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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新潤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仟肆佰參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新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被告新潤公司在原告現在及將來開發遠期信用狀以購料所需以折合美金十八萬元為限額。並於契約第七條約定依照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之債務清償日;契約第九條約定,於遲延償還時,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即百分之十點三一五)與遲延日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契約第四條約定,同意以開發遠期信用狀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墊款之憑證。嗣被告新潤公司依上開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及十月十三日先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開狀二筆分別為日幣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九千元,及日幣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原告並依其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紙,且原告均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此有結匯證實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為憑。惟前項進口墊款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及四月十八日到期後,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共積欠原告墊款本金日幣一千四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不否認原告提出私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潤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及十月十三日先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開狀二筆分別為日幣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九千元,及日幣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原告並依其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紙,且原告均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前項進口墊款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及四月十八日到期後,經原告催討迄未償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潤新公司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依約併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影本各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日幣一千四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被告業已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項假執行聲請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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