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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王碧芳詹駿鴻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丁○○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易展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易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易展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五 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易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除繳清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利息, 並償還部分本金外,尚欠本金九十六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放款支出傳票二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變更為黃永仁,有原告第四屆第六 次常務董事會議記錄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按 ,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支 出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詹駿鴻 法官 高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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