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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

原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戰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承攬被告公司合約編號C0000000-00之「高硫彰濱含有機質複合肥料廠建廠工程」。嗣因龍戰公司擬以該工程合約向原告公司斗六分行申請辦理工程合約融資貸款,承諾貸款清償方式為龍戰公司取得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票據後,交由原告存入獨立開設之備償借款專戶兌領。因上揭工程合約融資貸款方式與該合約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乙方(龍戰公司)將本合約之工程款請求讓與他人,或設定質權予他人」之精神有牴觸之虞,則被告公司得隨時解除該合約。因此原告乃在貸款予龍戰公司前,事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詢被告「如本項工程合約貸款無違反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之約定,為配合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貸營運週轉金之需求,請貴公司將每期應支付之工程票款抬頭指名『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嗣後如有變更,應取得本分行同意會同辦理」。而被告公司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覆函原告及龍戰公司,同意原告上開函文所提之要求並同意將每期應支付龍戰公司之原票款抬頭指名「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更改為「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

二、嗣龍戰公司曾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持該工程第二期款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及交付被告公司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為付款銀行,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金額: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而該支票款係被告依工程合約第六條因龍戰公司已履約而交付所應支付之款項,嗣經原告存入前揭備償借款專戶,而原告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撥款四百萬元予龍戰公司。上開經存入專戶之票款,參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民事判決文:「銀行實務之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龍戰公司對之無處分權,且被告既同意在先,自負有使該支票兌現之義務。

三、詎上揭龍戰公司備償借款專戶之支票提示時,被告公司已向 鈞院聲請以九十年民執全字第七五六號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惟上開支票既係被告公司依工程合約第六條所應付之款項,且被告公司早已同意為配合原告銀行作業而將票款抬頭直接指名為原告銀行之備償借款專戶。現竟向 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致退票發生給付不能狀態,其行徑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更違被告公司承諾將該票款支付於原告銀行備償借款專戶約定而可歸責,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三號判決要旨「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至若被告主張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存證信函通知龍戰公司解除契約,應與被告原先同意之前揭事項無涉。

四、綜上,原告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之損害。

叁、證據:

一、工程承攬合約書。

二、龍戰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龍戰字第八九一一0二0一號函。

三、原告公司斗六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萬通斗六字第一五九號函。

四、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光吉字第八九0二六二號函。

五、統一發票。

六、支票。

七、借據。

八、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字第七五六號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㈠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係龍戰公司因向被告承攬「高硫彰濱含有機質複合肥料廠建廠工程」有關「原料倉庫儲運系統所有輸送機除塵設備及其附屬儀控、電氣設備之規劃設計、製造、安裝、試車工程」而簽訂,被告於簽約後除已依約支付第一期款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外,另第二期款部分,因龍戰公司向原告斗六分行融資之需要,原告及龍戰公司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龍戰字第八九一一0二0一號、萬通斗六字第一五九號函,要求被告將每期應支付之工程票款抬頭指名「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光吉字第八九0二六二號覆函表示同意該請求外,並於龍戰公司提供所有設計圖面並經被告及業主審核通過以前,即簽發票號:K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金額: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龍戰公司。

㈡因龍戰公司遲遲未能履行契約,且龍戰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股東會之決議,將承攬被告工程之半成品販賣予他人,益見龍戰公司無意履行前開合約,嗣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二九七二號存證信函通知龍戰公司履行契約,惟龍戰公司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三三八四號存證信函通知龍戰公司解除上開合約,並於九十年六月間起訴請求龍戰公司將其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被告,被告因恐日後強制執行有困難,為保全強制執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就交付龍戰公司之工程款支票聲請假處分,並經 鈞院裁定命龍戰公司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㈢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旨為給付,如具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行,故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者,自以兩造之間有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除應原告及龍戰公司之要求,而同意變更付款支票抬頭名稱為「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外,並未對原告為任何承諾,被告之覆函並不足以在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背承諾而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殊屬無據。況依上開覆函所載,被告僅須將票據抬頭變更為「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即已符合原告與龍戰公司之要求,至於龍戰公司之債信能力如何,原告於同意貸款予龍戰公司前即應詳實徵信及審核,如龍戰公司之債信堪虞,原告本即可拒絕放款或要求其提供足額擔保,豈可僅憑龍戰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而不顧龍戰公司是否有完成該項工程之能力或有無還款能力,即率行放款予龍戰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既同意在先自負有使該支票兌現之義務」,顯無理由。

㈣雖原告另主張銀行實務之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等語。惟上開備償借款專戶係以龍戰公司名義開戶,而支票之受款人亦為龍戰公司,故存入該帳戶之票據,於原告結算受領清償之前,仍係龍戰公司所有,兩造仍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被告依法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之行為,對原告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㈠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查系爭支票既係由原告交付予龍戰公司作為履行合約之對價給付,則龍戰公司仍應履行其合約義務,始能取得該票款,倘龍戰公司未能履行合約時,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龍戰公司,故系爭支票雖經龍戰公司存入上揭備償借款專戶,惟因龍戰公司未依約履行,該合約已經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被告對龍戰公司即再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為保全權利依法聲請假處分禁止龍戰公司提示付款,乃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以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龍戰公司之債權可言。

