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美雅貿易有限公司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美雅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丁○○、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到期,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七計算,並按月給付與原告,遲延履行時,除仍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借款後,利息分文未繳,本金到期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交易往來明細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美雅貿易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部分: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2陳述:丁○○、乙○○、銀行行員有叫其簽名蓋章,什麼都沒有說,其不知道要當保證人。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美雅貿易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交易往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辯稱:丁○○、乙○○、銀行行員有叫其簽名蓋章,什麼都沒有說,其不知道要當保證人云云。惟查,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為,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乙節,業據甲○○自承在卷,且一般人到銀行之目的,無非開戶、存款、取款、借款、擔任保證人等項目而已,被告乙○○為甲○○之子,其帶甲○○至銀行,而未告知其目的,且甲○○亦未加以詢問,顯與常情相左;復參以甲○○自承看得懂一般國字,而「本票」、「連帶保證人」二字,於日常生活隨時可見,亦與吾等之社會生活密切相伴,甲○○辯稱不知簽名、蓋章之意為何云云,顯非可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