩造間既有前開備註條款之約定,而酒精濃度又屬產品規格之情形下,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三、證據:合約及規範中英文節本各一件、嘉義酒廠試驗報告節本四件、中信局函四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賣局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由被告中信局代理,向原告高立公司訂購高梁原料酒四批,採購案號GF0-000000,合約號98-GF2-0436,計高梁原料酒三萬公石,得增減百分之十,並約定高梁原料酒以攝氏十五度時,酒精度百分之六十為標準。若在上下限百分之五十八至百分之六十二中時,明定依酒精度增減比例計算方式扣除或補發酒精度比例貨款。依被告指定之天津N.K.K.K.公驗行所示,被告尚應依約補付不足款美金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九角五分各情。被告則以依兩造系爭合約附件「高梁蒸餾酒規範」之備註條款第一條之規定,酒精濃度屬產品規格事項,應依被告公賣局檢驗的酒精濃度為付款之標準,是其已按約付款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之點:被告中信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被告公賣局辦理本件高梁酒原料酒招標程序,標單案號為GF0-000000,原告高立公司係委託久弘公司於投標時提出授權書代理高立公司投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標,原告得標,即由被告中信局代理被告公賣局與原告高立公司之代理人久弘公司簽約,被告公賣局並已依其自行檢驗之酒濃度付款完畢。
三、本件爭點:被告有無依天津N.K.K.K.公證行檢驗之酒精度給付不足款美金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九角五分之義務?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採購案號GF0-000000,合約號98-GF2-0436之合約,直接當事人為被告公賣局與原告高立公司等情,既如前述,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則於原告久弘公司與被告中信局俱非合約當事人之情形下,原告久弘公司請求被告中信局、公賣局給付之訴及原告高立公司請求被告公賣局給付之訴部分,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高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九角五分部分:經查:系爭合約含有附件「高梁蒸餾酒規範」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高立公司無法確認該附件「高梁蒸餾酒規範」有無備註條款之約定,惟前開備註條款之內容,既經被告舉證無訛在卷,經斟酌被告業依該備註條款之內容給付貸款等情,即堪認系爭合約附件「高梁蒸餾酒規範」有被告所提備註條款之規定,基於契約自治之原則,該備註條款即應視為系爭合約之一部,並應由兩造本誠信原則予以遵守。次查:系爭「高梁蒸餾酒規範」第c款產品規格中第一款已明示酒精度屬產品規格事項,此有前述「高梁蒸餾酒規範」在卷可按;再參以系爭備註條款第一條:「所有產品規格將由甲○○○○○○○來分析檢驗,且以甲○○○○○○○的檢驗報告為最後的標準,假如此分析的結果不能符合規範書時,則此樣品將被駁回,甲○○○○○○○也將不接受任何的異議。」 (原文詳卷)之規定,即應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同意由被告公賣局負責檢驗酒精濃度,並憑以付款,而不容原告片面諉稱無法確定有無前述備註條款之約定。至原告所稱依CFR條款被告應依天津N.K.K.K.公證書付款部分,既與前述被告依合約內容應負義務之明文約定不合,其主張即顯無理由,而無足採。
(三)從而,系爭合約中被告公賣局與原告高立公司既已約定酒精濃度應由被告公賣局檢測並以之為最後標準,則就酒精濃度增減款部分,亦應以被告檢測結果為給付之依據,否則即失「最後標準」約定之目的。至原告高立公司若覺前開約定不利於伊,其即可無庸簽訂系爭合約,斷無簽訂系爭合約後再主張該約定不公平,並逕依CFR條款主張本件付款之理,是原告高立公司本件訴訟,即顯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另被告中信局及原告久弘公司既均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久弘公司起訴請求被告中信局、公賣局給付本件貨款之訴部分及原告高立公司起訴請求被告中信局給付本件貨款之訴部分,亦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