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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三號

原告
豪門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太陽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太陽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太陽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太陽衛視公司與原告簽訂專案製作及託播合約,由原告委託太陽衛視公司經營之太陽衛視休閒台製作及託播「兩輪新視界」(後更名為「兩輪總動員」)之摩托車節目作為公開播送使用,雙方約定該節目之播出時段為每週二,首播為晚間十時至十一時,重播時段為每週三上午八時至九時及下午十二時至十三時,每週一集,一季合計十三集,太陽衛視公司得視政策需要調整時段,惟應事先通知原告,而節目播出之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星期二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星期三止,且在合約期間被告太陽衛視公司應回饋原告共一萬二千秒之廣告託播時段,另節目播送後之播出帶材料及版權屬雙方所共有,因節目所延伸之權利金亦應由雙方共享。前開完成後之「兩輪總動員」視聽著作,依雙方合約明確載明於契約存續期間及其播送時段,其著作財產權依約為雙方共有,依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該視聽著作之有關著作財產權之行使均應得原告同意,而該著作既經雙方約定其播出之期間及時段,然被告等卻在未得原告同意下,不斷重播該視聽著作,獨享廣告及相關收益,其擅自將前開視聽著作再為公開播送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契約及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二)於系爭節目播出後,被告太陽衛視公司未交付原告任何相關播出帶,而對約定應給付之廣告託播秒數,因被告太陽衛視公司不斷對外競價招商,並同樣在本節目托播,致於合約期滿後,被告太陽衛視公司仍有九千秒未為給付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太陽衛視公司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且因被告太陽衛視公司遲不提供播送帶,造成原告損害,而依被告太陽衛視公司之廣告託播費標準,每二千七百秒為十萬元,即每三十秒為一檔,一檔約一千一百十一元,而被告太陽衛視公司尚有九千秒未為給付,是原告至少受到三百檔之廣告託播收益損害,共約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以下四捨五入),對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太陽衛視公司未為給付之損害賠償。另被告太陽衛視公司未於節目播出後依約提供節目播出帶及提供廣告播出時段、計價方式等資料與原告,造成原告無法依約行使權利,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太陽公司係經營播送節目之業務,被告甲○○係該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乙○○係節目總監,即本件業務執行人,在合約期間後,被告等未得原告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間將系爭視聽著作,一再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顯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被告等亦應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太陽衛視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五日每集播送三次,共六次;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月五日、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九日(每集播送三次,共十五次);三月七日、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八日,每集播送三次,共十二次;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每集播送三次,共十二次,以上共計十五集,共播送四十五次,每次有二十四檔廣告托播,共一千零八十檔廣告。而原告每九十檔廣告售價為十萬元,其公開播送之一千零八十檔廣告,至少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利益,原告對該視聽著作既有一半之權利,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半數,即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 被告提出系爭著作重播廣告收入一覽表,列出重播期間之廣告名稱及秒數、收入,依該表所載,被告重播期間內之廣告總長度僅為六一0五秒(一月份二0九0秒、二月份六五五秒、三月份二0九0秒、四月份一二七0秒),然原告日前向潤利事業有限公司調閱「電視廣告監測紀錄總表」,得知系爭著作重播期間之廣告秒數一月份共三九九0秒、二月份共八八九五秒、三月份共九0五0秒、四月份共七九一0秒,合計共有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五秒,與實際情況相差近五分之四。而有關廣告收入之計算,依被告所提之託播單,被告與廠商間係採包段制,即廣告主支付一定費用後,廣告時段係由被告搭配安排,每秒收費由八‧七三元至五五‧五六元不等,若依被告所提託播單之計費標準每秒五五‧五六元計算,故被告因重播而可得之廣告收入應有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顯見被告抗辯其並無收益,不足採信。2 系爭著作係於八十八年間即已製作完成,原播出期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而所有製作成本及必要費用於之前即約定由雙方分擔支付,故之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底至四月間重播系爭著作,係純獲利益,並不生成本費用之支出。縱於八十九年間被告未重播系爭著作,被告公司全年度之營業費用並不會改變,故被告太陽衛視公司每日營運成本與重播系爭著作之成本費用,顯然無關,被告以此主張扣除重播之廣告收入,實不可採。3 另被告播放節目,除有廣告收入外,尚有收視戶之收入,被告重播系爭著作,即省除另外製作節目之費用,就該重播時段,被告係純獲廣告及收視費用之收益,故被告重播之行為應獲得超過廣告收入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以上之利益。況系爭著作係由原告策劃,相關內容亦是由原告構思安排,被告太陽衛視公司當時僅提供攝影人員拍攝,是被告以其年度營業成本、費用之計算作為本件系爭著作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抗辯,顯有未合。4 原告與被告太陽衛視公司就該節目製作費用訴訟,於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原告係主張被告太陽衛視公司曾同意就未給付之九千秒折算為抵銷,而前審認為原告就此無法證明,無從為抵銷之認定,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約就未給付之九千秒廣告部分負遲延賠償責任,與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及事實均不相同,自非判決效力所及。

