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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乙○○

        丁○

        戊○○

        庚○○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合作爭取業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基隆營業處(下稱中油公司)之「八庫新管溝至二○六油槽管線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依雙方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前段約定:本工程甲方(即原告)負責與業主綜合之協調,乙方(即被告)負責全工程之設計、策劃、各分項工程之統合及品質、進度管制等,可知關於本件系爭工程之「全工程之設計、策劃、各分項工程之統合及品質、進度管制」等項目,係由被告負責執行,因此就系爭工程之九項細項工程,被告遂引介後列承包商由原告與之分別簽訂承攬合約:

(一)重機械管溝工程,由基石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承作。

(二)土木工程由長榮土木包工廠承作。

(三)配管、管線、平台製作安裝工程由東源工程行承作。

(四)噴砂油漆工程由信昌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承作。

(五)鋼管噴砂及運費由信昌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承作。

(六)鋼管防蝕包覆工程由益佑工程有限公司承作。

(七)儀控電攬PVC管線修復工程由英磊工程有限公司承作。

(八)清管、試壓及閥類安裝工程由東源工程行、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

(九)園藝造景及綠化工程由日茂種苗園承作。

二、被告對於承作系爭工程九項細項工程之各該下包商之施工品質與施工進度,依雙方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善盡管理監督之義務,放任下包商嚴重延宕工期,造成全部工程共計逾期二百六十四天,業主中油公司並因此請求原告負擔五百零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之逾期罰款,因本件系爭工程之下包商,未遵期施工,造成全部工程逾期二百六十四天,原告除得依據原告與下包商之合約條款,請求下包商負擔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就原告所受逾期罰款之損害,被告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後段:因設計功能、品質或進度造成罰款,均由乙方負擔之約定,亦應負擔清償之責任,因此對於原告所受五百零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之罰款損害,應由系爭工程之下包商與被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

三、本件因被告未善盡督促及管理之責,及下包商違約而發生施工逾期之情事,造成原告受到業主以五百零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逾期罰款之損害,原告已分別自下包商處獲得二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一十元之賠償:

(一)土木工程之逾期部分,已自下包商長榮土木包工業獲得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元之賠償。

(二)配管、管線、平台製作安裝工程之逾期部分,自東源工程行獲得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之賠償。

(三)清管、試壓及閥類安裝工程之逾期部分,自東源工程行及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獲得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賠償。

四、被告與原告之下包商間,對原告所受五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之罰款損害,係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下包商已向原告賠償二百零二百四千二百一十元,則被告就該部分之責任亦告消滅,惟就原告尚未獲填補之三百零三九千九百六十八元罰款損害,被告仍應依兩造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後段約定,對原告負擔清償之責任,原告自得據雙方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對原告負擔清償之責任。

叁、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中油公司竣工報告、收據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之聲明略謂: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陳春生,應該是他派員去簽約,本案尚未結束公司就已經倒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其準用,此觀之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自明。本件被告永康泉機械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中字第六六四六二九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憑,依法自應予以解散,是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本件被告既未另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自應以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之全部法定代理人經通知,僅乙○○、丙○○到庭,依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有代表公司出庭之權利,非必全體法定代理人出庭,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協議書、中油公司竣工報告、收據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叁佰零叁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賠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因被告已經撤銷登記並解散,已無事務所,經送達其各個清算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處所,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五日送達,依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各個清算人均有代表被告之權,是其受意思表示於任一清算人即已生效,則原告就上開請求外,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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