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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
凱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麗緻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歐化廚具等貨物乙批,原告依約送貨完畢,被告公司雖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二千元之客票給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迄今尚積欠貨款六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九元,為此本於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十一份、施工圖面五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欠款明細表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法定代理人甲○○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陳述:被告麗緻家具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銘鍾(按:應係張銘鐘),伊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且早於八十九年七月即將股份轉讓予張銘鍾,並委由張銘鍾辦理變更登記,至此,甲○○與被告公司已無任何關係。況被告公司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解散登記,被告公司應已不存在。

二、證據:提出公司登記事項乙份、切結書二份(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

理由

一、被告公司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解散登記,為原告所不爭,惟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視為尚未解散,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被告公司所在地仍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四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尚無不合。又被告公司雖未進行清算程序,然甲○○於解散登記前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且已經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此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查核無誤,並有麗緻家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附卷足參,是得認甲○○於被告公司清算範圍內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件既為與被告公司買賣貨款之爭議,屬於清算範圍之事務,殆無庸議,是原告以甲○○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再甲○○雖稱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將股份讓與他人,並提出切結書二份為證,但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則縱認甲○○前所述之情屬實,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既無此股東變更登記,甲○○自不得以未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變動事項對抗原告,故甲○○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對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且對甲○○住所為送達,甲○○部分並因寄存送達而認為合法,惟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前述之理由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歐化廚具等貨物乙批,迄今積欠六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九元貨款未付等情,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十一份、施工圖面五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欠款明細表乙份(均為影本)為證。經查其提出之估價單及施工圖面所載,其上有買受人確認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之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約交付貨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九元貨款及自催告被告履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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