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 原告
- 世運村科技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網路生活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有合意書,雙方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三佰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所出版之廣告及專刊報導,被告所提供之專刊報導每次應由雙方協商報導主題後,始由被告撰寫、編輯。原告業已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二張支票之共計三張不同到期日之支票交予被告以作為債務之履行(其中一張已兌現),惟被告嗣後竟未經與原告協商,於網路生活雜誌第五十七期中刊登有關美國西南大學企業碩士網路教學與一般研究所課程比較表,顯已違反合意書之約定,且此後即無任何履約情事。依系爭合意書第六條約定,如被告無法履約者應將前開三張支票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合意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返還原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