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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七三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原告請求被告必富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理由一、二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必富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捌佰捌拾玖元,折合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扣除原告已繳聲請支付命令之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

二、提出

㈠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請至經濟部商業司或各縣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㈢起訴狀及物證影本及含物證影本之繕本壹份、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㈣繕打起訴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㈤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㈥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三、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寄送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之答辯狀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於本院,具體載明是否承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如不承認,應具體記載其理由,如有應證之事實,應記載全部之證據,並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被告,開庭時另提出送達回證。

四、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先行提出委任狀。

五、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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