三、證據:提出專案製作及託播合約書一份、節目表四份、廣告託播費標準表一份、電視廣告監視紀錄總表四十五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兩造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六項、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被告太陽衛視公司雖負有回饋原告廣告託播時段之給付義務,但此項給付義務其履行有其前提要件,即必須要由原告於廣告播出帶播出日之前七天,將廣告播出帶送交被告,審核其內容。換言之,被告所負有之回饋給付義務,非但有確定期限,即系爭合約期間,且非經原告之協力,被告尚無從為給付,如原告不提出廣告播出帶供被告簽收審核,則被告即無法播出。原告既未能協力提出其播出之廣告播出帶送交被告,被告即不負給付之義務,自不因系爭合約之期限屆滿,而當然認為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

(二)本件即使依原告所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由被告與原告所共有,則被告自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一,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侵害他人著作之情形,被告公開播送系爭著作是行使被告著作財產權之合法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可言,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造合約僅約定系爭著作係供他人使用而取得權利金之分配,本件被告重播系爭著作,未取得他人之權利金,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此僅為契約上廣告收益分配之問題,則原告依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自屬錯誤。

(四)系爭著作為摩托車休閒報導節目,其收視群有限,屬小眾節目,即便是首播亦非為廣告廠商高價買廣告之首選節目,況被告只是重播該節目,其廣告利益更屬有限。且依業界實態,經常會出現廣告版面或是廣告秒數賣不完之情況,此時媒體業者能讓廣告版面空白,或是電視廣告出現空畫面,只好出於回饋廣告客戶之性質,或是出於填空檔之需,就會自行將已付費之廣告播出,此部份之播出無法向廣告客戶收取任何費用,並非所獲之利益。被告公司雖有播出廣告,然僅屬填空檔之性質,並未向有線電視系統商收取任何節目授權費用,因此並無收入。況即使以最高之計費標準計算被告太陽衛視公司重播系爭著作所得之全部利益,亦僅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且因被告與原告間,依原告所主張係共有系爭著作,原告所可請求之金額亦應僅有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如扣除被告太陽衛視公司之營業成本及必要費用後,被告公司所得之利益,事實上應為負數。是原告主張被告之重播收入有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實係原告誤解所致,並不可採。

(五)由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文義觀之,僅於著作權人無法或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方有該項法定賠償額之適用。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及其無法或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尚無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定賠償額之適用,是原告逕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自為無理。

(六)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原應給付予被告之第三期及第四期製作費四十四萬元,,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二四五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九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太陽衛視公司四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而原告雖經判決確定應給付被告四十四萬元之製作費及其遲延利息,但原告至今未給付予被告太陽衛視公司,縱被告太陽衛視公司未確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則被告亦主張以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前述四十四萬元債權及其遲延利利息,行使抵銷權,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七)原告與被告太陽衛視公司就該節目製作費用訴訟,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已依同一理由主張抵銷。

