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美惠
- 被告
- 冠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己○○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冠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柒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立約人並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不得超過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五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為清償日,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期日,利息依起息日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本借款改為新台幣時,其利率改按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五機動計息,借款本息若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所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息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另約定如有一筆墊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嗣後被告冠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墊款美金陸萬叁仟元,起息日(即押匯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其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惟屆期未依約清償任何本息。
(三)依據「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冠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償還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被告不得異議,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將上開美金債務折換為新台幣為貳佰零陸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當時匯率比為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三二.七八五元。折算後被告冠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己○○、甲○○、戊○○為被告冠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各一件、結匯計算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冠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僅係作被告冠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保證人而已,知道被告冠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借款,但不知該公司沒有錢還款,伊知道在法律上係應該負責的。
三、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僅因朋友認識丙○○的妹妹,當時丙○○說沒有什麼風險,貨物到了由銀行撥款,伊不知道為何沒有付款。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被告冠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嗣提出被告冠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正被告冠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被告戊○○因係被告冠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仍列為被告,核其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廖正井,嗣變更為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三、被告冠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甲○○、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各一件、結匯計算書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冠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己○○、甲○○雖辯稱:不知為何被告冠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未付款,惟被告己○○、甲○○既係被告冠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所簽定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及民法連帶保證之規定,付連帶清償責任,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二、原告兩造簽訂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零陸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借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