㈡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龍戰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仍可依借貸關係向龍戰公司請求,原告對龍戰公司之債權既然存在,則被告對原告又何有侵害其債權之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債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亦不足採。添叁、證據:

一、付款簽收簿。

二、股東會議紀錄。

三、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臺北信維郵局第二九七二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四、九十年五月十日臺北信維郵局第三三八四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五、起訴狀。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龍戰公司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承攬被告公司合約編號C0000000-00之「高硫彰濱含有機質複合肥料廠建廠工程」,嗣因龍戰公司擬以該工程合約向原告公司斗六分行申請辦理工程合約融資貸款,承諾貸款清償方式為龍戰公司取得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票據後,交由原告存入獨立開設之備償借款專戶兌領,原告乃於貸款予龍戰公司前函詢被告是否同意將每期應支付龍戰公司之工程款支票抬頭指名「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如有變更,應取得原告斗六分行同意會同辦理,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覆函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要求外,並交付被告公司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為付款銀行,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金額: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被告竟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上開支票既係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項,且被告又已同意配合原告銀行作業而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原告銀行之龍戰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其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致發生給付不能狀態,其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更違背其所為之上開承諾而有可歸責情事,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除應原告及龍戰公司之要求,而同意變更付款支票抬頭名稱為「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外,並未對原告為任何承諾,被告之覆函並不足以在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背承諾而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殊屬無據。且系爭支票既係原告交付龍戰公司作為履行合約之對價給付,龍戰公司仍應履行其合約義務,始能取得該票款,倘龍戰公司未能履行合約時,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龍戰公司,系爭支票雖經龍戰公司存入上揭備償借款專戶,惟因龍戰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被告對龍戰公司已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為保全權利依法聲請假處分禁止龍戰公司提示付款,乃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以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龍戰公司之債權可言。再本件原告對龍戰公司之債權既仍然存在,原告仍可依借貸關係向龍戰公司請求,原告即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債權,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龍戰公司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承攬被告公司合約編號C0000000-00之「高硫彰濱含有機質複合肥料廠建廠工程」,嗣因龍戰公司擬以該工程合約向原告公司斗六分行申請辦理工程合約融資貸款,承諾貸款清償方式為龍戰公司取得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票據後,交由原告存入獨立開設之備償借款專戶兌領,原告乃於貸款予龍戰公司前函詢被告是否同意將每期應支付龍戰公司之工程款支票抬頭指名「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如有變更,應取得原告斗六分行同意會同辦理,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覆函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要求外,並交付被告公司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為付款銀行,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金額: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禁止龍戰公司為付款提示,已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龍戰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龍戰字第八九一一0二0一號函、原告公司斗六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萬通斗六字第一五九號函、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光吉字第八九0二六二號函、統一發票、支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字第七五六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致上開支票未獲兌現,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且違反被告承諾將系爭票款支付於原告銀行龍戰公司備償借款專戶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同意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兩造間是否是否發生債之關係?㈡被告事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龍戰公司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是否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是契約要件之意思表示,其內容應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如表意人並無使雙方當事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即與契約之成立不符,表意人自不受其拘束。本件被告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光吉字第八九0二六二號函同意將其應支付龍戰公司之工程款支票受款人記載為「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惟上開覆函僅係被告與龍戰公司間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亦即兩造並非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依前所述,兩造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非可採。

㈡且縱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存在,惟依原告公司斗六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萬通斗六字第一五九號函、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光吉字第八九0二六二號函所載,兩造僅針對被告應支付龍戰公司之工程款支票之受款人記載方式有所約定,則自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工程款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一節以觀,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尚屬無據。

㈢再者,依金融同業間之慣例,金融業者提出交換時,並不於融資客票背書,僅於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故提出交換時付款人無從認定提示人為何人,是於支票遭假處分之情形,付款人當會以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之理由辦理退票,嗣該金融業者另依金融機構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重行提示交換時,付款人即視發票人當日存款足敷與否,再分別依一般程序辦理付款或退票手續。本件被告固就其交付原告之上開支票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禁止龍戰公司為付款提示,惟本院上開裁定僅禁止龍戰公司為付款之提示,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上開假處分效力所及,其仍得依金融機構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重行提示付款,則於付款人視發票人當日存款足敷與否,分別依一般程序辦理付款或退票手續之前,原告是否無法取得系爭票款及是否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即無從加以確定,原告僅以被告就上開支票聲請假處分,即主張其受有上開支票金額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之損害等語,亦不足採。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非上開假處分效力所及,其仍得依金融機構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重行提示付款,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非可採。且被告與龍戰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業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三三八四號存證信函解除,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間起訴請求龍戰公司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支票,已據被告提出九十年五月十日臺北信維郵局第三三八四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訴狀等件為證,則自系爭支票係龍戰公司履行系爭承攬工程合約之對價一節以觀,足認被告聲請假處分乃為保全其對龍戰公司回復原狀請求之強制執行,而非以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之權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諭示,本件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其債權,其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洵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無故意侵害原告債權情事,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等,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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