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五號
- 原告
-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同華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同華鋼鐵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邀訴外人林素真、乙○○、李耿行、李耿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後,據此契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墊借共計新台幣(下同)伍佰捌拾陸萬玖仟元,其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標準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列、並立有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紙、授信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二紙可稽為憑。上述借款已屆清償日,原告請求被告同華鋼鐵有限公司清償借款,被告僅清償本金壹佰伍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餘肆佰參拾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影本、授信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本件兩造合意以萬通商業銀行總行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七號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原應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原告誤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八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確定,揆諸首開規定,本院即受其移送訴訟裁定拘束,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影本、授信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肆佰參拾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