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李媛媛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九號 原 告 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 佰陸拾伍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與原告簽訂5-port及8-port之網路集線 器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依約生產前述產品,依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被告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一日開具5-port九千個及8-port七千個之訂單,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一日更改數量為5-port一萬個及8-port六千個,第一批之貨物5-port四千個及 8-port二千個,原告已完成交貨並已請款,第二批應付之貨款為5-port六千個及 8-port四千個,5-port每個美金九點六元,8-port每個美金十二點九元,合計美 金十萬九千二百元,原告完成後催請被告提貨及付款,被告卻藉故拖延,無履約 之意。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十萬九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日之訂單 (分別為原證四 、原證五) 為被告所開具,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開立訂單,向原告訂購網 路集線器六千台,原告亦已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開具之訂單交貨並開立 收據,並經被告付清該訂單之貨款,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若本院 認為前開訂單係被告所開立之訂單,依其內容觀之,被告要約之內容,與原告承 諾之內容不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然原告對該新要約並未再為承諾,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原告主張之訂單,亦 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獲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簽訂5-port及8-port之網路集線器合 作協議,約定由原告依約生產前述產品。其中5-port四千個及8-port二千個,業 經被告支付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同 年月二十一日訂購單是否經兩造要約、承諾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又是否為 被告之員工代表被告所簽署,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員鄧興華到庭證稱:「(〈提示原證四、原證 五〉有無你簽署?)有,當時代表被告簽署,這兩張是要向原告訂購如提示原告 所呈之IC板兩塊 (本件系爭貨品),七月十一日訂五port九千個,其餘 ( 即八port) 八千個,八月十五日各交三千個,其餘的在九月十五日交,七月 二十一日更改為五port一萬個,八port的六千,第一批交貨時,我已離 職了,應該沒有更改,聯絡的人是蘇明玲。」、「..,原證四、五的訂單是依 照協議書來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時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負 責何事情?) ,負責外購產品的引進、客戶的開發、配合業務王懿謙處長處理訂 單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業務範圍是否是被告公司出售貨品的廠商 ?) 被告產品不多,對於我們銷售電腦網路沒有幫助,所以我們必須用別人的產 品來賣給我們的客戶,所以有些業務會涉及產品的引進,產品的引進並看品質, 就本案我們還到被告的大陸廠做兩邊(原告、被告)的品質確認及進貨的確保。 」等語,是依證人鄧興華所言,本件貨品乃被告公司之外購商品,且為其業務範 圍內之事務,復由其以公司代理人之身分依據前開兩造所不爭之合作協議書內容 簽署原證四、五之訂購單等情,揆之前開規定,證人鄧興華既經被告授與代理權 (即證人主張其有權代理被告),其因合法代理所為之本件原證四、五訂購單,其 效力自及本人之被告,今扣除被告主張為其訂購並已付款之5-port及8-port之網 路集線器各四千個及二千個,則原告主張被告所訂購者,尚有5-port及8-port之 網路集線器各六千個及四千個,應可採信。至被告另辯稱證人就①原證四、五之 簽署,究係代理被告或其在被告公司之業務主管王懿謙,②原證四、五及合作協 議書兩者之先後關係等二事,所述前後不一,而質疑其證詞之真正。惟依原證四 、五所載,買方明確記載被告公司名稱,而未見王懿謙或其代表之文字,則證人 鄧興華確實代理被告公司簽署無疑,至被告亦不否認王懿謙為證人任職其公司時 之主管,是以證人鄧興華縱使代理其主管簽署之,可能涉及者為複代理之問題, 亦不影響前開原證四、五訂單之效力及於本人之法律上結果。另被告又辯稱證人 鄧興華係負責被告公司「銷售市場之客戶開發」(將被告之產品銷售出去),及 「處理銷售產品之訂單」(業務接單),關於採購部份,則非證人鄧興華處理等 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言縱然屬實,亦僅為被告與證人間內部之基本法律關係,核 與確定對外關係之代理權授與不同,被告尚難據前開內部之基本法律關係拘束第 三人之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其係經ISO9001認證之公司,採購均有一定程序,其訂單如被證一之 格式、內容的台購深交單,被告於訂單中確定品號、品名規格、數量、交貨日、 金額等項後,並經被告公司之採購、審核等人員蓋章後始向客戶訂貨,各筆採購 均有其採購單號以玆區別,被告將前開訂單發出後,經由原告簽回以確認並成立 該筆採購交易,原告亦需依前開訂單與交貨情形開立收據,被告公司並依約付款 ,兩造業已完成系爭產品交易的之5-port及8-port之網路集線器各四千個及二千 個部分,原告所開具之收據 (即被證一之三) 內載之該筆訂單之訂單號碼( 000-000000)、品號 (B92T10M1A0、B92T20M1A0) 、品名 (PCBALW92T1M1、 PCBALW92T1M2)數量 (3894+106)、金額 (US$9.60、US$12.9)均與被證一之一台 購深交單所載相同,故兩造間合意之訂單係該台購深交單,而非原告主張之訂單 等語;然查,證人鄧興華復證稱:「【法官問(提示被證一之二、一之三〈應為 被告證一之三發票二張,筆錄有誤載〉原告發票)與本案有無關係?】