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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蕾蒂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蕾蒂貿易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叁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蕾蒂貿易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柒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並得按清償時原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蕾蒂貿易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蕾蒂貿易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⑵被告蕾蒂貿易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原告訂立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請原告以美金二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並約定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船日起算日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列之匯票期限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按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各筆債務應按原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遲延清償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信用狀到期後,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叁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柒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蕾蒂貿易有限公司、甲○○則抗辯以:⑴新台幣借款之借據所載金額僅是票據融資的額度,實際上未必有借到這麼多錢。⑵新台幣借款借據上之簽名有些也不是我所為等語。至被告丁○○則以:伊並未於保證書上簽名或蓋章,未擔任蕾蒂貿易有限公司之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蕾蒂貿易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蕾蒂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蕾蒂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原告訂立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請原告以美金二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並約定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船日起算日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列之匯票期限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按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各筆債務應按原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遲延清償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信用狀到期後,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匯票、繳息明細等件為證,被告蕾蒂貿易有限公司、甲○○雖抗辯未必有借到新台幣借款借據所載之金額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原告確有將各筆新台幣借款匯入被告蕾蒂貿易有限公司之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至被告蕾蒂貿易有限公司、甲○○於本院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後,始另辯以:新台幣借據上之簽名有些亦非其所為云云,然查,原告已將各筆新台幣借款匯入被告蕾蒂貿易有限公司之帳戶,已如前述,若被告未與原告締結借貸契約,原告豈可能交付借款?次查,本院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庭提示起訴狀所附證物時,被告蕾蒂貿易有限公司、甲○○並未否認借據簽名之真正,甚且表示借據所載金額僅為票據融資之額度,願協議分期還款等語,若其未簽署借據,又豈會有上開表示?況被告並未否認保證書、約定書、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上其簽名及蓋章之真正,而該等文件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與借據上者互核相符。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被告自應連帶負返還借款之責。

(二)原告請求被告丁○○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其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被告蕾蒂貿易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新台幣六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為被告丁○○所否認,抗辯:其上簽名及印文皆非伊所為或所有等語。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保證書上「丁○○」簽名筆跡與比對資料上丁○○筆跡不相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原告復無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丁○○間確存在連帶保證契約,從而其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連帶清償被告蕾蒂貿易有限公司所欠借款,尚無所憑,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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