三、證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重播期間之託播單五十份、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二四五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九號判決、八十八年十二月重播廣告收入一覽表一份、頻道節目授權契約書一份、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廣告播出CUE總表一份、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四月份之業務部業績表一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二四五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九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曾與被告太陽衛視公司簽訂專案製作及託播合約,依契約約定,被告太陽衛視公司尚應給付九千秒廣告託播秒數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太陽衛視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另主張被告太陽衛視公司、甲○○、乙○○三人未經原告同意公開播送原告與被告太陽衛視公司共有著作權之「兩輪新視界」(後更名為「兩輪總動員」)摩托車節目,共四十五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六十萬元,或請求法院在一萬至一百萬元範圍內酌定賠償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協力履行合約,被告即無從為給付,自不構成給付遲延;另關於系爭著作,原告並無著作財產權,其僅依約可分配部分版權買賣及授權費用,縱依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由被告與原告所共有,則被告自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一,尚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可言。另被告重播系爭著作期間之廣告,屬填補空檔性質,扣除營業成本之後,被告並無任何收益;並以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二四五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九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太陽衛視公司四十四萬元,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九月間,太陽衛視公司與原告簽訂專案製作及託播合約,由原告委託太陽衛視公司經營之太陽衛視休閒台製作及託播「兩輪新視界」(後更名為「兩輪總動員」)之摩托車節目作為公開播送使用雙方約定該節目之播出時段為每週二,首播為晚間十時至十一時,重播時段為每週三上午八時至九時及下午十二時至十三時,每週一集,一季合計十三集,太陽衛視公司得視政策需要調整時段,惟應事先通知原告,而節目播出之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星期二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星期三止,且在合約期間被告太陽衛視公司應回饋原告共一萬二千秒之廣告託播時段,另節目播送後之播出帶材料及版權屬雙方所共有,因節目所延伸之權利金亦應由雙方共享,合約期滿後,被告太陽衛視公司仍有九千秒未為給付與原告,又未得原告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間將系爭視聽著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五日每集播送三次,共六次;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月五日、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九日(每集播送三次,共十五次);三月七日、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八日,每集播送三次,共十二次;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每集播送三次,共十二次,以上共計十五集,共播送四十五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案製作及託播合約書一份、節目表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在合約期間被告太陽衛視公司應回饋原告共一萬二千秒之廣告託播時段,被告太陽衛視公司仍有九千秒未給付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被告太陽衛視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被告太陽衛視公司之廣告託播費標準,每二千七百秒為十萬元,即每三十秒為一檔,一檔約一千一百十一元,而被告太陽衛視公司尚有九千秒未為給付,是原告至少受到三百檔之廣告託播收益損害,共約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對於依兩造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六項、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被告太陽衛視公司負有回饋原告廣告託播時段之給付義務,被告太陽衛視公司尚有九千秒未給付,依被告公司之廣告託播費標準表,原告損失之廣告託播收益,共約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並不爭執,惟以此項給付義務其履行有其前提要件,即必須要由原告於廣告播出帶播出日之前七天,將廣告播出帶送交被告,審核其內容,即被告所負回饋給付義務,非但有確定期限,即系爭合約期間,且非經原告之協力,被告尚無從為給付,如原告不提出廣告播出帶供被告簽收審核,被告即無法播出,原告既未能協力提出其播出之廣告播出帶送交被告,被告即不負給付之義務,自不因系爭合約之期限屆滿,而當然認為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等語置辯。查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提出廣告播出帶供被告簽收審核,原告並不爭執,惟主張係因被告提供節目播出帶、廣告播出時段、計價方式等資料與原告,才無法招商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未提出節目播出帶、廣告播出時段、計價方式等資料與原告,既不爭執,原告據此主張無法招商,自屬有據。被告既未提出節目播出帶等資料予原告,原告自無從招商取得廣告播出帶予被告,則被告以原告未盡提出廣告播出帶予被告之協力義務,主張免除給付遲延責任,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太陽衛視公司應賠償原告廣告託播收益之損害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太陽衛視公司就該節目製作費用訴訟,於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原告主張被告太陽衛視公司曾同意就未給付之九千秒折算為抵銷,而前審認為原告就此無法證明,無從為抵銷之認定,有被告所提民事判決書可稽,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約就未給付之九千秒廣告部分負遲延賠償責任,與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及事實均不相同,原告主張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並不足取。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太陽公司係經營播送節目之業務,被告甲○○係該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乙○○係節目總監,即本件業務執行人,在合約期間後,被告等未得原告之同意,將系爭視聽著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五日每集播送三次,共六次;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月五日、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九日(每集播送三次,共十五次);三月七日、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八日,每集播送三次,共十二次;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每集播送三次,共十二次,以上共計十五集,共播送四十五次,每次有二十四檔廣告托播,共一千零八十檔廣告。而原告每九十檔廣告售價為十萬元,其公開播送之七千零八十檔廣告,至少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利益,原告對該視聽著作既有一半之權利,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半數,即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或請求法院在一萬至一百萬元範圍內酌定賠償金額等語。被告則以⑴、兩造合約僅約定系爭著作係供他人使用而取得權利金之分配,本件被告重播系爭著作,未取得他人之權利金,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此僅為契約上廣告收益分配之問題,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之廣告收入分配方法,不另扣除被告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原告只能請求貳萬柒仟零陸拾肆元。⑵、即使依原告所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由被告與原告所共有,則被告自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一,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侵害他人著作之情形,被告公開播送系爭著作是行使被告著作財產權之合法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可言。⑶、依業界實態,經常會出現廣告版面或是廣告秒數賣不完之情況,此時媒體業者能讓廣告版面空白,或是電視廣告出現空畫面,只好出於回饋廣告客戶之性質,或是出於填空檔之需,就會自行將已付費之廣告播出,此部份之播出無法向廣告客戶收取任何費用,並非所獲之利益。被告公司雖有播出廣告,然僅屬填空檔之性質,並未向有線電視系統商收取任何節目授權費用,因此並無收入。況即使以最高之計費標準計算被告太陽衛視公司重播系爭著作所得之全部利益,亦僅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且因被告與原告間,依原告所主張係共有系爭著作,原告所可請求之金額亦應僅有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如扣除被告太陽衛視公司之營業成本及必要費用後,被告公司所得之利益,事實上應為負數。⑷、由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文義觀之,僅於著作權人無法或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方有該項法定賠償額之適用。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及其無法或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尚無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定賠償額之適用,是原告逕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自為無理等語置辯。