原證四、 五的品名是因與原告洽談時,原告還在研發中,我們是要五與八port的pc 板,所以依據條件先記載品名,而原告產品開發後,會再確定品名,而這兩張發 票是我訂購單的品名,...」等語,是依證人鄧興華所言原告所主張之原證四 、五訂購單,與被告所提出之台購深交單二者所指之交易貨品相同,則被告爭執 品號、品名規格記載不同,則屬無益,再比較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一日更改數量後之原證五之第一批貨之約定與被證一之台購深交單所載,其數量 、金額均屬相同,至交貨日期,原證五約定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購深交 單則未經載明,惟原告依該第一批貨所開具之發票 (即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一之三 發票二張) 其上所載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其交貨日期 (一般交易習慣應在發票簽發之前或同時)亦與原證五所約定之日期 相近,是原證五所載之第一批交付之貨物與被證一之訂購單,既為同一產品、且 交貨日期、數量、價格均屬相當;次查徵諸兩造所不爭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簽署 之合作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瓏葳同意於正式簽約後2日內開列各項產品8000PCS之 訂單給東聖,東聖接單後確認第一批出貨產品各3000PCS的交期;另外9月15日各 交5000PCS。...」等語,則原告所主張之二紙訂單,其訂購日期、數量等均 與前開合作協議書內之約定相符;是以綜合前開證人鄧興華之證詞及兩造不爭執 之合作協議書,並就原證四、五訂購單與被證一之一台購深交單內容相比對,可 知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之訂單,確係依循兩造所簽署 之合作協議書而來,且被告所主張兩造間交易之訂購單即被證一之一的台購深交 單亦係從原證四、五所載第一批交期訂貨之約定而來,被告辯稱兩造間之交易僅 憑被證一台購深交單,而原告主張之原證四、五訂購單非兩造交易之憑據,並否 認該訂單之效力,實不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主張原證四、原證五係被告所開立之訂單,然觀其內容,被告要 約與原告承諾之內容並不一致,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所為之 承諾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被告對該新要約既未另為承諾,則原證四、 五訂單之契約內容並未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未成立等語。按當事人對 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而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細繹原告提出之原證四、 五兩紙訂單,可知該買賣訂單必要之點,諸如貨品、數量、金額,簽約之當事人 並未爭執,且意思表示一致 (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更改數量,亦經原 告同意在案) ,至被告為要約後,原告僅就被告於要約中要求原告加以確認之交 貨日期、及其他如交貨日期可出貨之數量、貨品運費發票之負擔等非必要之點, 再予確認,因此原告主張原證四、五之訂單,既經簽約人就必要之點已為合致之 意思表示,該契約推定為成立,被告抗辯其要約、承諾之非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之 不一致而認該訂單契約不成立,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可採。 五、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合作協議書 第十二條約定:「東聖將在大陸生產本協議書之產品,並交送到香港之運輸公司 ,以便再運入瓏葳深圳廠。由東聖工廠運至香港之運費,由東聖負擔之;但香港 至瓏葳深圳廠運費,由瓏葳負擔。」、第八條第二款約定:「量產訂單之 PAYMENT TERM為月結三十天。」等語,是依兩造之協議,原告依約應將貨品運至 香港交由被告委託之運輸公司收受,是原告交付貨品非能獨立完成,而兼需被告 之行為甚明。次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汐止郵局第二六一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稱其業已完成前開原證四、五訂單之剩餘貨品 (即本案請求之貨品),經多 次催請被告依約提貨、付款,均無明確回應,今再以本函催請提貨及付款等語, 該函並於九十年五月間送達於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卷足憑 ,雖該郵件回執被告收受日期不明,惟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將該存證信函付郵 ,由原告所在之台北縣汐止市郵寄至被告所在之台北縣深坑鄉,依一般之送郵時 間應不至超過三日,因原告之給付兼需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之,如前所述,則 依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期計算,原告最遲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已將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被告,依前開規定,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業已給付,則依兩造間之協 議,原告即可於給付後三十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六、綜前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如原證四、五之契約,並已依約生產第二批交 期之5-port及8-port之網路集線器,且提出給付,為可採,被告否認該訂貨為不 可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一十萬九千二百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