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 原告
-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告
- 祥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壬○○
丙○○
丁○○
乙○○
戊○○
庚○○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祥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堡公司)邀同其他被告己○○、壬○○、丙○○、辛○○、丁○○、乙○○、戊○○、庚○○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伊等同意對祥堡公司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查被告祥堡公司向原告購買聚酯棉紡織品,共積欠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及同年十一月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屢向被告等人催索迄未獲置理,茲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
(二)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向被告祥堡公司請求之款項係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雙方關於聚酯棉買賣之一部分價金,計三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除已向鈞院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外,另據各次發貨單記載,原告確已完全交貨,而被告祥堡公司迄未清償貸款,事事證明確,不容否認。2被告祥堡公司與原告交易之初(約在八十四年間),曾邀同其他被告許祥祥、壬○○、丙○○、辛○○、丁○○、乙○○、戊○○、庚○○等人連帶保證該公司最高總額五百萬元負債,該保證契約迄今仍未終止,且未訂定保證期間,未限定債務種類暨債務發生時間,故自保證書成立日起至今,凡被告祥堡公司所發生之債務在五百萬元範圍內應皆為保證之主債務,本件系爭貸款發生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保證契約成立後),自亦屬之,被告壬○○等於答辯狀稱系爭保證債務是為擔保簽署保證書時已發生存續之特定保證本票債務等,保證書內均未記載,與事實大有出入,渠等就此應負舉證之責。3次按契約之終止,無非依法律規定或依當事人之約定合意,承前述,被告壬○○等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又無法定終止事由,且兩造間也未約定當被保證人(即被告祥堡公司)變更交易付款條件時,系爭保證契約即自動終止,故其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因目的消失而消滅完全無據。4本件系爭保證係被告壬○○等人就被告祥堡公司與原告間債務保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當被告祥堡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等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就受雇人職務行為所生損害負代償責任之人事保不同,而被告壬○○等竟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關於人事保證之法定期間主張系爭債務保證亦同為適用,實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七紙及成品發貨單影本十五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壬○○、丙○○、辛○○、丁○○、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壬○○、丙○○、丁○○、乙○○、戊○○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及被告祥堡公司、庚○○在言詞辯論期日之答辯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祥堡公司:被告祥堡公司雖向原告購買紡織用品,然未積欠如原告請求款項之數額,原告起訴,尚屬有誤。
(二)被告壬○○、丙○○、丁○○、乙○○、戊○○、庚○○:1按保證債務之發生須以主債務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必須先有主債務之發生,而後始有保證債務可言。經查,原告主張祥堡公司積欠伊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之貸款共計達三百九十餘萬元,是否真實存在,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不得單以幾紙發票遽認為有貸款債權之存在。再者,被告等所簽署之保證書時期乃八十四年間,所擔保者亦係該期間祥堡公司原告已發生債務,超出此時期之債務,因立保證書時並未發生及存在,則非本件保證之範圍,被告要難以後來發生之債務,尤其係伊所主張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才發之貸款債務,強要被告負保證之責,原告未免不當擴大被告之保證義務,殊無任何理由。是以原告既要主張保證義務,即應舉證證明於被告簽署保證書時已發生且存續之主債務及其數額,否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發生。2本件保證債務並非「對連續發生之債務」而保證,亦非約定「就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原告空言「渠等同對祥堡公司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未詳細推究該保證契約性質及內容,即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殊非的論。3另查,被告等所保證之債務乃係一定之特定債務,並非渺無範圍,毫無時期限制之債務,因為被告保證當時另簽發一紙保證本票,乃係為擔保該時期之債務,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債權人之原告並未於該時間內對保證人為審判上之請求,殊無得於五、六年後方才請求,被告等實得主張免除保證責任。