五、按兩造於合約第四條第三點約定,播送過後之播出帶材料及版權屬雙方所共有,因節目所延伸之權利金亦應由雙方共享,有原告提出之專案製作及託播合約書為證,應認系爭「兩輪總動員」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雙方共有。次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下,不斷重播該視聽著作,應認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以未取得他人之權利金,且同為著作財產權人之一,主張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自無足採。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下,不斷重播系爭視聽著作,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視聽著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五日每集播送三次,共六次;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月五日、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九日(每集播送三次,共十五次);三月七日、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八日,每集播送三次,共十二次;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每集播送三次,共十二次,以上共計十五集,共播送四十五次,每次有二十四檔廣告托播,共一千零八十檔廣告,另依被告太陽衛視公司之廣告託播費標準,每二千七百秒為十萬元,每三十秒為一檔,每九十檔廣告售價為十萬,其公開播送之一千零八十檔廣告,至少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利益,原告對該視聽著作既有一半之權利,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半數,即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提出節目表四份、廣告託播費標準表一份為證。

八、被告主張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份,重播系爭視聽著作,以最高之計費標準計算,僅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原告所可請求之金額僅有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並提出重播收入一覽表、託播單五十份為證。原告則以系爭著作重播期間之廣告秒數一月份共三九九0秒、二月份共八八九五秒、三月份共九0五0秒、四月份共七九一0秒,合計共有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五秒,與原告主張之六一0五秒,相差達五分之四,若依被告所提託播單之計費標準每秒五五‧五六元計算,被告因重播而可得之廣告收入應有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並提出潤利事業有限公司製作之「電視廣告監測紀錄總表」為證。惟查,被告主張因經常會出現廣告版面或是廣告秒數賣不完之情況,此時媒體業者能讓廣告版面空白,或是電視廣告出現空畫面,只好出於回饋廣告客戶之性質,或是出於填空檔之需,就會自行將已付費之廣告播出,此部份之播出無法向廣告客戶收取任何費用,並非所獲之利益等情,核與媒體業界常態相符,且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四月份之廣告實際收入為陸佰零伍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包括被告全部四個月之所有首播及重播之節目,有被告所提業務部業績表為證,系爭著作為被告四個月中播出數十個節目之一,原告主張其廣告收入佔百分之二十八(0000000÷0000000=0.279),顯不足採。原告主張應以系爭著作重播期間之廣告總秒數計算,洵無足取。被告主張應以實際廣告收益計算,為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自屬有據。

九、被告主張上述實際廣告收益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扣除被告太陽衛視公司之營業成本及必要費用後,被告公司所得之利益,事實上應為負數,並提出被告太陽衛視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惟查,系爭著作於八十八年間既已製作完成,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底至四月間重播系爭著作,係純獲利益,並不生成本費用之支出,被告公司全年度之營業費用亦不會改變,被告以其年度營業成本、費用之計算作為本件系爭著作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抗辯,自不足採。

十、被告另主張兩造合約僅約定系爭著作係供他人使用而取得權利金之分配,本件被告重播系爭著作,未取得他人之權利金,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僅為契約上廣告收益分配之問題,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之廣告收入分配方法,不另扣除被告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原告只能請求貳萬柒仟零陸拾肆元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並非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請求分配廣告收入,而係主張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並以被告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作為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證明方法,被告主張應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分配廣告收入,自不足採。

十一、原告主張被告播放節目,除有廣告收入外,尚有收視戶之收入,故被告重播之行為應獲得超過廣告收入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以上之利益等語。惟查被告主張並未向有線電視系統商收取任何節目授權費及收視戶費用,並提出頻道節目授權契約書乙份為證,原告就其上揭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十二、原告另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在一萬至一百萬元範圍內酌定賠償金額等語。惟查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係就著作權人無法或不易以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才有適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法或不易以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其請求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定賠償,自無法採。

十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太陽衛視公司依約尚應給付九千秒廣告託播秒數予原告,又未經原告同意,公開播送原告與被告太陽衛視公司共有著作權之「兩輪新視界」著作,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太陽衛視公司應賠償原告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太陽衛視公司、甲○○、乙○○三人,連帶賠償原告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為有理由。惟因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原應給付予被告之第三期及第四期製作費四十四萬元,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二四五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九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太陽衛視公司四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有被告所提上述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主張原告至今未給付予被告太陽衛視公司,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以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前述四十四萬元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對原告請求之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行使抵銷權,為有理由,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因被告行使抵銷權,已無剩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太陽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太陽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十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若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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