4其次,被告等之所以擔任保證人,乃因祥堡公司當時以遠期票據與原告作貸款買賣,原告恐票期長收不到貸款才要求保證,但八十五年間祥堡公司與原告之交易方式已改用信用狀買賣,形同現金交易,則已無保證必要,是該保證債務不僅未發生,該保證契約亦因目的已消失,亦應已消滅,原告殊不得再執該已失效之保證書要求被告等負清償之責。期間被告等亦曾向原告要求返還保證書,原告竟稱經理人員更動,保證書已散失找尋不著,今為何還有保證書之出現反要求被告等負清償不可預期之債務呢?5末查,本件保證書係簽於八十四年間,為何還能擔保八十九年十、十一月之債務?已如前述,果若要擔保及於那麼長遠之債務,其後原告亦未再與被告對保,怎能讓被告等負責?被告等負責不可預期之損失,顯然有違事理及公平原則,參諸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若有效力後及之責,其亦應有三年有效期間之限制,此為法理之當然援引,是原告執四年間之保證書要求被告負責五年後之不可預期債務顯不可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保證書上合意就被告祥堡公司與被告己○○等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間之債務,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件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壬○○、丙○○、丁○○、乙○○、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七紙及成品發貨單影本十五紙等為證,關於成品發貨單上亦有被告祥堡公司人員之點收紀錄,而被告祥堡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對於上開證據並未爭執,雖其對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辯稱:非如原告所請求數額等語,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壬○○、丙○○、丁○○、乙○○、戊○○、庚○○雖辯稱:原告主張對祥堡公司之債權是否達三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不得單以其所提發票認定,又系爭保證書係於八十四年間簽訂,所擔保者為該時期因祥保公司與原告間之遠期票據與貸款買賣債務,因此,系爭保證契約非無時期之限制,本件債務是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間祥堡公司向原告購買聚酯棉貸款之債務,與伊等簽訂保證契約時之債務無關,豈能以此保證書要求伊等清償等語;然查,系爭保證書上記載:「立保證書人己○○等五人今向中與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連帶保證祥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於 貴公司所負債欠清償之責任,凡債務人之債欠,含債務人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未兌現或未履行合約所生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損害償及貴公司對主債務人及保證人進行訴訟之費用、律師費用等,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為最高限額。上開利息、遲延利息,皆按照同期銀行無擔保放款上限之利率計付、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全部連帶清償之責。本保證書簽立後,在債務未清償以前,縱令 貴公司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之連帶責任仍不消滅。如發生訴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一切絕無異議。立此為憑。 此致 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被保證人 祥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人己○○ 連帶保證人壬○○ 連帶保證人丙○○ 連帶保證人辛○○ 連帶保證人丁○○ 連帶保證人戊○○ 連帶保證人 乙○○ 連帶保證人庚○○」,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為,且有對保之簽章及日期為憑,被告壬○○、丙○○、乙○○、戊○○、庚○○、丁○○均到場陳述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係本人所親為,因之,系爭保證契約確屬存在;依上開保證書之文義,既表示被告祥堡公司所生之債欠,由彼等在五百萬元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是為最高限額債務之保證,此之債欠亦明示「包括未履行合約所生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語,並未限制主債務之發生時期,故主債務並未特定,故彼等所擔保者,應非僅於八十四年間祥堡公司與原告間之票據債務為限,包括被告祥堡公司與原告間在將來債務;按將來債務之保證,係指主債務無須於保證債務已現實的發生,以於將來有發生之可能發生為已足,故保證債務於履行時有被保證債務之存在即可,至履行期間前則不以此債務存在為必要,基此,本件祥堡公司對原告之債務,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間發生,該公司應即時履行,其未履行,被告壬○○等依保證書所載,即應負保證責任;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契約」規定,本件被告壬○○等與原告所成立者為最高限額保證,依上開規定被告張萬興等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惟彼等並未提出已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證明,是系爭保證契約繼續存在,被告壬○○等辯稱保證契約已為失效等情,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祥堡公司及被告張萬興等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祥堡公司應履行買賣契約及被告壬○○、丙○○、丁○○、乙○○、戊○○、庚○○、辛○○基於保證契約應對被告祥堡公司所負債務應代負履行責任等情,應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三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